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财保3825号
申请人:广州鸿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19号星光映景16层K9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廖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荣,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福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苏自贸区南京片区江浦街道浦滨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如。
被申请人: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诚信大道1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福。
被申请人:东莞领益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裕元三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华。
申请人广州鸿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江苏福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领益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相应价值765837.55元的财产。申请人广州鸿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险作担保,保险限额为765837.5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州鸿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福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领益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相应价值765837.55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4349.19元,由申请人广州鸿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或仲裁请求。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李东才
审 判 员 孙 菊
审 判 员 陈采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艳玲
书 记 员 陈依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