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
法定代表人:余济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依明,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敖江液化气供应站,,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莲荷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魏厥兴。
上诉人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依明、连江县敖江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敖江液化气供应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2民初3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请求将**、洪依明列入本次受偿人参与财产分配;2.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已经生效的(2001)连经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敖江公司与敖江液化气供应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仅执行敖江公司的财产,这严重侵害敖江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敖江公司在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22执恢1076号之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依法提出异议意见,收到异议意见不被采纳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诉讼,故敖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执行异议的诉讼范围。三、敖江公司无从知晓***已经死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中止诉讼,而不能驳回敖江公司的起诉。
***、**、洪依明、敖江液化气供应站未作答辩。
敖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闽0122执恢1076号之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驳回***作为第一顺序受偿人的请求;3、将**依法列入本次受偿人并解除余济福的担保责任;4.将洪依明依法列入本次受偿人;5.判定连江县敖江液化气站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应依法履行自身未还债务余额20万元和全部未还利息。诉讼中,敖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责成***公开本案敖江公司抵押物拍卖受让的实际价格,给予敖江公司应有知情权;2.判决敖江液化气供应站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应依法履行自身未还债务余额20万元和全部未还利息,并解除其100万元的担保责任及抵押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敖江公司系被执行人,另根据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款分配表,相关当事人为***、**、洪依明。因此本案纠纷的主体为敖江公司、***、**、洪依明。因此,敖江公司将共同被执行人敖江液化气供应站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另,***作为本次执行款分配方案的申请执行人,先于本案立案之前已经死亡,即2020年9月18日登记死亡注销,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终结,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中止执行,重新确定***的继承人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收到盖有***手印的答辩状,***仍然作为债权人,就敖江公司对本次方案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显属程序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次分配方案的执行程序尚未完成,应当继续由***的继承人行使权利。故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具备受理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敖江公司的起诉。
二审另查明,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8)闽0122执恢1076号之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敖江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向敖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将你提出的书面异议送达给本案的其他当事人。现申请执行人***也已就你的书面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你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继承人自述***已于2018年2月13日死亡,于2020年9月18日注销户籍。因此,在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8)闽0122执恢1076号之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前,***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应当变更、追加***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等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在未变更、追加***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等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迳行以已死亡的***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18)闽0122执恢1076号之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程序不当。此外,***已死亡,因此,就敖江公司对分配方案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可能是***本人,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即认定“***已就敖江公司的书面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并于2020年10月9日向敖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程序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应在变更、追加***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等为申请执行人之后,由***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等行使权利。
综上,本次分配方案的执行程序尚未完成,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具备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敖江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康芳玲
书 记 员 林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