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761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河西工业区玮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3251386142。
法定代表人:谭世均,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茂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北区居委会锦绣路55-59号之十七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73523347J。
法定代表人:周志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336965。
负责人:陈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59246671U。
负责人:马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秀达,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覃某,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李某1,女,200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法定代理人:覃某,系被告李某1母亲。
被告:李某2,女,200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法定代理人:覃某,系被告李某2母亲。
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炎明,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与被告佛山市茂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梁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19年1月9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救助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业公司、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救助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被告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根据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炎明为本案被告。第三次开庭,原告救助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业公司、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梁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另一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恢复诉讼,上述中止诉讼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救助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潘锦霞垫付的抢救费用8594.74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共同偿还原告为陈小清垫付的抢救费用3216.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5时18分许,李波驾驶粤J×××××号车辆搭乘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沿高富路由容桂往龙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麦村浦项对开路段时,遇前方同车道内茂业公司员工梁超贤将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定在路面上,再由茂业公司员工李丽女等对路中隔离带进行养护施工,李波驾车避让不及,致粤J×××××号车辆车头左侧与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后,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再与养护施工工人李丽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丽女当场死亡,李波、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受伤,其中李波、巢月青、苏锦仲经抢救无效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被告李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茂业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超贤、李丽女、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潘锦霞和陈小清的申请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为潘锦霞垫付抢救费8594.74元,于2017年1月18日为陈小清垫付抢救费13289.14元。原告为陈小清垫付的抢救费用中的10072.96元已经由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偿还给原告,其余的3216.44元应由李波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救助基金请求梁炎明在本案中与被告茂业公司、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共同偿还原告为潘锦霞垫付的抢救费用8594.74元;二、要求梁炎明在本案中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共同偿还原告为陈小清垫付的抢救费用3216.44元。
被告茂业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赔偿责任,从交警的案卷材料显示,肇事车辆从事的是滴滴打车,属营运车,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保险时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该事故的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本案不存在赔偿责任。三个伤者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商业险不存在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没有依据。从原告自身提供的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陈小清、潘锦霞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已判决由其他各被告履行,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实际申请人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辩称,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并未继承李波的任何遗产,李波死亡时也并未留下任何财产可由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继承,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对原告所述的金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仅于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
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之前的五份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梁炎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炎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茂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垫付申请表两份、抢救费用结算表两份、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两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茂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举证的民事判决书四份,原告及被告茂业公司、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举证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被告茂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被告茂业公司、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梁炎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2日15时18分许,李波驾驶粤J×××××号车辆搭乘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高富路由容桂往龙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麦村浦项对开路段时,遇前方同车道内茂业公司员工梁超贤将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定在路面上,再由茂业公司员工李丽女等对路中隔离带进行养护施工,李波驾车避让不及,致粤J×××××号车辆车头左侧与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后,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再与养护施工工人李丽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丽女当场死亡,李波、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受伤,其中李波、巢月青、苏锦仲经抢救无效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李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茂业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超贤、李丽女、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无责任。
另查明,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子恒、驾驶人为梁超贤、实际支配人为茂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超贤正在执行被告茂业公司指派的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粤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梁炎明,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潘锦霞和陈小清的申请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为潘锦霞垫付抢救费8594.74元,于2017年1月18日为陈小清垫付抢救费13289.14元。原告为陈小清垫付的抢救费用中的10072.96元已经由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偿还给原告。
另查,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分别是死者李波的母亲、配偶、女儿,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曾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梁炎明赔偿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因李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668234元。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粤0703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波为梁炎明聘请的司机,听从梁炎明指示接送客人,李波在工作中死亡,遂判决梁炎明向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赔偿240466.3元。
再查,陈小清曾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依据车上人员险赔偿其损失10000元。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粤070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粤J×××××号小型轿车已改变车辆性质,属营运行为,车辆所有人梁炎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履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通知义务,且驾驶员李波的行为已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遂判决驳回陈小清的诉讼请求。后陈小清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25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7民终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潘锦霞的抢救费用8594.74元,原告已代为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由李波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茂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李波应承担6016.32元(8594.74元×70%),被告茂业公司应承担2578.42元(8594.74元×30%)。由于被告李波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炎明承担,不应由被告李波承担,即被告梁炎明应承担6016.32元的赔偿责任。因李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李波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另案中对包括陈小清在内的死伤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付,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不需在本案中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小清的抢救费用3216.44元,原告已代为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6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陈小清垫付的抢救费用3216.44元应由李波承担,由于被告李波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炎明承担,不应由被告李波承担,即被告梁炎明应承担3216.44元的赔偿责任。因李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李波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秀达、覃某、李某1、李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民终2043号民事判决书,粤J×××××号小型轿车已改变车辆性质,属营运行为,车辆所有人梁炎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履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通知义务,且驾驶员李波的行为已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潘锦霞、陈小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返还款项9232.76元;
二、被告佛山市茂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返还款项2578.42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被告梁炎明负担70.28元,由佛山市茂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霈锋
人民陪审员 董 虹
人民陪审员 史芳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