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9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336965。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达,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凤贞,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法定代理人:陆某(李某1母亲),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0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法定代理人:陆某(李某2母亲),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茂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北区居委会锦绣路55-59号之十七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73523347J。
法定代表人:周志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子恒,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梁超贤,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佛山市茂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吴子恒,原审被告梁超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茂业公司、梁超贤、吴子恒、紫金保险公司赔偿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各项费用合计470678.25元;2.茂业公司、梁超贤、吴子恒、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15时18分许,李波驾驶粤J×××××号车辆搭乘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沿高富路由容桂往龙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麦村浦项对开路段时,遇前方同车道内茂业公司员工梁超贤将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定在路面上,再由茂业公司员工李丽女等对路中隔离带进行养护施工,李波驾车避让不及,致粤J×××××号车辆车头左侧与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后,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再与养护施工工人李丽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丽女当场死亡,李波、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受伤,其中李波、巢月青、苏锦仲经抢救无效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李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茂业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超贤、李丽女、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无责任。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遂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波为广西贵港市平南县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李波在死亡之日年满35周岁。李波生前与陆某共同生育两名女儿即李某1、李某2,李波生前已与陆某办理离婚登记。李波的父亲李秀达与母亲覃凤贞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李波、李观、李剑、李颖佩、李玉婵。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是死者李波的法定继承人。
另查,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子恒、驾驶人为梁超贤、实际支配人为茂业公司。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一审法院依法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潘锦霞发出通知书,潘锦霞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梁超贤正在执行茂业公司指派的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在诉讼中,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及另案原告巢国权、钟杏金、陈小清、苏社享、苏金定、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均表示其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配。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明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损失合共969927.5元。而本次事故造成全部死伤者的事故损失合计4620830.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的损失,应先由紫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及另案原告巢国权、钟杏金、苏社享、苏金定、陈小清、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的选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1.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946元,合共24307.34元。
对于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的损失945620.16元,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茂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由茂业公司承担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30%,即283686.05元。因涉案车辆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紫金保险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根据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及另案原告巢国权、钟杏金、苏社享、苏金定、陈小清、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的选择,紫金保险公司还应向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赔偿217331.15元。
对于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共计66354.9元(283686.05元-217331.15元),由茂业公司承担,故茂业公司还应向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赔偿66354.9元。
由于梁超贤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茂业公司承担,不应由梁超贤承担,故对于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主张梁超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子恒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主张吴子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紫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24307.34元;二、紫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217331.15元;三、茂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66354.9元;四、驳回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18元,减半收取计4180.09元(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已预交),由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负担1220.14元,紫金保险公司负担2462.29元,茂业公司负担497.66元。
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紫金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巢国权、钟杏金、茂业公司、吴子恒承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表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一、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二、该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三、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四、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以上四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超贤在使用案涉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无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紫金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茂业公司是因“在道路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而承担次要责任,茂业公司负有不作为之过错,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茂业公司的过错不等同于案涉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不能因茂业公司非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要求紫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保险责任,即使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上诉人李秀达、覃凤贞、李某1、李某2共同答辩称,紫金保险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茂业公司承担事故的责任而主张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实际上,茂业公司是因梁超贤的职务行为而承担责任,故紫金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茂业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子恒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超贤陈述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紫金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针对的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是李波驾驶的粤J×××××号车辆与梁超贤驾驶的停在路面上进行施工作业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可见,粤X×××××号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使用的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茂业公司在道路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粤X×××××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茂业公司,驾驶人梁超贤是茂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梁超贤使用粤X×××××号车辆进行施工作业属于职务行为,其也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茂业公司过错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因此茂业公司的过错与梁超贤的过错实为一体,且该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粤X×××××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其不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58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谭允仪
审判员 王志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