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5585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伯强,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5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5633654号“池电CHIDIA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部分“池电”和拼音部分“CHIDIAN”组成,使用在“电线圈、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断路器、互感器、电源材料、电开关”等商品上,整体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字[2016]27574号《关于第15633654号“池电CHID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中的“池电”,按从右向左顺序认读为“电池”,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圈”等商品上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池州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长期使用,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池州电力设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池州电力设备公司。

2.申请号:15633654

3.申请日期:2014113日。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线圈、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断路器等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27574号《关于第15633654号“池电CHID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328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池州电力设备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杂志、产品图片等四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还提交了关联类别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池电”二字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与诉争商标相类似的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池电”和拼音“CHIDIAN”组成,其中拼音部分经过一定的设计,且位于整个商标的上方,占据较为显著的位置,而其对应的中文“池电”位于拼音部分的中部下方位置。虽然汉字具有从左到右和从右到左两种认读方式,但诉争商标中的拼音部分已表明其应认读为“池电”。中文“池电”并非固定词汇,与相对应的拼音“CHIDIAN”组合在一起使用在“电线圈、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断路器、互感器、电源材料、电开关”等商品上,整体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陶 钧
代 理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