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02民初2601号
原告: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仙寓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桂必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必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7年12月份工资。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续签,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于2018年1月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池劳仲裁字(2018)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支付被告2017年12月份工资667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被告不能胜任原岗工作,原告根据需要对被告调整工资岗位,并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续签,系被告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可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因被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造成原告巨额损失,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索赔扣除被告相应工资。鉴于被告失职造成原告损失的客观事实,原告为实现权利自力救济,可以拒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工资。
被告桂必旺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无证据证明,本人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是原告降低了本人的工资待遇,所以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该立即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及2017年12月份工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因原、被告就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未达成一致,致双方未予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就此终止。被告于2018年1月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池劳仲裁字(2018)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支付被告2017年12月份工资667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已经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未予支付被告2017年12月份工资,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使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是否被告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工作能力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且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因原告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就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尚未结案,与本案有关联性,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该项要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桂必旺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17年12月份工资6678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江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