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鱼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大院****。
负责人:陈建航,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大院iv>
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楼
法定代表人:汪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鱼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渔洋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亚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琳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韶关粤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何健康,该公司厂长。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安装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工程局)、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鱼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翔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韶关粤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认定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只应向鱼翔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78535.64元(不服金额258552)。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公允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关系,没有对案涉《关于输煤系统安装调试赶工函》的证明内容作出客观认定,错误地将案涉赶工奖认定为劳务工程价款。一审已基本查明,案涉工程是广电工程局与粤江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韶关发电厂“上大压小”燃煤机组工程(2×600MW)建筑安装工程C标段合同书》后,以项目成本目标责任书的方式,将其中部分安装项目分配给广电安装分公司施工和管理。项目工程合同金额为2亿6仟余万元,分配给广电安装分公司施工和管理的金额为3仟余万元。广电安装分公司于2014年6月与鱼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398000元。广电工程局作为总承包方,在案涉工地设立广东电力工程局韶关电厂项目部,统一管理工程项目,直接与粤江公司发生关系。广电安装分公司在案涉工地设立广电安装分公司韶关电厂项目部,管理项内工程项目,对外与广电工程局发生关系,不与粤江公司直接发生关系。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广电安装分公司与鱼翔公司签订的,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一审判决适用该合同第15条“乙方向甲方提出的任何费用要求,只有从建设方(或总包方)争取回来的基础上按约定的下浮系数20%下浮后结算给乙方,甲方不另向乙方提供任何形式的补偿”,明显是针对综合单价的处理方式,而非指“奖金”的处理方式。
案涉赶工奖的实际分配方式是,依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和工程管理需要,由广电工程局韶关电厂项目部向粤江公司申请到后,在提取合理管理费用后,合理分配给予所涉下属分公司的韶关电厂项目部,再由其适当分配给具体施工单位。故案涉赶工奖申请报告的复函均发生于广电工程局韶关电厂项目部与粤江公司之间。一审判决将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合二为一,没有客观区分案涉的合同关系及赶工奖的分配和管理关系。案涉赶工奖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5条的约定,而应适用《关于输煤系统安装调试赶工函》的约定。
一审判决认定了鱼翔公司提供的广电安装分公司韶关电厂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6日《关于输煤系统安装调试赶工函》的证据效力。该函明确“如结点目标能够顺利实现,我部争取从业主方申请赶工奖励对贵部做出适当的奖励”。由此可以证明,赶工奖不属于鱼翔公司向广电安装分公司“提出的任何费用要求”,而是广电安装分公司主动提出的;赶工奖的具体金额和分配比例,是从业主争取的赶工奖中,给予鱼翔公司“适当”的奖励,而非依合同约定。
斗轮机的调试赶工,是在广电工程局韶关电厂项目部统一安排和协调下,组织了多个施工班组和厂家工代及设计单位等共同完成的,鱼翔公司仅是施工班组中的安装组之一,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的要求完成全面工作,导致粤江公司只同意给予广电工程局韶关电厂项目部30万元的奖励。因鱼翔公司明知其没有按要求完成工作,故其在向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结算申请中,没有提出分配,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因鱼翔公司在赶工过程中的不良表现,有权决定不给予其奖励。
(二)鱼翔公司2016年1月12日向广电安装分公司韶关项目部递交的《建筑安装工程C标段安装工程斗轮机安装工程结算书》是鱼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一审判决在鱼翔公司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否认该《工程结算书》的证明效力。在该《工程结算书》中,有鱼翔公司方批准人、校核人、审核人签名,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且加盖了鱼翔公司公章,申请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98060元。广电安装分公司韶关项目部在2016年1月29日完成结算的初审,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分部工地经理梁粤军于2016年1月29日签署了审核意见,建议按1388483元结算。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于2016年12月23日初步完成结算,初步结算金额为1388423元。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认为,虽然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与鱼翔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书》申请结算金额及审定金额存在差异,但反映了鱼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工程结算书的形式要件且基本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请二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该《工程结算书》为主要依据,确定具体的结算金额。
