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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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02民初2182号
原告: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丽景C幢1225室。
法定代表人:滕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菁,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东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邬宇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亿丰国际建材城3幢402室。
负责人:何洪星,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族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与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5月18日、同年11月27日两次组织证据交换质证。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锋为庄国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菁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族春、陈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恒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有色湖州分公司签订龙溪翡翠桩基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施工工期、计价原则、结算方式及合同解释顺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4日,有色湖州分公司向原告发函,同意用龙溪翡翠桩基施工合同内施工工程款420万元为施兴龙、章月华购买兰怡居339号房屋支付购房款,原告已经替有色湖州分公司支付该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支付有色湖州分公司工程款9567600元。原告委托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建设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工程款进行审核。2017年6月30日,耀华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浙耀审字[2014]第9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计后确定龙溪翡翠港D地块桩工程款为17815991元。另,根据合同约定,甲供钢材费用3924165元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因两被告施工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应扣罚工程款850000元,工期延误42天罚款420000元,超领钢材款15432元,原告代缴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水电费373240元。现两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270000元(质量违约罚款850000元,工期违约金420000元),支付原告垫付水电费373240元,超领钢材罚款15423元,共计1658663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0000元(质量违约金850000元,工期违约金420000元),支付原告垫付水电费373240元,超领钢材罚款15423元,共计1658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有色公司、有色湖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基公司)。根据(2014)湖吴环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江苏地基公司,原告对此是知晓且确认的,在其电费单中就单列了江苏地基公司的电费用量。若本案确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水电费等,也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主张。(二)原告主张违约金、垫付水电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履约保证金、水电费、工期、工程质量的约定,若发生水电费垫付、工程质量问题,垫付款、质量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其在2014年1月24日向有色湖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567600元,但其并未扣除质量及工期保证金和电费,截止2016年1月23日,该部分诉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近两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函,双方在2014年7月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及时提出主张。本案所谓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原告为中断诉讼时效而另行制作的一份证据,没有送达给被告,报告委托方是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并非原告。(二)涉案工期违约金约定已进行了事实变更。合同约定工期违约金以履约保证金为限,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事实上,有色湖州分公司并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也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事实变更,未对工程延误责任进行约定。工期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相关设计变更在工程结算资料中有体现。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对住宅区块一4号楼、5号楼未完成桩基进行了设计变更,而设计变更必然导致工程量、工期的变化,故本案工期计算没有依据。(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不实。按桩基施工合同第六条“一类桩比率每降低(与90%相比)0.5%,扣罚工程款20000元”的约定,应当扣罚的工程款为722400元[(90%-71.94%)÷0.5%×20000]。综上,原告主张质量违约金、水电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丧失胜诉权;电费确认单上“王云庆”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超领钢材罚款15423元及工期违约金均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恒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龙溪翡翠桩基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计价方式、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约定。
2.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承诺书)一组,拟证明两被告施工工期超期42天,向原告超领甲供钢材应罚款15432元。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超领钢材应扣罚款,原告代付代缴水电费,质量和工期罚款。
4.龙溪港施工变电费清单及单据(共9页)。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2012年7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施工变电费共计373240元。
5.检测报告一组,拟证明两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质量罚款850000元。
6.函件及挂号信单号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函追讨违约金及要求工程资料的事实。
7.桩基工程分包协议,拟证明有色公司将原告发包的桩基工程转包给江苏地基公司施工;江苏地基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歌山建设公司)是关联公司,佐证检测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歌山建设公司的原因。
8.桩基工程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歌山建设公司是项目总包方,有色公司是桩基工程的分包方,与检测报告显示总包方为歌山建设公司相印证。
9.耀华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平台资质信息及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资质一组,拟证明出具咨询报告的公司及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具有相应的资质。
