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1131号
原告: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17幢4层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34888724。
法定代表人:任金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新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01395Y。
法定代表人:余济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林燕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江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被告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敖江公司立即支付设备租金1656000元(从2014年4月暂计至2020年5月),实际应当支付至设备归还之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340.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敖江公司因承建福安穆阳畲族开发区限价房项目工程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与天达公司签订《建筑超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向天达公司承租施工升降机4台,每台进场费17000元、每台75**/月,租金为30000元,每月10号前支付租金。天达公司依据敖江公司的要求,安排敖江公司实际承租的3台施工升降机进入敖江公司施工工地安装调试完毕,敖江公司确认“从2014年3月17日正式启用并开始收费”。但敖江公司仅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分别支付21250元、50000元,合计付款71250元。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对账确认,至2018年12月,敖江公司结欠天达公司设备租赁款1273500元。天达公司多方多次催讨,敖江公司一直以其工程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会尽快支付等等为由一再拖欠,也不与天达公司解除合同,造成天达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天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敖江公司认可其与天达公司存在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意支付给天达公司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租金及进场费用。二、因建设单位福建省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嘉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该期间的设备损失费用应由益嘉公司承担,敖江公司已就该部分损失提起诉讼向益嘉公司索赔,敖江公司同意就该部分的索赔金额归天达公司所有。三、自2018年4月11日之后,因天达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损失的扩大,故该部分的责任应由天达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敖江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作为乙方的天达公司(出租方)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1、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为“施工升降机”,数量为4台,规格/型号为SC200/200,租赁期限起止时间以启用证明为准,设备进场费为17000元/台,租金标准为7500元/台/月。2、机械设备租金每月合计30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从机械设备检测之日起计算。设备进场费以检测公司检测完,承租方应在3天之内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3、支付形式为转账或现金支付(租金不含税)。4、支付时间为每月10号前支付。5、工程项目名称为福安穆阳畲族开发区限价房项目工程,地点为穆阳畲族经济开发区。6、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双方应在租赁期届满前10日内,续签合同。7、租赁期满,承租方继续使用机械,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8、本合同签订之后,承租方应提前7天通知出租方,设备进场安装。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由承租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为启用日,停用日以承租方口头或书面通知为准。9、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10、机械设备由承租方负责操作,由出租方负责维护。11、双方约定机械设备正常维护保养时间为48小时/月,每星期不少于一次,具体时间由承租方拟定。12、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保养服务。若因出租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毁损、灭失或者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出租方更换同等型号、性能的机械设备,并要求出租方赔偿损失。13、承租方在双方确认的设备停用日起7日内付清所有费用。14、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负责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的每月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不定期进行机械设备检修、巡修,并及时将结果书面反馈承租方。15、出租方负责机械设备在各宗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整改等。合同签订后,敖江公司实际承租3台“施工升降机”。
2014年3月18日,天达公司出具“人货电梯”启用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敖江公司,贵公司穆阳限价房工程向我公司租用的人货电梯已经进场安装调试完毕,现据我公司要求并经双方确认,本施工人货电梯从2014年3月17日正式启用并开始收费”。天达公司、敖江公司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合同履行期间,敖江公司共计支付租金71250元。
2019年4月11日,天达公司向敖江公司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的《福安穆阳限价房工地3台电梯收款明细账》,该明细账注明从2014年3月至2018年12月,应收款为1344750元,已收款为71250元,未收款为1273500元。敖江公司接收该明细账,并将此作为其在另案中停工损失的依据。
另查明,敖江公司所承包施工的福安穆阳畲族开发区限价房项目工程于2015年1月1日全面停工,2018年4月11日,敖江公司与工程项目发包人福建益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解除。此后,敖江公司作为原告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益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及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该案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益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间施工电梯停滞期间为双方工程停工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停滞期间费用以双方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计算为827654.86元(223.06元/台班*1196台班{台班数应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8年4月11日}*3部电梯*103.413%{税金3.413%}=827654.86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本案租金如何计算。