(三)鱼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0《工程结算书》及证据11、12、13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判决实际是依据该《工程结算书》认定本案的结算金额,有失公允。鱼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0《工程结算书》及证据11、12、13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是在法院送达的证据中知悉,该《工程结算书》中,没有审核金额,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方没有盖章,批准人栏和校核人栏均为空白,双方均没有填写时间,只有梁粤军个人签名,且其于2016年9月11日提出内退申请,9月28日已办理内退手续。上述《工程结算书》明显不具备结算书应有的要件,且来源不明,一审判决却认定了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以有梁粤军个人签名为由,认定其证明效力。
(四)一审判决认定粤江公司已支付整个C标项目工程款的97.27%,包括60%的质保金,剩余2.73%的款项因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未提交资料而未结算,存在错误,且有失偏颇,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粤江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更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与粤江公司至今没有结算的原因较复杂,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较大分歧,至今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与粤江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判断性的认定,极为不慎,且客观上损害了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2016年1月12日《工程结算书》为主要依据,客观认定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维护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鱼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判决。(一)对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所称的第一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鱼翔公司因案外人违约的原因而增加工作量需进行赶工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审过程中,鱼翔公司提交的《关于输煤系统安装调试赶工函》《工程联系单》《斗轮机散件安装费用诉求》《关于〈斗轮机调试赶工奖申请报告〉的复函》共同证明,涉案工程有因案外人的原因工程量加大,需在合同期限外,增加工人、设备、器材进行赶工,赶工奖就是针对这一赶工事实而支付的费用。(二)对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所称的第二、第三点,广电安装分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尚未生效且已作废的结算书,此结算书有划痕,没有鱼翔公司的骑缝章,且是鱼翔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提交的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部分的结算,但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于2016年12月23日才内部审核好,也没有送达给鱼翔公司,已远远超过合理的回复期限,是没有生效且已作废的结算书。后在2016年6、7月份左右,鱼翔公司才向粤江公司了解到,广电安装分公司向鱼翔公司隐瞒了多个赶工奖实际已批准并发放的事实。当时,广电安装分公司的项目部已解散,鱼翔公司持着从粤江公司处取得的赶工奖复函的复印件找到梁粤军当面对质,梁粤军这才不得不承认,按鱼翔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签字确认结算,梁粤军作为广电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他的签字依法有法律效力。而且广电安装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6年1月12日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批准文件,明确了这份结算书是无外委工作增加费用的结算表,鱼翔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是包括了工作增加费用的工程结算书。事实上,鱼翔公司也确实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三)对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所称的第四点,一审过程中,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对粤江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上诉人中国能建股份公司述称:同意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国能建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2.判决中国能建股份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和应向鱼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同意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的意见。(二)案涉广电工程局职员梁粤军,在鱼翔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已向广电安装分公司韶关项目部,递交了申请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98060元的工程结算书,且广电安装分公司韶关项目部已完成初审,梁粤军也于2016年1月29日签署了建议结算1388483元审核意见的情况下,却又在鱼翔公司申报金额为1613423元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附件中签名。梁粤军这一极不正当且又极不正常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广电工程局工作纪律,且存在与鱼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可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法庭通知梁粤军到庭作证。(三)广电工程局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能建股份公司不应对其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能建股份公司虽是广电工程局的独资股东,但中国能建股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广电工程局,广电工程局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一审已经查明,中国能建股份公司是由电力规划总院有限公司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H股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代码为03996HK,在香港股票交易所公开交易。