10.函、资料袋签收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2012年12月14日的指示在2012年12月21日将太湖阳光假日兰怡居339号房屋抵付应支付给被告的4200000元工程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39号房屋过户到施兴龙、章月华名下,房产证已由被告指定人员章月华领取并签收。
11.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567600元。
12.质量罚款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桩基施工达标情况计算质量违约金为85万元。
13.甲供钢材超领罚款计算表一份,拟证明按合同第三条第5.3.2第(3)点甲供钢材扣款结算办法的约定计算超领钢材罚款为15423元。
14.材料设备供货核对单一份,拟证明王云庆(水电费的签署确认人)是被告方的人员。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桩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扣除等进行了约定,结合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1)合同第六条约定“一类桩比率(与90%相比)每降低0.5%,扣罚工程款20000元。”此处“扣罚工程款”指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应直接减去相应违约金。案涉基桩检测报告均在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完成,最后一份检测报告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若原告主张质量违约金,从2013年8月起,至迟在2013年12月17日最后一份检测报告出具时在支付当期工程款时就应当直接扣除相应款项。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567600元,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扣除所谓的质量违约金,截至2016年1月23日,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届满。(2)合同第五条约定,“延误一天……直至罚没全部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明确了两层含义:一是工期延期违约金以履约保证金为限;,二是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而在4.2条中约定:“全部桩基工程完成,无违规事情发生,退还50%履约保证金;桩基工程验收完成,退还余额。”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11日竣工。原告在竣工验收时对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及延期责任承担应当有明确的判断。如果案涉工程延期确因被告造成,若被告在合同履行时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也事实认可,应视为对工程延期违约金的放弃。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567600元,并未扣除履约保证金,截至2016年1月23日,延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证据2.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承诺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拟证事实。(1)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施工工期超期42天的事实。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有色湖州分公司,有色公司不是合同一方,也未参与施工。(2)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日,但在结算资料中有一份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对住宅区块一4号楼、5号楼未完成桩基进行了设计变更。而变更设计必然导致工程量、工期的变化。在未确定该设计变更对工期的影响前,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由有色湖州分公司造成。(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超领钢材罚款15432元的事实。证据与甲供钢材有关的只有一份甲供材料清单,只能证明清单上的钢材由原告提供,并不能证明存在钢材超量的事实。即使真的有超量,也是原告超供,而非被告超领。此外,该组证据也没有关于罚款的依据和计算方法。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送审资料的日期是2014年4月19日,耀华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项目结算审核费用明细,确定的审定金额为17896764元,该结算价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3月30日函件中“于2014年7月该桩基工程结算审价工作结束,双方对账无异议,审定价17896764元”的内容吻合。而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于2017年6月30日才出具,与上述函件所称“于2014年7月工程结算审价工作结束”完全不符,其17815991元的审定价格也与之前的审定价格不同,未经双方确认。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完全是原告为本案起诉而另行制作的一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超领钢材料应扣罚款、原告代付代缴水电费、质量和工期罚款这些事实。证据4.施工变电费清单及单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每月要双方工作人员进行抄表并签字确认,但单据上签名的“王云庆”不是被告员工,“王云庆”还签字确认了江苏地基公司的电费,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发包方根据抄表情况从承包方工程进度款中按市场价扣除承包方水、电费。”表明经被告确认的水、电费应当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退一步讲,即使上述电费确有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也应在同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原告称其在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567600元,若其未扣除相应电费,截至2016年1月23日其该部分诉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证据5.检测报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六条“一类桩比充每降低(与90%相比)0.5%,扣罚工程款20000元。”但检测的基桩总数应为898根,一类桩数量应为646根,合格率为71.94%,根据合同约定应扣罚的工程款应为722400元。但是,扣罚工程款指的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应减去相应的违约金。案涉基桩检测最后一份报告在2013年12月17日完成,原告在此后支付当期工程款时就应当直接扣除相应款项。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567600元时并未按约定扣除所谓的质量违约金,截至2016年1月23日,其诉讼时效已届满。证据6.函件及挂号信单号没有原件,如果真实的话,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过追讨违约金及要求移交工程资料的事实,根据函件的时间,当时追讨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原告的证据,最后一份基桩检测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如果这时已经发现质量不合格,应该及时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质量违约金是要从之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2014年1月支付被告工程款时并没有扣除违约金。该份函件还可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份已经进行对账,对账没有异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双方对质量、工程问题都应该进行过结算,双方对审定价都没有异议,在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工期违约金、质量违约金、水电费及超领钢材罚款都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结束后,被告补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追讨工程款及要求移交工程资料的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发函追讨违约金的事实。