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桐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7591号 原告:甲,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2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互联网小镇镇北路8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决乙立即支付工程款101151.9元,质保金693999.1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为:其中84658.25元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按LPR计算为9492元,要求判决至支付日止;327411.82元自2023年2月22日起按LPR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5134元,要求判决至支付日止;366587.3元自2023年6月13日起按LPR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1735元,要求判决至支付日止。合计暂计为16422元);二、判决甲就上述工程款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甲与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施工乙的*试桩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6.1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该工程结算价为89113.95元,按合同约定乙应在2020年6月3日前支付89113.95元95%(即84658.25元)的款项,案涉桩基工程于2021年1月21日验收合格,5%的质保金应于2023年2月21日前支付,但乙该二笔款项均未文付。2019年12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有色公司承包施工乙的桐乡乌镇2018-13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其中合同专用条款26.1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于2021年1月21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12月21日结算,经结算工程价款为6548236.45元,质保金为327411.82元。按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应于2023年2月21日前支付,但乙未按约支付。2020年1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施工乙的桐乡市昕悦名邸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其中合同专用条款26.1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12月14日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为7331745.99元,质保金为366587.3元。按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应于2023年6月12日前支付,但乙未按约定支付。另,上述二工程乙尚有12037.95元应付工程款未付。 乙答辩称,一、质保金693999.12元,未见甲请款资料,按照正常付款程序,需甲提交请款资料,由公司核实质保期内是否存在因甲未履行质保义务而产生的扣款项,扣除扣款项后再支付质保金。因此,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甲所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施工,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享有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甲提供的试桩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甲起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尚欠甲工程款101151.9元及质保金693999.12元,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甲请求支付101151.9元及质保金693999.12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甲利息请求正当,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甲请求上述工程款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付。乙称甲未提交请款资料及需核实扣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就工程款金额已结算确认,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即便需提供请款资料,如在付款前未提交的,乙亦应催告提交,且甲**已申请付款说明合理;对于涉及质保扣款,乙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乙又称,甲所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施工,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符合工程款优先受偿情形,本院认为,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甲101151.9元、质保金693999.12元及利息[其中:以8465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算;以327411.8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算;以366587.3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甲就上述款项有权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6元,减半收取5958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78元,由乙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