中国能建股份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已严格按证监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在相关网站披露,可随时查阅。广电工程局作为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法人公司,每年均按规定和要求外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决算审计和税务汇算清缴。综上,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公示的财务资料、审计报告以及广电工程局独立决算审计和税务清缴足以证明中国能建股份公司的财产独立与广电工程局。因本案是公开审理,且证监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对中国能建股份公司财务资料的公开和保密均有一定的要求,故中国能建股份公司难以在所公示的财务资料之外,提供更详尽的会计信息。鱼翔公司在中国能建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已公开,且公开的财务信息已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广电工程局的情况下,仍起诉中国能建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滥用诉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鱼翔公司辩称:(一)对中国能建股份公司所称第二点,与针对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答辩意见一致。并且,如中国能建股份公司认为梁粤军有损公司利益,应提供相应证据,以法律手段解决。(二)对中国能建股份公司所称第三点,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广电工程局。中国能建股份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财务制度与法律都同国内不一样,境外形成的证据需经公证认证。广电工程局也没提交公司每年依法审计的财务报告证明财务独立于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因此,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应对广电工程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述称同意中国能建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粤江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鱼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向鱼翔公司支付943408.6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82066.34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另质保金161342.3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对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向鱼翔公司所负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中国能建股份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广电安装分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鱼翔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鉴于甲方通过与粤江公司(发包人)签订韶关发电厂“上大压小”燃煤机组工程(2×600MW)建筑安装工程C标段合同书(主合同),取得了韶关发电厂“上大压小”燃煤机组工程(2×600MW)C标段斗轮堆取料机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甲乙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第1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约定,工作地点: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劳务工作范围:斗轮堆取料机设备及本体电气、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施工。第2条分包工作期限约定,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8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4年11月15日。第14条劳务报酬约定,14.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按确认的合格劳务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14.2劳务工程量清单(附件一)中的单价已包括了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作调整。14.3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预计劳务工程量,结算以经过甲方审核的合格工作量为准。如果甲方的审核量大于发包人(监理)最终确认的合格工程量的,则以发包人(监理)最终确认的量为准。乙方不得因实际工程量与预计工程量的不同而要求增加费用。第15条劳务工程价款结算约定,15.1本合同含税价款为1398000元。15.1.1总价固定[其中:60%为材料费;40%为人工费(含6%的公司管理费)],本工程合同价款除按合同规定允许另行调整外,合同总价不因正式的施工蓝图工程量与甲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招标时提供的初步设计参考工程量不符而进行调整……乙方应充分理解尊重本合同和总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提出的任何费用要求,只有从建设方(或总包方)争取回来的基础上按约定的下浮系数20%下浮后结算给乙方,甲方不另外向乙方提供任何的补偿。15.1.2综合单价固定,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向建设方(或总包方)结算工程量,按与建设方(或总包方)结算的工程量套用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乙方应充分理解尊重本合同和总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提出的任何费用要求,只有从建设方(或总包方)争取回来的基础上按约定的下浮系数20%下浮后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另外向承包方提供任何的补偿。第16条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约定,16.2甲方依照主合同的规定与发包人办理进度结算后30日内按甲方审核批复的工程量与乙方办理进度结算。16.3进度款支付时间。