天达公司认为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数额计算至租赁设备归还之日,而设备至今未归还。天达公司主要提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人货电梯启用证明》、自行制作的《福安穆阳限价房工地3台电梯收款明细账》(即租金明细表),2018年12月31日制作的《福安穆阳限价房工地3台电梯收款明细账》为据。敖江公司质证对租赁合同、启用证明无异议,对租金明细表认为系天达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2018年12月31日制作的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账并非敖江公司对账确认,只是作为另案诉讼中天达公司的损失提交法院。
敖江公司认为租金只应算至2015年1月1日其工程停工日止,工程停工后至2018年4月11日其承包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期间的租金损失根据其索赔收益归天达公司,2018年4月11日之后的损失属天达公司自身扩大损失,由天达公司自行承担。敖江公司提供有(2019)闽民终144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据,主要说明案涉工程停工、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及损失赔偿情况。天达公司质证认为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并不知道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合同解除情况,敖江公司也未通知其要解除双方设备租赁合同,且敖江公司另案主张的损失并非其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天达公司提供租金明细表系天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敖江公司对账确认,不足以认定。天达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31日制作给敖江公司的明细账中列明至2018年12月未收租金为1273500元,敖江公司对该明细账予以接收并作为另案索赔依据,可以说明敖江公司对该明细账所述内容已予以认可,故双方对2018年12月31日前尚欠租金1273500元已予确认,应予认定。敖江公司认为2018年4月其解除承包合同后租金损失属于天达公司自身扩大损失,应由天达公司自行承担,但敖江公司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达公司已知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因敖江公司长期未明确通知天达公司解除设备租赁合同或取回租赁物,故2018年12月31日以后租赁设备长期闲置造成租金损失,敖江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又,敖江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天达公司已明知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但从天达公司提供的上述明细账看,2015年3月一栏注明(闲置状态),这说明从2015年3月起天达公司即明知租赁设备处于长期闲置状态,但天达公司也未积极采取必要措施减少租金损失,故对租赁设备长期闲置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双方对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确认,故2018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损失应按确认金额给付,从2019年1月起的租金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按责任承担。至于租金损失金额,因天达公司与敖江公司间已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为7500元/月/台,故天达公司主张继续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损失,予以采纳。敖江公司认为其与益嘉公司的诉讼中,法院生效判决已对施工电梯停滞费用进行确定,应按法院判决确定数额计算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天达公司不是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诉讼的当事人,故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且敖江公司在其与益嘉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施工电梯停滞费用损失并不必然等同于天达公司与敖江公司合同约定的租金损失,因此天达公司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损失,更有合同依据。本案天达公司已知机械设备被长期闲置,且诉讼期间也认可于2020年春节期间已将起重机械设备除底层基座外其他梯层拆除,故其于2020年春节期间应已知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进行拆除的行为说明其已确认设备停用,故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可计算至2020年春节期间。敖江公司主张天达公司提交明细账时的2019年4月即拆除了设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天达公司与敖江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敖江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按双方约定,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1344750元(包括进出费用),扣除敖江公司已付款71250元,尚欠租金1273500元,已为双方所确认,应予以认定,该款应由敖江公司返还。双方合同只约定“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停用日以甲方口头或书面通知为准”,现并无证据证明承租方已通知出租方停用,故该约定对租赁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本案租赁机械设备早已闲置,天达公司自认2020年春节期间已拆除了部分机械设备,故2020年春节期间可认定为天达公司已确认设备停用,又由于当事人对具体拆除设备日期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庭审陈述对“2020年春节期间”予以认定为2020年1月23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双方确认的设备停用日起7日内付清所有费用”,故2020年1月30日可认定为敖江公司应付款截止日。同时,因双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天达公司拆除了部分机械设备的行为也可视为实际解除合同行为,从而导致敖江公司应结算支付租金。敖江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双方约定,租金应计算为22500÷30×387=290250元。因合同双方对机械设备长期闲置均有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敖江公司应承担机械设备闲置造成租金损失60%的责任,即290250×60%=174150元。上述敖江公司应付租金及租金损失共计1273500+174150=1447650元。因敖江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天达公司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按起诉日(2020年7月)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逾期日起至还款日止,2020年1月30日为双方付款截止日,故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31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14476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447650元为计算基数,按2020年7月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违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为20499元,由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87元,由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劲松
人民陪审员  丁智义
人民陪审员  桂文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灿楠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的依据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