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广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广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673号 原告:舟山市广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大沙社区大沙街170号1幢21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B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舟山市广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依据被告中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富公司立即向原告广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3584元,并以835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被告中富公司与原告广华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海大厦市政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地址为临城;工程施工内容为本工程范围内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主要数量(暂定)、单价为沥青混凝土中粒式350吨,综合单价500元/吨;沥青混凝土细粒式190吨,综合单价540元/吨;喷洒乳化沥青粘层油2元/m2,按工程施工实际需要结算。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约定施工内容、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退场后提交的施工结束报告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按合同签订总价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按照实际生产量结算,多退少补方式进行计算;如果甲方未能及时付款,逾期满三天后仍未按约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拖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每日逾期付款滞纳金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工程于2020年10月22日开工,2020年10月2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为283584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拖欠原告广华公司工程款835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中富公司与原告广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按约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9日付清合同约定的277600元工程款,并于2020年10月30日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完成结算。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至迟应于开票后三日内付清余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中富公司辩称,1.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故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被告***、***已向本司主张了该部分的工程量,故本司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应该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均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中富公司为甲方、广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含税率9%的增值税)为中粒式数量350(吨),单价500元/吨,合计175000(元),细粒式数量190(吨),单价540元/吨,合计102600(元),沥青混凝土施工实际工程量以沥青混凝土运输车辆过磅称重按吨为单位计量,以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的过磅计量回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施工期暂定为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乙方施工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为准;乙方施工结束,甲乙双方进行实际工程量最终核对,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超过七天甲方不进行工程量核对或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总款计算。在工程量及工程总款确认或认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按合同签订总价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按照实际生产量结算,多退少补方式进行计算;甲方未能按时付款、逾期三天仍未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委托**办理本工程合同、工程量及价款结算等事项。合同另就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20年10月21日,案外人***向广华公司账户汇入200000元,汇款附言“江海大厦沥青路面工程款”。 2020年10月26日,广华公司出具《舟山市广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江海大厦市政沥青路面工程使用中粒数量315.96吨、细粒数量232.6吨,合计金额283584元,已付200000元,未付83584元。***在建设单位确认一栏签字,广华公司加盖公章。 2020年11月9日,广华公司开具以中富公司为抬头、金融为28358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江海大厦市政沥青路面工程。 本院认为,案涉《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有广华公司及中富公司**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至于被告中富认为该合同仅为工程走账需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加盖公章从常理应理解为中富公司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根据中富公司现有证据,合同双方**先后顺序、经办人是否为***等,均不能证明中富公司**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广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向对方并非中富公司。至于中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其已分包给***、***且工程款实际已支付问题,在不能证明广华公司的合同向对方非中富公司的前提下,中富公司如存在工程款超付问题亦应另行提出主张,与广华公司无涉。 至于应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基本与原告制作的《结算单》载明工程款金额相符;其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签字确认,虽广华公司与中富公司对于***身份的陈述有所出入,但双方对于***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不持异议,且根据中富公司的陈述其将工程交给***、***承包,则***对于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工程实际,其确认的工程量应属客观。最后,原告对于案外人***的汇款同意在已付款中抵扣且开具了与《结算单》所载相应金额的发票,中富公司收到并实际使用上述发票。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富公司支付工程款835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鉴于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给予被告一定付款期限,即自发票开具次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标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中富公司抗辩该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至按一年期LPR计算。鉴于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5%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广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584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广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