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营口市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宫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娜,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诚信大道1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女,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楼10层1003。
法定代表人:贾宇昆,该公司常务副总裁。
原审第三人: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新路7-12号。
负责人:马晓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崎,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营口市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市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两案当事人不同及后诉未否定前诉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合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判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明显符合重复诉讼,具体如下:第一,两案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2020)辽0803民初2043号案件中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中标服务费180465元,以及以18046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赔偿设计费40000元”;(2021)辽0803民初1020号案件中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中标服务费180465元以及以18046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赔偿设计费4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两案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一致。第二、两案的当事人相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2020)辽0803民初2043号案件中当事人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辽0803民初1020号案件中当事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尽管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被上诉人仍然仅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就其实质而言,本案的当事人仍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两案的诉讼当事人是相同的。第三、本案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2020)辽0803民初2043号案件中,审判机构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021)辽0803民初1020号中被上诉人仍然以相同的主体提起诉讼,其对(2020)辽0803民初2043号案件中主体认定不符的否定,实质内容亦是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一审判决对此理解有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依法应当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中标服务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及合法依据。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隐瞒事实及欺骗等行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上述情形,被上诉人无权依据民法典500条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已缺乏证据支持。另外,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起算期从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时间起算亦缺乏合法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据事实进行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中标服务费180465元以及以18046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5255.31元(暂自2019年4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6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生的设计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营口市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与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委托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营口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2019年2月1日,营口市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发布营口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废水设备采购(项目编号:GXTC-1942015)招标公告。2019年3月7日,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以30303300元报价中标,中标通知书中记载交货时间:2019年6月18日前达到出水合格条件。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其应缴纳的招标服务费180465元从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中扣除。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收取招标服务费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剩余19535元退还给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营口市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营口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废水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书》,约定:工期要求:接到中标通知书后20个工作日完成废水处理系统的详细设计及土建相关配套要求,2019年11月18日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被告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另查,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市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辽0803民初20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变更为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变更为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诉讼请求大致相同,但原告两次诉讼当事人不一致,亦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委托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营口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并发布招标信息,原告缴纳投保保证金后进行投保,通过评标委员会评标及公示成为中标人,双方的招标、投标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限定一定时间约束当事人尽快订立合同。原告中标后,原、被告一直就案涉项目进行磋商,双方签约基础仍然存在。在磋商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中标服务费1804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180465元为基数,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712.7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设计费4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营口市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180465元及利息5712.72元。二、驳回原告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5.8元,由原告负担812.25元、被告负担4023.55元。(原告已预交4835.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为,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是否包括利息损失。
对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主张的重复诉讼案件(2020)辽0803民初2043号裁判结论为驳回起诉,并没有做出实体判决,所以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对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是否包括利息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中标后,一直要求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其中中标服务费180465元是直接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以180465元为基数,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作为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营口市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叶纭
书 记 员 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