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新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01395Y。
法定代表人:余济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17幢4层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34888724。
法定代表人:任金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减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敖江公司应付租金金额1741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敖江公司应承担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租金损失174150元没有依据。
1、敖江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通知解除福建益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即已告知天达公司。且在诉讼过程对案涉机械设备损失鉴定中,天达公司参与鉴定过程,并提供明细账确定应收租金作为鉴定使用。因此,天达公司知悉合同解除及工程停工机械设备长期闲置情形,一审法院虽认定天达公司存在过错,但判决敖江公司对天达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的租金损失应承担责任缺乏根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2、敖江公司诉福建益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判决案涉机械设备损失仅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虽敖江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确认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应属于自愿行为,但对超过2018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损失,敖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起算应自天达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权利时计算。
天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敖江公司声称所谓“已告知天达公司...天达公司参与鉴定过程...”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在一审过程中敖江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客观认定,即“敖江公司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达公司已知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因敖江公司长期未明确通知天达公司解除设备租赁合同或取回租赁物...”。敖江公司极不诚信由此可见。二、天达公司不是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诉讼的当事人,故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且敖江公司在其与益嘉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施工电梯停滞费用损失亦不等同于本案敖江公司与天达公司合同约定的租金损失。三、双方合同对“付清所有费用”的时间已作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30日为敖江公司应付款截止日,故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31日起算是正确的。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敖江公司立即支付设备租金1656000元(从2014年4月暂计至2020年5月),实际应当支付至设备归还之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340.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敖江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作为乙方的天达公司(出租方)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1、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为“施工升降机”,数量为4台,规格/型号为SC200/200,租赁期限起止时间以启用证明为准,设备进场费为17000元/台,租金标准为7500元/台/月。2、机械设备租金每月合计30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从机械设备检测之日起计算。设备进场费以检测公司检测完,承租方应在3天之内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3、支付形式为转账或现金支付(租金不含税)。4、支付时间为每月10号前支付。5、工程项目名称为福安穆阳畲族开发区限价房项目工程,地点为穆阳畲族经济开发区。6、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双方应在租赁期届满前10日内,续签合同。7、租赁期满,承租方继续使用机械,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8、本合同签订之后,承租方应提前7天通知出租方,设备进场安装。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由承租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为启用日,停用日以承租方口头或书面通知为准。9、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10、机械设备由承租方负责操作,由出租方负责维护。11、双方约定机械设备正常维护保养时间为48小时/月,每星期不少于一次,具体时间由承租方拟定。12、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保养服务。若因出租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毁损、灭失或者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出租方更换同等型号、性能的机械设备,并要求出租方赔偿损失。13、承租方在双方确认的设备停用日起7日内付清所有费用。14、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负责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的每月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不定期进行机械设备检修、巡修,并及时将结果书面反馈承租方。15、出租方负责机械设备在各宗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整改等。合同签订后,敖江公司实际承租3台“施工升降机”。
2014年3月18日,天达公司出具“人货电梯”启用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敖江公司,贵公司穆阳限价房工程向我公司租用的人货电梯已经进场安装调试完毕,现据我公司要求并经双方确认,本施工人货电梯从2014年3月17日正式启用并开始收费”。天达公司、敖江公司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合同履行期间,敖江公司共计支付租金71250元。
2019年4月11日,天达公司向敖江公司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的《福安穆阳限价房工地3台电梯收款明细账》,该明细账注明从2014年3月至2018年12月,应收款为1344750元,已收款为71250元,未收款为1273500元。敖江公司接收该明细账,并将此作为其在另案中停工损失的依据。
敖江公司所承包施工的福安穆阳畲族开发区限价房项目工程于2015年1月1日全面停工,2018年4月11日,敖江公司与工程项目发包人福建益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解除。此后,敖江公司作为原告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益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及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该案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益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施工电梯停滞期间为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双方工程停工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停滞期间费用以双方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计算为827654.86元(223.06元/台班*1196台班{台班数应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8年4月11日}*3部电梯*103.413%{税金3.413%}=82765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租金如何计算。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天达公司提供租金明细表系天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敖江公司对账确认,不足以认定。天达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31日制作给敖江公司的明细账中列明至2018年12月未收租金为1273500元,敖江公司对该明细账予以接收并作为另案索赔依据,可以说明敖江公司对该明细账所述内容已予以认可,故双方对2018年12月31日前尚欠租金1273500元已予确认,应予认定。