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进度款金额的85%,在甲方收到发包人相应款项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为进度款的5%,待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本合同劳务工程量确认无误后14日内支付;第三期为进度款的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乙方将因本工程产生的债务清理完毕后支付给乙方。第17条施工验收约定,17.2全部工程竣工(包括乙方完成工作在内)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以主合同规定为准。质保期满,发包人将质保金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第19条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约定,19.2在发包人与甲方办理最终结算、审计(如果有)完毕后,甲方再对乙方结算资料进行最终确认。在发包人向甲方支付工程尾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合同附件一为工程量清单价格汇总表,其中:一、斗轮堆取料机安装工程1378000元;二、安全文明措施费20000元;合计1398000元。附件三为《工程质量管理协议书》,但双方未约定最低保修期限。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鱼翔公司即按合同履行斗轮堆取料机的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12月16日,广电安装分公司韶关电厂项目部(简称韶关电厂项目部)向鱼翔公司和案外人苏州市贝瑞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贝瑞特公司)发出《关于输煤系统安装调试赶工函》,内容为:“业主基建指挥部总指挥根据项目目前总体进度做出的统筹部署,要求我方在1月25日前必须完成翻车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配合铁路完成验收,3月15日前输煤系统须具备整体上煤条件。但就目前工期形势看,达到既定工期目标仍存在诸多的困难:翻车机由于前期的土建交安滞后,现因厂供配件部分未到齐,调试工作已滞后严重;#1斗轮机调试因前期厂家人员不熟练,多次指导错误导致返工且设备缺陷问题较多;C4皮带机安装受C4栈桥场地移交影响滞后严重。为顺利完成指挥部下达的节点任务,经我项目部研究决定,对贵部做出如下几点赶工要求:1.现场人员增加20名,必须保证斗轮机调试人员8人(其中电气专业3名),翻车机5人,C4皮带机安装15人,成立专门的消缺小组(8人组成)……2.增加相应的施工机具……3.针对重点部位,采取连班作业……4.做好夜间连班作业措施……因指挥部对此次工期节点目标的实现,十分重视,并设定了奖惩机制。望贵部收悉此函务必5日内执行到位……如节点目标能够顺利实现,我部争取从业主方申请赶工奖励对贵部做出适当的奖励。希望贵部能够重视,全力配合,组织好施工力量,以确保工程进度。”
针对赶工奖申请,韶关发电厂“上大压小”工程指挥部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3日向韶关电厂项目部作出《关于〈斗轮机调试赶工奖申请报告〉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由于斗轮机供货严重滞后及供货散件过多,导致斗轮机的安装工期受到严重影响,使斗轮机的调试时间严重不足。为不影响#1机组锅炉点火吹管工期计划,在贵项目部、厂家代工的配合下,加班加点日夜连班作业抢工期……满足了于3月15日能上煤供#1机组锅炉点火吹管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同意贵项目部提出的给予#1斗轮机调试赶工奖30万元。”
(三)本案各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鱼翔公司通过自身及吴中区胥口欣润贸易商行共向广电安装分公司出具发票额累计680832.34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共支付鱼翔公司及鱼翔公司指定的吴中区胥口欣润贸易商行共计670014.36元。另外,广电安装分公司还应鱼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建的要求,向其个人账户汇款四笔,分别是2015年1月14日汇款75472元、2月12日汇款254717元、3月9日汇款81792元、5月8日汇款94340元,合计汇款506321元。
(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鱼翔公司和广电安装分公司各自提交了《斗轮机安装工程结算书》。其中,鱼翔公司提交的《斗轮机安装工程结算书》无日期,但有鱼翔公司盖章和梁粤军作为广电安装分公司审核人签字。该份结算书的报审金额为1613423元,当中包括:(一)合同总金额1623000元。1.斗轮机安装1378000元;2.安全文明措施费20000元;3.合同外签证委托225000元。(二)扣款汇总费用9577元。结算总价1613423元。
广电安装分公司提交的《斗轮机安装工程结算书》报审日期是2016年1月12日,鱼翔公司报审金额1398060元,当中包括:(一)合同总金额1398060元。1.斗轮机安装1378060元;2.安全文明措施费20000元;3.合同外签证委托无。(二)扣款汇总费用10417元,后“10417”被用笔划去,改为“9577”。结算总价1387643元,后“1387643”被用笔划去,改为“1388483”。广电安装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最后批准的审核金额为1388423元,其中将合同金额调整为合同价1398000元,将扣款费用改为9577元,结算金额改为1388423元。
鱼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两次结算有出入是因为赶工奖未计入,鱼翔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是客观真实的,广电安装分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有“划痕”即是广电安装分公司要求鱼翔公司作废重做的依据。
(五)另查明,粤江公司与广电工程局于2011年3月签订合同,粤江公司将韶关发电厂“上大压小”燃煤机组工程(2×600MW)建筑安装工程C标段发包给广电工程局。庭审过程中,粤江公司称其已就整个C标段工程向广电工程局支付了97.27%的工程款291781440.30元,包括合同外的工程款和所有的奖励,质保金也支付了60%,剩余2.73%的工程款未结算。广电工程局向粤江公司提出赶工,粤江公司根据广电工程局的申请给予部分赶工费用,赶工是因为设备厂家供货不符以及供货延迟导致。粤江公司与设计院、厂家都有另外的合同,设计院、厂家赶工都是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在本案赶工奖范围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7年3月期满,但广电工程局未提交资料,所以未结算。
(六)广电工程局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中国能建股份公司。中国能建股份公司是由电力规划总院有限公司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H股上市公司。2016年9月11日,广电安装分公司员工梁粤军,因身体及家庭原因,向广电工程局申请内退,该公司于同年9月28日批准内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鱼翔公司与广电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广电安装分公司应支付鱼翔公司款项的金额;(二)广电安装分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广电工程局和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应否对广电安装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广电安装分公司应支付鱼翔公司款项的金额。
