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3民初3780号 原告: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36856303K,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新美洲村鹏程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58800109,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部,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238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2.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苍南县新城区15-3地块商住楼基建项目,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2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同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90000元。经过结算,截至2021年6月30日,苍南县新区15-3地块商住楼基建项目拖欠货款23857元。根据《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中的第2.4.3约定:如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应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8.3约定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有色公司辩称,1.其确有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13857元,已支付190000元,剩余23857元未付。已收到原告开具的213857元的发票。2.涉案工程项目有多幢楼房。涉案商品混凝土全部用于工程项目中的售楼部水下地基浇筑。被告未就该部分工程向第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该部分地基于2020年建设完成,需要两个月才能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后续因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支出29340元,并向原告反映并提供相关材料,但未就此提起诉讼。该笔23857元货款不应支付,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3.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建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在苍南县新城区15-3地块商住楼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同时约定混凝土买卖价格、违约责任等事实;3.货款结算确认单,用于证明经过结算,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货款213857元。之后偿还190000元,截至目前依然欠款23857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其当庭提供证据5.发票签收单,用于证明被告签收原告就涉案合同开具的发票的事实,**后补充提供证据6.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截图,用于证明原告就涉案合同开具的发票已被用于抵扣增值税的事实。 被告有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视频,用于证明涉案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其**后补充提供证据2.照片,用于补充证明涉案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份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认可,签字结算人员“***”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发票虽已用于抵扣增值税,但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相关照片与本案商品混凝土使用的项目有关;9**片无法证明其拍摄场地、时间是在苍南县县城新区15-3地块建设期间,也无法证明该照片上显示的质量问题就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造成,且被告于本案中提出质量问题,已超出双方对货物质量的异议期。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人员“***”系代表被告签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的事实,就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涉案项目存在多幢楼房,相关照片及视频无原始记载凭证,无法确认照片及视频中的建筑结构是否系使用涉案商品混凝土形成,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有色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因苍南县县城新区15-3地块商住楼基建项目向原告购买482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总金额约213857元。按照苍南建材信息价格下浮73元,以上价格含税,泵送费另加20元/m³。细石另加20元/m³,若掺膨胀剂加20元/m³,特殊膨胀剂除外。2.结算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提供混凝土发票,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应以逾期付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指定代表拒不按约定与原告对账结算超过10日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对账结算单或发货单金额,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付款。3.每一次供货,被告须在确认供货之日起7日内对原告供应的该批混凝土进行质量验收。如被告在确认供货之日起7日内接受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且未按本合同履行验收手续,视为被告默认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符合被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未验收责任。前款所称的质量验收就所需的用于交货检验的商品混凝土试样,是指在交货地点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口由原、被告双方和双方认可的见证单位采取的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样的试压结果,是判定商品混凝土质量的依据。混凝土由原告送至被告施工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视为交付。4.违约方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要承担守约方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在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还需赔偿实际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3857元的发票,被告于当日领取发票后,于2021年1月用于抵扣增值税。 涉案商品混凝土于2020年用于苍南县县城新区15-3地块商住楼基建项目建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剩余23857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有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质量验收时间为收货之日起7日内,被告自认于2020年使用涉案商品混凝土,距今已三年时间,其主张涉案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且已将涉案商品混凝土使用完毕,应视为认可涉案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原、被告虽约定合同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实际按先发货,再付款方式履行。鉴于双方另约定如被告指定代表拒不按约定与原告对账结算超过10日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对账结算单或发货单金额,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付款。原、被告虽未进行书面对账、结算,但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就涉案合同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3857元的发票,被告于同日领取发票并于2021年1月用于抵扣增值税,应视为认可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原告有权自2020年12月27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综上,被告有色公司结欠原告建业公司货款23857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2385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857元货款及自2021年7月1日起以结欠货款23857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鉴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达21773.73元,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结欠货款23857元的30%,即7157.1元。原、被告约定违约方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要承担守约方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3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已向原告反映产品质量问题,23857元货款无须支付,双方尚未结算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857元及违约金7157.1元; 二、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514元,由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由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附案例一**: 2020年4月17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和***(已死亡)腾空龙港市某住宅小区一房屋并交付给***。案件生效后,***于同年7月8日向龙港法院申请执行立案,龙港法院于同年8月18日就执行裁定情况予以公告。被告人***明知上述判决书已生效,仍然拒不腾空该房屋,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龙港法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 附案例二**: 2020年5月19日,龙港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月5日,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付某在某企业中享有的投资股权。1月15日,龙港法院将拍卖或变卖投资股权裁定书及冻结股权裁定书送达给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告知其应提供股份评估所需的财务账簿等必备资料,**未提供。2月3日,龙港法院再次通知**提交相关材料,但**仍未提交。3月19日,龙港法院对**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被罚款后,**仅提供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但未按要求提供其他材料,故龙港法院依法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侦查。4月26日,**被民警抓捕,归案后**才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剩余材料。 龙港法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