敖江公司认为2018年4月其解除承包合同后租金损失属于天达公司自身扩大损失,应由天达公司自行承担,但敖江公司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达公司已知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因敖江公司长期未明确通知天达公司解除设备租赁合同或取回租赁物,故2018年12月31日以后租赁设备长期闲置造成租金损失,敖江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又,敖江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天达公司已明知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但从天达公司提供的上述明细账看,2015年3月一栏注明(闲置状态),这说明从2015年3月起天达公司即明知租赁设备处于长期闲置状态,但天达公司也未积极采取必要措施减少租金损失,故对租赁设备长期闲置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双方对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确认,故2018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损失应按确认金额给付,从2019年1月起的租金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按责任承担。至于租金损失金额,因天达公司与敖江公司间已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为7500元/月/台,故天达公司主张继续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损失,予以采纳。敖江公司认为其与益嘉公司的诉讼中,法院生效判决已对施工电梯停滞费用进行确定,应按法院判决确定数额计算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天达公司不是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诉讼的当事人,故敖江公司与益嘉公司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且敖江公司在其与益嘉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施工电梯停滞费用损失并不必然等同于天达公司与敖江公司合同约定的租金损失,因此天达公司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损失,更有合同依据。本案天达公司已知机械设备被长期闲置,且诉讼期间也认可于2020年春节期间已将起重机械设备除底层基座外其他梯层拆除,故其于2020年春节期间应已知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进行拆除的行为说明其已确认设备停用,故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可计算至2020年春节期间。敖江公司主张天达公司提交明细账时的2019年4月即拆除了设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天达公司与敖江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敖江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按双方约定,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1344750元(包括进出费用),扣除敖江公司已付款71250元,尚欠租金1273500元,已为双方所确认,应予以认定,该款应由敖江公司返还。双方合同只约定“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停用日以甲方口头或书面通知为准”,现并无证据证明承租方已通知出租方停用,故该约定对租赁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本案租赁机械设备早已闲置,天达公司自认2020年春节期间已拆除了部分机械设备,故2020年春节期间可认定为天达公司已确认设备停用,又由于当事人对具体拆除设备日期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庭审陈述对“2020年春节期间”予以认定为2020年1月23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双方确认的设备停用日起7日内付清所有费用”,故2020年1月30日可认定为敖江公司应付款截止日。同时,因双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天达公司拆除了部分机械设备的行为也可视为实际解除合同行为,从而导致敖江公司应结算支付租金。敖江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双方约定,租金应计算为22500÷30×387=290250元。因合同双方对机械设备长期闲置均有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敖江公司应承担机械设备闲置造成租金损失60%的责任,即290250×60%=174150元。上述敖江公司应付租金及租金损失共计1273500+174150=1447650元。因敖江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天达公司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按起诉日(2020年7月)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逾期日起至还款日止,2020年1月30日为双方付款截止日,故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31日起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14476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447650元为计算基数,按2020年7月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0499元,由福建省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87元,由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12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敖江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机械设备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的租金损失174150元?本案租金利息损失应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争议事实,敖江公司在2018年4月已向益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行使约定解除权,此时作为租赁设备占有使用人的敖江公司对案涉设备的闲置产生租金损失应该预见到。敖江公司称其通知益嘉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将该事项告知天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敖江公司、天达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与敖江公司、益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同的主体签订的不同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故,即使天达公司当时知晓了敖江公司通知益嘉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项,也不产生敖江公司解除其与天达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敖江公司主张其已通知解除其与天达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举证责任在敖江公司。2019年4月11日天达公司向敖江公司出具《福安穆阳限价房工地3台电梯收款明细账》载明的内容是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应收款和未收款,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故敖江公司主张其不支付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达公司一方面认为前述明细账是天达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定,另一方面又以该明细账作为天达公司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交作为另案诉讼的证据,有违诚信。鉴于敖江公司在2018年4月已向益嘉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应当预见设备闲置导致租金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减损措施;天达公司在2019年4月出具前述明细账同时应该预见敖江公司违约导致损失扩大,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减损措施。显然对损失的扩大,敖江公司的责任大于天达公司。一审认定敖江公司对损失扩大有过错应承担60%责任、天达公司对损失扩大有过错应承担40%责任,已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权利义务,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敖江公司主张2018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损失全部由天达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达公司自认2020春节期间进场拆除部分机械设备,一审按照不利于天达公司的原则,认定2020年1月23为双方确认的设备停用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承租人在双方确认的设备停用日起7日内付清所有费用。一审认定敖江公司付款截日为2020年1月31日,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敖江公司主张按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敖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薛玮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