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民初1499号
原告:***,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唯群,江苏大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75508509X0,住所地张家港市西塘公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宝。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与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杨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顾嘉辉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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