根据双方的诉讼和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款项主要在于:1.广电安装分公司应否支付鱼翔公司赶工奖;2.广电安装分公司应否收取鱼翔公司6%的公司管理费。
第一,所谓赶工奖,是韶关发电厂“上大压小”工程指挥部根据项目的总体进度作出统筹部署,要求韶关电厂项目部实现工期节点目标而设定的奖励。韶关电厂项目部在发给鱼翔公司的《关于输煤系统安装调试赶工函》中明确,“#1斗轮机调试因前期厂家人员不熟练,多次指导错误导致返工且设备缺陷问题较多”的原因,导致工期滞后,要求鱼翔公司予以赶工。粤江公司在赶工复函中亦称“由于斗轮机供货严重滞后及供货散件过多导致斗轮机的安装工期受到严重影响”,庭审中粤江公司亦再次明确是因为厂家供货不符及供货延迟导致赶工。广电安装分公司在答辩意见第(四)点中提到的赶工原因是因为鱼翔公司拖延施工的意见,明显与上述函件记载的原因以及粤江公司的陈述不符,一审法院对广电安装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广电安装分公司在《关于输煤系统安装调试赶工函》承诺“如节点目标能够顺利实现,我部争取从业主方申请赶工奖励对贵部做出适当的奖励”,广电安装分公司因为鱼翔公司的赶工而从粤江公司处获得了30万元的赶工奖,应按承诺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给鱼翔公司。《分包合同》15.1.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的任何费用要求,只有从建设方(或总包方)争取回来的基础上按约定的下浮系数20%下浮后结算给乙方”,鱼翔公司现主张上述30万元赶工奖的75%即225000元,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该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电安装分公司应支付鱼翔公司赶工奖225000元。
第二,关于广电安装分公司应否收取鱼翔公司6%的公司管理费。《分包合同》第15.1.1条约定合同总价固定,总价包括60%材料费和40%人工费(含6%的公司管理费)。合同总价是广电安装分公司应支付给鱼翔公司的合同价款。《分包合同》中没有条款约定“公司管理费”的含义,也没有条款明确约定鱼翔公司需支付6%的公司管理费给广电安装分公司。在广电安装分公司经过审核的2016年1月12日的《斗轮机安装工程结算书》中,亦没有有关扣留6%公司管理费的项目。因此,对广电安装分公司要求扣减6%公司管理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分包合同》总价是1398000元,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共支付鱼翔公司及鱼翔公司指定的吴中区胥口欣润贸易商行共计670014.36元,广电安装分公司应鱼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建的要求向其个人账户汇款506321元,另外扣款汇总9577元,广电安装分公司尚欠鱼翔公司合同内价款是212087.64元(1398000-670014.36-506321-9577=212087.64元),加上赶工奖225000元,广电安装分公司现应支付鱼翔公司437087.64元。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分包合同》第16.3条约定,“进度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进度款金额的85%,在甲方收到发包人相应款项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为进度款的5%,待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本合同劳务工程量确认无误后14日内支付;第三期为进度款的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乙方将因本工程产生的债务清理完毕后支付给乙方。”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粤江公司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质保期已届满。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广电安装分公司应向鱼翔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广电安装分公司辩称根据《分包合同》第19.2条的约定,“发包人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尾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尾款。”因粤江公司与广电工程局未办理最终结算,未向广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尾款,故暂不具备向鱼翔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粤江公司在庭审中证实其已支付整个C标项目工程款的97.27%,包括60%的质保金,剩余2.73%的款项因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未提交资料而未结算。导致案涉工程未能最终结算的原因是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成担,广电安装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对广电安装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广电工程局和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应否对广电安装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电安装分公司是广电工程局的下属分公司,广电安装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广电工程局作为广电安装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广电安装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电工程局是中国能建股份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证明广电工程局的财产独立于该公司,故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应对广电工程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电工程局在庭审中辩称其资产独立于中国能建股份公司,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广电工程局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未按《分包合同》第16.3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鱼翔公司现要求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计算。