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1民初58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外墙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2月15日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2566.67元;3.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102566.67元。
事实和理由:启航滨江某某店外墙工程是***承接的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闽侯县闽侯大桥西侧,***系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航某甲酒店福州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1月15日,***代表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外墙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将外墙工程转承包给***个人施工。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约定“合同签约当天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汇入甲方指定对公账户合同生效,接到通知进场时再交10万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正式生效,没有按时到账合同自然失效。进场施工满90天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给乙方。(若签订合同后30日内,现场未达到施工条件,甲方需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且合同继续生效。因乙方原因不进场按违约处理)”。之后,***根据***的指示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汇入***的私人账户,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航某甲酒店福州项目部”公章。
***依约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但因现场未具备施工条件,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通知***入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退还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经***多次催讨,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系个人无任何工程施工资质,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无任何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转承包工程,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提供起诉的《外墙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纯属***与***私下交易。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授权委托任何人签订该施工合同,也不知情,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没有汇到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所以该案与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丝毫无关。二、***没有证据证明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何时何地指示***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汇入***的私人账户,这是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的违规行为,当事人***对此应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这一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应该很清楚。三、***在民事起诉状的诉词称: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通知***入场施工,经***多次催讨,***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的陈述不是事实,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这种义务。
综上所述,***为承包工程谋取个人利益,回避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私下进行交易而导致合同纠纷其后果应当自行负责,请贵院驳回***对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外墙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拟证明2020年1月15日***与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盖有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航某乙酒店福州项目部的公章收款收据,拟证明2020年1月15日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收到***支付的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于2020年1月18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
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以上三份没有告知我司就办理合同,并听从***指定的账户转账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我司不知情。
***、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提举的证据均有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可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与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外墙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合同签约当天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汇入甲方指定对公账户合同生效,接到通知进场时再交10万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合同履约金合同正式生效,没有按时到账合同自然失效。进场施工满90天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给乙方。(若签订合同后30日内,现场未达到施工条件,甲方需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且合同继续生效。因乙方原因不进场按违约处理)”。该合同甲方由***签名并加盖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航某乙酒店福州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汇款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向***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出纳栏签名为***,亦加盖有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航某乙酒店福州项目部的公章此后由于各种原因,工程无法施工,并引发诉讼。审理中,因***为到庭,调解程序无法启动。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对***主张的确认《外墙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于2020年1月18日向***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收款方应予以返还,而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签订《外墙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由***签名并加盖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航某乙酒店福州项目部的公章,且***向***出具的《收款收据》同样加盖有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航某乙酒店福州项目部的公章,故***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因此,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取***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外墙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加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某某公司报备启用,但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其确认该项目真是存在,因疫情及资金的问题导致项目搁置,因此,对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主张***、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明知非法转包系无效行为,仍签订《外墙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外墙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
三、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履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元,依法减半收取计收1175.5元,由***、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升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支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