对有色公司的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称有色公司确实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支付420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对原告函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要求或同意原告将4200000元向第三人进行支付,原告对外支付的4200000元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证据7.桩基分包协议,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需要核实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歌山建设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8.桩基工程三方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骑缝章只加盖两个公司的公章,且明显对不上,有色湖州分公司的章是假的。关联性方面,分包协议第二点承包范围是住宅区块2号楼、5号楼桩基工程,但原告提供的所有检测报告都与2号楼、5号楼无关。证据9.耀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资质等,无法证明是查询信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没有提供审计单位资质,咨询报告已经过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0.函、资料袋签收记录,函上的公章不是有色分公司盖章,是伪造的,章月华领取的别墅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过别墅。证据11.转账凭证,没有异议。证据12.质量罚款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检测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不是本案被告,检测报告的委托方是本案原告,被告没有参与,实际检测是不是施工的桩基无法确定。检测报告的相关检测机构没有资质,合法性有异议。关于工程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建设项目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里面明确是住宅区块4号楼、5号楼,提供的表格里没有4号楼,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确认是本合同的范围。证据13.甲供钢材超领罚款计算表,被告认为,该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其中定额用量依据的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但该份报告有效期是2017年10月30日,现已超期,且造价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建设项目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对项目设计进行了优化,被告认为这种优化肯定涉及到本案相关钢材的用量,应该就优化之前与之后的钢材进行对比,才能确认实际用量。证据14.材料设备供货核对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王元庆不是被告的员工,其签名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有色公司、有色湖州分公司为证明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据两份,拟证明根据原、被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转换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被告。
2.桩基工程分包协议一份;
3.江苏地基公司湖州分公司收据两份;
4.(2014)湖吴环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2-4拟证明涉案工程由江苏地基公司湖州分公司施工,工程款也由该公司收取、江苏地基公司湖州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款是招标保证金,不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数额也不相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4,被告没有提交收据和判决书的原件,需要核实,桩基工程分包协议是被告与实际施工方的协议,只能约束被告与实际施工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应承担的合同项下的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证据。证据1,两被告对桩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拟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工程质量违约金和工期违约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拟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所涉项目为湖州龙溪港D地块桩基工程,由被告有色公司编制,由有色公司和有色湖州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形成于2014年4月19日,具体包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签收表、工程结算承诺书等结算资料共计43页。其中在两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书中明确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8月2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1日,虽有变更设计的相关证据,但变更设计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被告也未提交合同工期可以顺延的相关证据,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施工超期42天的拟证事实。至于原告主张工期违约金应否支持,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超领钢材罚款15432元,根据原告举证由两被告出具的甲供材料清单显示,施工中被告领取各类型号的钢材数量总计1030.429吨,但钢材定额用量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超领钢材罚款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代付代缴水电费及超领钢材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3的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施工变电费清单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两被告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检测桩基合格率为71.94%与原告主张不符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质量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认为予以阐述。证据6,两被告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但对原告向两被告发函的事实并未否认,认为该份函件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7月已进行对账,双方对账没有异议,并提出根据函件的时间,原告当时追讨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庭审结束后,两被告补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追讨工程款及要求移交工程资料的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发函追讨违约金的事实。两被告对其前后陈述的不一致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有色公司回复函及原告函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无异议,在有色公司出具的该份回复函中,有色公司称其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原告函件,但在本案中也未能向本院举证其收到的函件。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三份函件的内容,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需要核实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歌山建设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举证的证据2相同,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该份桩基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为原件,协议由发包方的原告与总包方歌山建设公司及分包方有色公司签订,原告、歌山建设公司及有色湖州分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其中总包方和分包方均有代表签名。