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经开城南通路建材经营部、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2650号 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通路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颐高数码大厦1-2幢20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1MA2BC08M7M。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乐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75508509X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通路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通路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货款3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2023年3月12日暂计5965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纬二路(城西大道-***西路)工程提供水泥稳定碎石,暂定合同价为2635000元,产品总金额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同时约定每次摊铺前预付本次数量总款的40%作为预付款,摊铺结束取芯合格壹月内再支付合格工程量20%的货款,2018年年底再付20%,余款20%至2019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供货结束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合计3398342元,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21年1月15日被告将一份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但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能再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相关权利,案涉《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接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自被拒绝承兑或被付款之日起6个月)而消灭;3、本案原告应当直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1份、进度款报审表1份、***二路一标工程3月结明细单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2份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了异议,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是双方约定的一种收款模式,当承兑汇票交付以后,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21年的1月15日已经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提示付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价款的支付义务;此后,承兑汇票被拒绝,原告应当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对象是否成立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在论理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1、案涉《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第八条的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可以用商业支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一定比例的价款。2、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的效力及案涉票据金额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承兑均无异议,原告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承兑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认为其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即已完成支付价款义务。本院认为,案涉《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约定允许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价款,显然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实际承兑才能达到付款的标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承兑,原告当然有权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另,原告也有权按照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按照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案原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约定可以用商业支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价款,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也应视为接受了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时间(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即原告认可该30万元价款的付款时间最早为汇票到期日,故案涉30万元价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从2021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其中价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通路建材经营部支付价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通路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667元,由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通路建材经营部负担667元,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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