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乐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永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源梦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解放东路百盛花苑4号楼16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源梦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梦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2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2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齐某公司对本案货款817000元及违约金不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商砼的买方是***,而非齐某公司。齐某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通过合作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吕某具体负责施工。据齐某公司的了解,吕某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其他人负责具体施工,其中包括***。***向***购买商砼后送到项目工程上使用,商砼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而非齐某公司。齐某公司对商砼的使用数量、金额并不知情,双方未对商砼的数量、金额等进行协商并结算,***向齐某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向***出具的欠条对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是齐某公司的员工,齐某公司从未授权***代表齐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由于齐某公司将工程交由吕某施工,吕某又交给***施工,由此产生了商砼款,齐某公司受托向***支付案涉货款60万元。齐某公司支付60万元是代为支付行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是***代表齐某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在起诉前从未向齐某公司主张过货款,齐某公司也从未对工程实际使用的商砼数量、金额进行确认,***个人向***出具的欠条对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构成表见代理。三、除案涉工程外,***还因其他工程向***购买商砼,欠条上记载的商砼款数额并非仅用于案涉工程,本案货款应当在查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商砼的数量、金额后依法予以认定。四、案涉工程是吕某以江苏众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的名义从齐某公司处承接,众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众一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因此案涉货款应该由***和众一公司支付,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众一公司。
***辩称:齐某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他的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齐某公司提交了电话录音的证据,录音中对***提交的欠条以及金额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由***把该款项揽下来,帮助上诉人逃避该付款责任,进一步佐证***提交的欠款的事实,欠款也是用于案涉工程的,也就是***表见代理上诉人采购相关材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齐某公司所称该工程包给众一公司,众一公司又包给***,没有证据佐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书面答辩称,***系齐某公司负责滨海工程的负责人之一,与仓基伟一起负责工程的施工采购和质量管理,***负责建筑材料采购和施工。***与齐某公司没有工程分包关系,也没有签署分包合同。工程结束后,齐某公司让***与***进行尾款核对,并出具欠条。
源梦圆公司未到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某公司、***连带清偿***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1.5倍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齐某公司中标滨海县2018年度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四标段工程,中标价为5943870元。2018年10月24日,齐某公司与滨海县农业资源与滩涂开发局、盐城滨海港经济区管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需要购买商砼,2019年5月,***与齐某公司职工仓基伟一同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向齐某公司中标的工地提供商砼,由齐某公司支付货款。协议达成后,2019年5月15日到2019年6月21日期间,***将商砼送至齐某公司中标的位于盐城滨海港经济区双堆村堆西和盐城滨海港经济区首乌村老巨东九队南两处工地。期间,***向***催要货款,齐某公司根据***的指示,于2019年6月和9月,分别向第三人支付案涉商砼货款共计6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向***出具欠条2张,载明尚欠***货款合计817000元。
另查明,***与案外人沈某系亲兄弟关系,合伙经营商砼销售。审理期间,沈某书面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其享有权利均由***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一审法院就本案的证据及事实,对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1.能否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齐某公司认为***是案涉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但齐某公司未提供转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2.能否认定***是代表齐某公司与***签订商砼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等。本案中,(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齐某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认定***取得齐某公司明确授权与***签订买卖合同,故不能认定***具有代理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权限。(2)案涉工程系齐某公司中标,并由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工程需要商砼,***从事商砼销售,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符合市场交易特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齐某公司员工仓基伟与***一同在场,要求商砼送到齐某公司中标工地。合同签订后,***提供商砼至齐某公司中标工地,由***等人接收,仓基伟在工地负责监督。接收货物后,***催要货款,由齐某公司向***支付货款,印证***诉称签订合同时,约定货款由齐某公司支付的事实。齐某公司辩称是根据***的指示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签订合同时,***具有齐某公司外表授权特征,***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齐某公司签订合同,善意并无过失。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了表见代理后果后,被代理人对于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齐某公司应当按照买卖协议向***支付货款。故对***主张要求齐某公司支付货款8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欠款数额认定的问题。现有***出具的***签字的欠条2张,认定所欠金额为817000元。齐某公司辩称该数额无法确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提交的***签字的欠条及工程中标价等,认定尚欠商砼货款金额为817000元。
4.***主张要求齐某公司承担以所欠货款81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给***造成了利息损失,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关于***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817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81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保全费4605元,合计16575元,由齐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众一公司的5份承诺书和3份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齐某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交由众一公司施工,众一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等事宜,以及以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水泥向齐某公司作出相应的承诺,证明众一公司是实际施工方。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如果转包应该有书面的转包协议,承诺书明显是造假行为。仅证明齐某公司为了作账,以及索取发票而要求的相关证据,该开票的行为一审中已确认,其他的承诺书均涉嫌虚假证据,其文字表述与公司行为明显不符,且上诉人至今未提交银行流水等佐证其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的案涉行为能不能代表齐某公司;2.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主体众一公司。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购买混凝土过程来看,***与仓基伟一同与***商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是代表齐某公司签订合同,或***有权代表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未对***的身份进行核实,仅凭案涉工程系齐某公司中标承建,以及***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的表象,认为***与其签订合同是代表齐某公司的,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至于齐某公司派员工仓基伟在工地监督以及事后齐某公司的付款行为,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身份的判断并不产生影响。故***与***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齐某公司,其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齐某公司虽主张将中标的案涉工程交由众一公司实际施工,但不能证明众一公司与***一起系涉案混凝土的买受方,需要与***一同承担责任,故齐某公司认为本案一审遗漏必要共同当事人众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2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817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81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保全费4605元,合计16575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