两被告质证认为发包方和总包方加盖的骑缝公章对不上,从证据表面看确实存在该情况,但在协议的最后一页有加盖该两公章,不能以此否认真实性。另,被告称有色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但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没有落款时间,故无法判断何时签订,协议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湖州龙溪港D地块建设项目住宅区块2号楼、5号楼桩基工程,属于被告承建桩基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部分,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所有检测报告都与2号楼、5号楼无关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建设项目的总包方为歌山建设公司,与原告举证涉2号楼、5号楼、6号楼及地下室检测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歌山建设公司相印证,对证据的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举证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加盖有咨询机构公章和执业印章,并加盖有该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何建范、马美晓的印章和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黄强专用章,现原告补充证据拟证明出具咨询报告的咨询公司及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两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是查询信息,但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两被告质证称函上的公章不是有色公司加盖,是伪造的,章月华领取的别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函件的内容结合资料袋签收记录与被告提交的江苏地基公司开具给被告的两份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除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9567600元外,又以别墅抵工程款的形式支付被告工程款4200000元的拟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些证据反映,被告将原告抵偿工程款的别墅及支付的工程款9567600元转给了实际施工人江苏地基公司。证据11,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2,两被告质证称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检测报告所涉及的是本案的合同范围。本院认为,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已经认定,但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制,本院根据检测报告结合被告异议核定Ⅰ类桩占比为71.94%,结合双方合同关于Ⅰ类桩未达到90%每降低0.5%扣款20000元的约定,应扣款722400元。综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3,两被告质证认为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定额用量依据的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但该份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且造价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并未提供钢材定额用量的计算依据,而原告提交的该份甲供钢材超领罚款计算表是根据定额用量为依据计算得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4,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元庆不是被告的员工,其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份设备核对单虽系原件,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两被告证据。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提交原告退款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4,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和民事判决书并非原件,需要核实,但在之后的庭审中并未表达异议,而且以收据和判决书印证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举证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主张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6月18日,被告有色湖州公司以被告有色公司名义(乙方)与原告嘉恒公司(甲方)签订龙溪翡翠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州龙溪港D地块的湖州龙溪翡翠项目桩基工程由有色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甲方指定的桩基工程,具体以甲方出具的任务通知书为准;合同暂定价款22320000元。合同工程结算条款约定,甲代购钢材按招标价4500元/吨计算,结算时再根据实际进货价格进行调整,并就扣款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土建主体(乙方施工部分)施工至±0.00或桩基工程完成后一年内付合同总价的70%,在±0.00施工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在主体验收完成后支付,第一次付款时全额扣除甲代购材料款。全部桩基工程完成,无违规发生,退还50%履约保证金;桩基工程验收完成,退还余额。合同工期条款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以全部承包工程为考核标的,总工期120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如有变动发包方另行通知;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的延误,每延误一天,扣罚工程款10000元,直至罚没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工程质量条款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一类桩达到90%以上,无三类桩。一类桩比率每降低(与90%相比)0.5%,扣罚工程款20000元;每出现一根三类及以下桩,没收全部质保金。原告嘉恒公司和被告有色湖州分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1月11日竣工。2012年12月21日,原告按被告有色湖州分公司的指示将太湖阳光假日兰怡居339号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施兴龙、章月华以抵偿工程款4200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被告有色湖州分公司工程款9567600元。以上合计原告共支付被告有色湖州分公司工程款13767600元。2014年5月20日,江苏地基公司出具收据两份,确认收到有色湖州分公司上述两笔工程款即别墅抵工程款4200000元和工程款9567600元。
2014年4月19日,被告有色公司编制涉案工程桩工程的结算资料,有色公司、有色湖州分公司共同确认合同送审价款18874977元,工程范围包括湖州龙溪港D地块2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及地下室。其中,工程量联系单部分有被告送样检测及资料增加费用17112元;另有工程签证单被告要求增加由于监理移交、变更,资料完善归档,以及重新送样检测共计282根桩产生的费用合计31442元。确认甲供材料钢材合计1030.492吨。
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关于湖州龙溪翡翠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及桩基竣工(技术)资料移交的函,确认“2014年7月该桩基工程结算审价工作结束,双方对账无异议,审定价17896764元,同时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还应扣除水电费373240元,扣除核增、核减超5%外的审计咨询费用5519元,扣除甲供钢材款3934197元及扣除甲供钢材数量超出结算价差12012元;桩基测试报告中一类桩比例为70%,按照合同约定扣质量保证金80万元。我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合计37676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贵司湖州分公司合计还应退还我司995804元,请贵司收函后即将前述款项返还给我司。”“本项目将于2016年11月30日交房,而目前正在进行质监站分户验收。因此请贵司督促湖州分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务必将完整的合格桩基竣工资料移交我司,以便不影响我司的质监验收及综合验收”等。
