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贺XX、****气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446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气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2338754424F)。
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利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安市宝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067938554W)。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常泰路128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
被告:曹XX,女,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
原告***诉被告正凯气体公司、宝姜公司、***、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凯气体公司、宝姜公司、***和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凯气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宝姜公司、***、曹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和正凯气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正凯气体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正凯气体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宝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正凯气体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正凯气体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2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21年6月18日,被告宝姜公司、***、曹XX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4月再未付息还本,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正凯气体公司、宝姜公司、***和曹XX未到庭,亦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凯气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正凯气体公司借款300万元,2018年9月18日前原告从雷媛媛的银行帐户转入被告正凯气体公司指定的***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月利率3分,被告于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王卫利、石瑞瑞、曹峰清及被告宝姜公司、***、曹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正凯气体公司支付了借款。2020年12月17日,被告正凯气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双方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21年6月18日,月利率变更为2分,由被告宝姜公司、***和曹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18日,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凯气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正凯气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然其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凯气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宝姜公司、***、曹XX与原告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的,2020年8月19日前借款双方当事人可约定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从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双方当事人可约定的最高利息不得超过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8%支付利息,2021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21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超过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从2021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宝姜公司、***、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21年12月19日前的利率按月利率1.28%计算,2021年12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延安市宝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延安市宝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气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8元,已减半收取211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兵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