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华峰酒店B座(承德科创中心)九层。

法定代表人:永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9号2幢第4层2-28-010。

法定代表人:张玲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被上诉人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能够就六份合同一并主张权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此六份合同虽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均与汽车厂生产流水线安装有关,且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并主张并不无当。此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此六份合同其中一部分是承揽合同,另一部分是雇工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属同一性质,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同一,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也不同一,而被上诉人却把两个毫不相干的费用一并主张,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一审法院这样笼统的一并处理,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支付条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将设备安装完毕,上诉人并未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而认定本案已达到支付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几份承包合同约定,第三笔款(进度款)于项目验收合格并可以小批量生产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40%。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没有提供验收报告,更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已可以进行小批量生产,而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只是没能进行验收的一个原因之一,并不是支付条件之一。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便认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此认定是错误的。(三)关于律师费、差旅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合同要标的,酌定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51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既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及差旅费数额,则一审法院酌情给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质保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现一年期限尚未到,此工程正在质保期内,按照行业惯例,应预留10%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过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后返还,故此时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五)因被上诉人的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上诉人的第三方客户无法正常使用,故上述设备至今未能通过验收,为此上诉人为维修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已产生大量损失,如不考虑上诉人的损失而一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则对上诉人是极大的不公平。

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安装费用,被上诉人有权一并主张。(2)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且开具全部发票,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3)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款项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承揽费226772.6元并承担以2267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00元、差旅费5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期间签订《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增补协议》、《一汽红旗H焊工程雇工合同》、《丰越涂装项目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以及两份《机械安装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购买的汽车厂生产流水线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872838.10元,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将被告方汽车厂生产流水线安装完毕。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4606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能够就六份合同一并主张权利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20期间签订的《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大众黑顶线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增补协议》、《一汽红旗H焊工程雇工合同》、《丰越涂装项目机械安装承包合同书》以及两份《机械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六份合同虽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均与汽车厂生产流水线安装有关联,均为安装费组成部分,原告一并主张下欠安装费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支付条件问题。首先,原告已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瑕疵。其次,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安装中存在瑕疵另行主张权利。最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安装瑕疵问题申请鉴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安装费用。第三,关于律师费、差旅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中仅部分合同约定律师费及差旅费,依据合同标的,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差旅费1517.00元。第四,关于质保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就质保金问题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主张扣留10%质保金无事实依据。第五,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双方就违约金计算问题并未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汽车厂生产流水线安装费226772.60元、律师费2000.00元、差旅费1517.00元,合计230289.60元,(二)驳回江苏捷志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已经就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所提的本案应否将6份合同一并审理、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律师费及差旅费支付条件、质保金等问题逐一论述。一审相应论述所依据的事实有证据支撑,论证结论有法律依据,本院就相应问题的论证结论同一审论证结论。

综上所述,***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00元,由***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晓梅

书 记 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