被告有色公司收函后,于同年4月21日回函,确认双方已完成结算,但要求原告支付其已开票工程款42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原告函中提及的扣款及多付款事项不予认可。并表示有色公司会积极配合完成竣工资料。
2016年5月11日,原告函告被告有色公司,明确有色公司曾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有色湖州分公司可就涉案桩基工程进行工程款决算及收取工程款。2012年12月14日,有色湖州分公司致函原告,同意以太湖阳光假日兰怡居339号房屋购房款4200000元抵付应付的工程款,要求有色公司立即予以核实,并根据原告2016年3月30日的致函行事。
2017年6月30日,经原告委托,耀华公司根据有色公司编制的结算资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实际施工工期162日历天,工程送审结算造价18874977元,审定结算造价17815991元,核减金额1058986元,并就工程造价核减的相关内容作了分析说明。另,耀华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说明甲方代缴电费373240元,甲供材3934165元以及甲供材超领罚款15432元,质量罚款850000元以及工期延误罚款420000元,该些款项在结算审定价中未扣除,由建设单位在支付结算款时扣除。此外,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结算审计核增、核减超5%外的造价咨询费用(追加收费)5762元,由建设单位在支付结算款时代扣并支付。原告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有色公司、有色湖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号(2017)浙0502民初5437号。原告以被告应承担扣罚工程款、工期罚款、原告代缴水电费、代付甲供钢材及被告应承担审计费等为由,向两被告主张退还多付工程款1550208元。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经原告委托,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对涉案的湖州龙溪翡翠桩基工程的工程基桩进行检测,于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出具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经用低应变电检测,该项目2号、5号楼、6号楼、9号楼及地下室合计检测工程桩898根,其中一类桩646根,二类桩252根,一类桩占比71.94%。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应否向江苏地基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工程质量及工期违约金、垫付水电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质量违约金的金额是否属实。四、原告主张垫付水电费及超领钢材款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有色湖州分公司以被告有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湖州龙溪港D地块的湖州龙溪翡翠项目桩基工程由被告有色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完成后,两被告共同编制结算资料提交原告,原告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被告有色湖州分公司,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系本案建设工程的适格被告。两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江苏地基公司,应向江苏地基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审价工作于2014年7月完成,双方对账无异议,确认工程审定价款17896764元。因涉案工程桩的质量检测报告已出具,据此可以确定工程桩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至此可以主张质量违约金。在原告2016年3月30日发送给两被告的工程结算及桩基竣工资料移交的函件中,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质量违约金800000元及水电费373240元,故相关诉讼时效应认定中断重新起算。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有色公司、有色湖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应承担扣罚工程款、工期罚款、原告代缴水电费、代付甲供钢材及被告应承担审计费等为由,向两被告主张退还多付工程款1550208元,并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该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在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又于2018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主张工程质量违约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期违约金,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1日竣工,两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已提交结算资料,工期是否延误已确定,但在2016年3月30日原告发送给两被告的工程结算及桩基竣工资料移交的函件中,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工期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工期违约金,原告至2017年8月起诉主张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一类桩要求达到90%以上,无三类桩,一类桩比率(与90%相比)每降低0.5%,扣罚工程款20000元。根据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对涉案的湖州龙溪翡翠2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所作的质量检测,一类桩占比71.94%,以此计算工程质量违约金为722400元。原告诉请质量违约金850000元,应予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四。
原告主张为被告代缴2012年7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施工变电费共计373240元,并提交记账的变电费单据,但被告对该部分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据上签名的“王云庆”不是被告员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变电费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超领钢材款,原告提交的甲供钢材超领罚款计算表是根据定额用量为依据计算得出,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并未提供甲供钢材定额用量的计算依据,因此无法认定超领钢材的数量和价款,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作为涉案桩基工程的分包人,应共同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超期违约金,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实际完成一类桩占比为71.94%,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一类桩达到90%以上,每降低0.5%扣20000元,以此计算工程质量违约金为722400元。原告主张工程质量违约金85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电费373240元、超领钢材罚款15423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94967元,为减少诉累,该部分工程欠款直接从两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22400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94967元,余款527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28元,由原告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04元,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共同负担1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苏丹萍
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