《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是1398000元,其中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广电安装分公司尚欠鱼翔公司合同内价款212087.64元,扣减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139800元后,剩余72287.64元,该部分合同内的价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4日内支付。案涉工程在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鱼翔公司请求从2015年10月19日起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未具体约定质保期,作为发包方的粤江公司证实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到2017年3月期满,故10%的质保金139800元应在质保期满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5月16日前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5月17日起算利息。对于赶工奖,由于是发包方给予的额外奖励,应不计算利息。对鱼翔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鱼翔公司支付437087.64元;二、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鱼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其中合同内款项72287.64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算;质保金1398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算;上述款项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对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鱼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鱼翔公司负担6617元,由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和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共同负担66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电安装分公司和广电工程局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韶关发电厂“上大压小”燃煤机组工程(2*600MW)建筑安装工程C标段合同书;拟证明从合同第92页可见,安装工程输煤系统是个庞大复杂的系统,主要包括翻车机、储煤场及煤场机械、带式输煤系统、碎煤系统、检修起吊、采样等系统机械、设备、管道及电气设备和输煤程控、工业电视的安装;合同金额2.6亿多元,鱼翔公司的劳务内容只是输煤系统中很小一部分。2.广电安装分公司与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外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是输煤系统安装单位之一,其工作范围包括皮带输煤系统及辅助系统、斗轮机、翻车机等电控的安装、试验、调试施工。3.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参与韶关发电厂“上大压小”燃煤机组赶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是赶工单位之一,参加了C4皮带机安装调试、翻车机安装调试、斗轮机调试、配合分系统和整体调试。4.梁粤军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梁粤军签字时间、意愿与鱼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完全不一致。5.梁粤军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拟证明梁粤军于2017年7月已正式退休。6.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韶关项目部2014年12月考勤登记表;拟证明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自有的4个班组和职能也在一起赶工。7.安全周例会签到表、早班会照片;拟证明参与赶工的人数有70多人,鱼翔公司不到10人。8.经监理单位和粤江公司审批的《斗轮堆取料机安装施工方案》,拟证明施工组织机构中表明,斗轮机安装是广电安装分公司统一部署,广电工程局实施该部位的施工管理,施工班组有5个。鱼翔公司质证认为:1.所有证据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应不予认定;2.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3.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问题上,鱼翔公司主张赶工奖取得75%,另外5%是给电力的赶工费用,合同第二页明确斗轮机等系统不在工程范围,即斗轮机所有范围都由鱼翔公司负担;4.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单方说明不能证明其有赶工奖,且该说明中提到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称在斗轮机赶工上起到很好的配合作用,这与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与广电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是在屈服于广电安装分公司的情况下作的虚假意思表示;5.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定,关联性不予认可,鱼翔公司是在2016年5、6月份找的梁粤军,其中周亚建名字也有笔误,是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事先准备好给梁粤军让其签署的材料;6.证据5梁粤军退休时间应以批准其退休的2016年10月开始计算,而非2017年7月;7.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于关联性,这是整个项目考勤情况,而非单指鱼翔公司项目考勤情况;8.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员工是劳务一线员工,且处在赶工期间,因此没有时间参加会议;9.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2014年8月-12月的计划是在赶工期限之外的,施工计划的内容与鱼翔公司实际施工内容完全一致,反映了合同内的工程量都是鱼翔公司完成,斗轮机的电控设备都是鱼翔公司完成的,本来应该按照80%,一审请求按照75%是的笔误。中国能建股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粤江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另,二审中,广电工程局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梁粤军出庭作证。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陈述,对一审判决书的异议主要是赶工奖认定问题;同时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中合同款项中第一、第二期已经成就,第三期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为粤江公司还没有与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最终结算,所以付款条件还不成就;对一审关于6%公司管理费的认定予以认可,对广电工程局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
