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3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永全,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茂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北区居委会锦绣路55-59号之十七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何永全、***、***、佛山市茂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9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交警部门对J73E63号小型轿车车主***和乘客***的询问笔录,可反映***明知**租车用途系用于滴滴打车仍将车给**使用,即明知车辆使用性质已改变,其出租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但***并未通知,且其营运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对本案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佛山市茂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即被申请人和工作人员不存在任何免责情形,申请人作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省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意见,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能否以投保车辆显著增加危险程度而免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申请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需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