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诚信大道1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耀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396号附115号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汤春燕。
原审被告: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国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耀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耀曦公司)、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中电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部分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电环保公司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四川耀曦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国安电力公司和中电环保公司的协议中已明确允许分包。中电环保公司可以选择向合格的分包商分包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的建设或服务。中电环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耀曦公司不违反合同约定。二、中电环保公司在四川耀曦公司与***签订的无效施工合同中不存在过错。四川耀曦公司将非主体部分的施工再分包给***的行为并非由中电环保公司原因造成,系四川耀曦公司违法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转包,中电环保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或不利后果。三、中电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合同相对性是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且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四川耀曦公司与中电环保公司已因工期延误等事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中电环保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及合同结算单支付超过约定中95%的价款,余下不足5%的价款应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所以中电环保公司仅就此部分尚未给付的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审理查明中电环保公司是否欠付及欠付四川耀曦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而截至一审判决,中电环保公司不欠付四川耀曦公司工程款。四、中电环保公司与四川耀曦公司已明确约定相关争议处理。在中电环保公司和四川耀曦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中“十、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四川耀曦公司承诺在本项目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单独承担自行解决,中电环保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中电环保公司不承担承包人与施工班组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国安电力辩称:中电环保公司的上诉没有涉及国安电力公司,国安电力公司对中电环保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对国安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1.中电环保公司将涉案总承包工程进行非法肢解分包,分包后的部分工程又进行了转包,既违反其与淮北国安电力公司合同约定,又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29条的强制性规定,中电环保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中电环保公司没有履行对四川耀曦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合同义务,导致***无法拿到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川耀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耀曦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316397元、违约金(利息)35840元(以银行间LPR3.85%/年的4倍,自2020年10月7日计算至法院判处之日止),暂计352237元;2.中电环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国安电力公司在该项目未付清的工程款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由四川耀曦公司、中电环保公司、国安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国安电力公司与中电环保公司签订了《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2X320MW机组水源置换相关改造工程化水和闭式水系统EPC工程合同》,国安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电环保公司。2020年6月2日,中电环保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化水和闭式水系统EPC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四川耀曦公司,并与四川耀曦公司签订了《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化水和闭式水系统EPC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合同》。2020年6月24日,四川耀曦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车间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与***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郎圣清作为四川耀曦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656397元,后四川耀曦公司陆续向***支付共计340000元。2020年10月7日,郎圣清代表四川耀曦公司给***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国安电厂钢结构工程款316397元,该款至今未付。目前国安电力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向中电环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耀曦公司将其从中电环保公司处承包的《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化水和闭式水系统EPC项目》中的车间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本案建设工程已竣工,四川耀曦公司与***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四川耀曦公司已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40000元,尚欠316397元,并给***出具了欠条,现***要求四川耀曦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川耀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四川耀曦公司支付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电环保公司与国安电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未约定分包,中电环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的行为也未经过国安电力公司认可,该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电环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电环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国安电力公司目前不欠其工程款,***代理人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认可国安电力公司按工程进度进行了付款,故认定目前国安电力公司就其符合付款条件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中电环保公司并不存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无需对***承担责任。四川耀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判决:一、四川耀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6397元及利息(利息以3163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LPR3.85%/年的4倍,自2020年10月7日计算至2021年4月2日止);二、中电环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292元,由四川耀曦公司、中电环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电环保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亦仅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包括总承包人。本案中,四川耀曦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中电环保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建筑法》判决中电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电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四川耀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6397元及利息(利息以3163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LPR3.85%/年的4倍,自2020年10月7日计算至2021年4月2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四川耀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晖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冬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瑞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诚信大道1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耀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396号附115号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汤春燕。
原审被告: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国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耀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耀曦公司)、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中电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部分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电环保公司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四川耀曦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国安电力公司和中电环保公司的协议中已明确允许分包。中电环保公司可以选择向合格的分包商分包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的建设或服务。中电环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耀曦公司不违反合同约定。二、中电环保公司在四川耀曦公司与***签订的无效施工合同中不存在过错。四川耀曦公司将非主体部分的施工再分包给***的行为并非由中电环保公司原因造成,系四川耀曦公司违法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转包,中电环保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或不利后果。三、中电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合同相对性是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且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四川耀曦公司与中电环保公司已因工期延误等事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中电环保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及合同结算单支付超过约定中95%的价款,余下不足5%的价款应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所以中电环保公司仅就此部分尚未给付的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审理查明中电环保公司是否欠付及欠付四川耀曦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而截至一审判决,中电环保公司不欠付四川耀曦公司工程款。四、中电环保公司与四川耀曦公司已明确约定相关争议处理。在中电环保公司和四川耀曦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中“十、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四川耀曦公司承诺在本项目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单独承担自行解决,中电环保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中电环保公司不承担承包人与施工班组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国安电力辩称:中电环保公司的上诉没有涉及国安电力公司,国安电力公司对中电环保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对国安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1.中电环保公司将涉案总承包工程进行非法肢解分包,分包后的部分工程又进行了转包,既违反其与淮北国安电力公司合同约定,又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29条的强制性规定,中电环保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中电环保公司没有履行对四川耀曦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合同义务,导致***无法拿到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川耀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耀曦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316397元、违约金(利息)35840元(以银行间LPR3.85%/年的4倍,自2020年10月7日计算至法院判处之日止),暂计352237元;2.中电环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国安电力公司在该项目未付清的工程款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由四川耀曦公司、中电环保公司、国安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国安电力公司与中电环保公司签订了《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2X320MW机组水源置换相关改造工程化水和闭式水系统EPC工程合同》,国安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电环保公司。2020年6月2日,中电环保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化水和闭式水系统EPC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四川耀曦公司,并与四川耀曦公司签订了《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化水和闭式水系统EPC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合同》。2020年6月24日,四川耀曦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车间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与***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郎圣清作为四川耀曦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656397元,后四川耀曦公司陆续向***支付共计340000元。2020年10月7日,郎圣清代表四川耀曦公司给***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国安电厂钢结构工程款316397元,该款至今未付。目前国安电力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向中电环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耀曦公司将其从中电环保公司处承包的《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化水和闭式水系统EPC项目》中的车间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本案建设工程已竣工,四川耀曦公司与***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四川耀曦公司已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40000元,尚欠316397元,并给***出具了欠条,现***要求四川耀曦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川耀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四川耀曦公司支付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电环保公司与国安电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未约定分包,中电环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的行为也未经过国安电力公司认可,该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电环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电环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国安电力公司目前不欠其工程款,***代理人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认可国安电力公司按工程进度进行了付款,故认定目前国安电力公司就其符合付款条件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中电环保公司并不存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无需对***承担责任。四川耀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判决:一、四川耀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6397元及利息(利息以3163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LPR3.85%/年的4倍,自2020年10月7日计算至2021年4月2日止);二、中电环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292元,由四川耀曦公司、中电环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电环保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亦仅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包括总承包人。本案中,四川耀曦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中电环保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建筑法》判决中电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电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四川耀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6397元及利息(利息以3163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LPR3.85%/年的4倍,自2020年10月7日计算至2021年4月2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四川耀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晖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冬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瑞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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