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9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59246671U。
负责人:马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336965。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泉,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全,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满娟,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炎明,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茂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北区居委会锦绣路55-59号之十七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73523347J。
法定代表人:周志亮。
原审被告:吴子恒,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梁炎明、佛山市茂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原审被告吴子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梁炎明、茂业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吴子恒赔偿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各项费用合计800749.3元;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梁炎明、茂业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吴子恒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15时18分许,李波驾驶粤J×××××号车辆搭乘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沿高富路由容桂往龙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麦村浦项对开路段时,遇前方同车道内茂业公司员工梁超贤将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定在路面上,再由茂业公司员工李丽女等对路中隔离带进行养护施工,李波驾车避让不及,致粤J×××××号车辆车头左侧与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后,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再与养护施工工人李丽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丽女当场死亡,李波、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受伤,其中李波、巢月青、苏锦仲经抢救无效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李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茂业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超贤、李丽女、巢月青、苏锦仲、潘锦霞、陈小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茂业公司向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遂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丽女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民。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是死者李丽女的法定继承人。
另查,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子恒、驾驶人为梁超贤、实际支配人为茂业公司。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粤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梁炎明,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一审法院依法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潘锦霞发出通知书,潘锦霞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梁超贤正在执行茂业公司指派的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在诉讼中,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及另案原告苏社享、苏金定、巢国权、钟杏金、陈小清、李秀达、覃凤贞、李渝玲、李渝平均表示其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配。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明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本案中不主张李波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损失合共749516.3元。而本次事故造成全部死伤者的事故损失合计4620830.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再由紫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及另案原告巢国权、钟杏金、苏社享、苏金定、陈小清、李秀达、覃凤贞、李渝玲、李渝平的选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827.77元。
对于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的损失623688.53元,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茂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由茂业公司承担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30%上,即187106.56元;李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由李波承担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70%,即436581.97元。
因涉案车辆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紫金保险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根据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及另案原告苏社享、苏金定、陈小清、李秀达、覃凤贞、李渝玲、李渝平、巢国权、钟杏金的选择,紫金保险公司还应向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赔偿143341.85元。对于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共计43764.71元(187106.56元-143341.85元),由茂业公司承担。茂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故茂业公司还应向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赔偿13764.71元(43764.71元-30000元)。
因李波驾驶的粤J×××××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2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赔偿200000元。对于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共计236581.97元(436581.97元-200000元),由李波承担。由于李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亦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李波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主张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36581.97元的诉请,因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炎明、吴子恒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主张梁炎明、吴子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110000元;二、紫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15827.77元;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200000元;四、紫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143341.85元;五、茂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13764.71元;六、驳回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7.5元,减半收取5903.75元,由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负担1631.7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975元,紫金保险公司负担1193.77元,茂业公司负担103.24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核实本案是否还有其他合法的诉讼主体;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费。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车辆的两倍,因为相对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大。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如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本案中,从交警对梁炎明的询问笔录显示,梁炎明的工作单位是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明利租车公司。涉案的粤J×××××号小型轿车是死者李波向梁炎明所在公司租赁,每月租金4000元,梁炎明称与李波认识,并称李波租车可能是做滴滴打车或做顺风车;乘客陈小清的笔录显示,陈小清与李波不认识,是通过约车卡预约打车服务。可见,梁炎明明知李波租车用于滴滴打车或顺风车,其出租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未履行及时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义务,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营运行为所导致,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在一审庭前及庭审时均没有提供证明其主体资格、是否还存在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证据,以及证明其诉求的证据,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紫金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梁炎明、茂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表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一、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二、该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三、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四、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以上四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超贤在使用案涉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无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紫金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茂业公司是因“在道路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而承担次要责任,茂业公司负有不作为之过错,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茂业公司的过错不等同于案涉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不能因茂业公司非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要求紫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共同答辩称,针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用于非法营运而拒赔无理;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不能确定,李波已经死亡,不能仅依据车辆所有人和乘客的笔录认定案涉车辆是营运车辆;受害人李丽女是善意第三人,即使案涉车辆存在非法营运问题,也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后再作追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针对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是绿化作业车,紫金保险公司将车辆的使用狭义地解释为行驶过程中,并以此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超贤并非没有责任,只是其责任由茂业公司承担,这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认定。
被上诉人茂业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子恒陈述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炎明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经审查,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禄步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西登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是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李丽女的子女,且李丽女的父母、配偶等其他亲近属均已死亡,故何伟泉、何永全、何满娟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粤J×××××号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粤J×××××号车辆被作为营运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其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紫金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针对的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是李波驾驶的粤J×××××号车辆与梁超贤驾驶的停在路面上进行施工作业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粤X×××××号车辆失控再与李丽女碰撞,可见,粤X×××××号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使用的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茂业公司在道路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粤X×××××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茂业公司,驾驶人梁超贤是茂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梁超贤使用粤X×××××号车辆进行施工作业属于职务行为,其也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茂业公司过错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因此茂业公司的过错与梁超贤的过错实为一体,且该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粤X×××××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其不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谭允仪
审判员 王志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