二审中,鱼翔公司陈述,在2016年1月12日提交的《斗轮机安装工程结算书》中没有涉及赶工奖金额,是因没有收到相关赶工奖的复函,不知道数额,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说是多少,就申请多少。
另查明,《关于〈斗轮机调试赶工奖申请报告〉的复函》载明:由于斗轮机供货严重滞后及供货散件过多,导致斗轮机的安装工期受到严重影响,使斗轮机的调试时间严重不足。为不影响#1机组锅炉点火吹管工期计划,在贵项目部、厂家代工的配合下,加班加点日夜连班作业抢工期,终于将25天的调试工期压缩至12天内完成,满足了于3月15日能上煤供#1机组锅炉点火吹管的要求。对贵项目部在#1斗轮机的调试工期上的配合,在此表示感谢。经研究决定,同意贵项目部提出的给予#1斗轮机调试赶工奖30万元。
再查,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陈述,粤江公司付款情况为合同内款项已付97.27%,包括60%质保金,但合同外的只付了没有争议的一部分;合同外金额接近一个亿,大概8000多万,具体付款金额不清楚,只付了一小部分;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原因,是因合同外金额有异议,与工程争议处理方式有关,还涉及工程停工,结算进度较慢。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赶工奖金额认定问题,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三是中国能建股份公司的责任问题。
关于赶工奖金额认定。首先,根据鱼翔公司与广电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条对劳务工作范围的约定,鱼翔公司负责斗轮堆取料机设备及本体电气、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施工。《关于〈斗轮机调试赶工奖申请报告〉的复函》中亦载明赶工奖是针对“将25天的调试工期压缩至12天内完成”而给予的奖励。可见该项赶工奖所针对的工期压减,主要基于鱼翔公司劳务施工范围内的工作成果。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劳务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是总价固定,但从《关于〈斗轮机调试赶工奖申请报告〉的复函》和《关于输煤系统安装调试赶工函》中载明内容来看,工期延误并非是因鱼翔公司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鱼翔公司应广电安装分公司要求,采取增加人员和施工机具、连班作业、夜间作业等措施,达到压缩工期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增加了劳务工程量,鱼翔公司请求分配相应赶工奖具有事实依据。至于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上诉主张鱼翔公司在斗轮机调试安装中存在不良表现不应分配赶工奖,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上诉主张鱼翔公司仅是参与赶工的班组之一,赶工奖分配办法属于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自行决定的范围。对此,如前所述,涉案赶工奖主要是针对鱼翔公司分包范围内的斗轮机调试工期压缩给予的奖励,现无证据证实另有其他单位负责斗轮机调试工作,据此,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从粤江公司取得该项赶工奖,主要是基于鱼翔公司实施了相应赶工措施。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二审提交的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记载工作范围为C标段皮带输煤系统及辅助系统电控的安装、试验、调试施工,斗轮机附属装置属该标段范围,斗轮机本体电控系统不在本工程范围。可见即使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了斗轮机调试赶工,但鱼翔公司作为直接承担斗轮机调试工作的一方,相比承担斗轮机附属装置电控安装调试工作的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显属主要地位;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主张自有班组参与赶工,但从工作内容来看,亦难以否定鱼翔公司的主要施工方地位。至于广电安装分公司与广电工程局的关系,现无证据证实广电安装分公司与广电工程局曾签订合同,或其间存在其他赶工奖分配之依据,也无证据证实广电安装分公司实际取得之赶工奖金额,或广电工程局已将相应赶工奖分配予更为主要的施工单位,故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以此对抗鱼翔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鱼翔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斗轮机安装工程结算书》中虽未申请分配赶工奖,但并无证据证实广电安装分公司曾告知鱼翔公司实际取得的赶工奖金额,也无证据证实鱼翔公司是知晓实际赶工奖金额的情况下自愿放弃。综上,鱼翔公司请求按75%的比例分配赶工奖22.5万元,与其是主要劳务工作完成方的地位相符,一审法院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广电工程局申请梁粤军出庭作证,非属必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二审中认可粤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合同内金额的97.27%,余额及合同外金额未予结算,是因对合同外金额有异议,与工程争议处理方式及工程停工相关。从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上述理由尚难以认定为是因鱼翔公司原因造成,现粤江公司亦认可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应当认定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中国能建股份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电工程局是中国能建股份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建股份公司上诉主张其财产独立于广电工程局,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该项事实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中国能建股份公司对电力工程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电安装分公司、广电工程局和中国能建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2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178元,由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莫碧航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