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与申镏郡、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5民初3420号
原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嵩县城白云大道西伊河二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MA3X4CRU4M。
法定代表人:王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辉(公司经理),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成,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申镏郡,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2272622W。
法定代表人:潘学彤,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冲,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镏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辉、徐保成,被告申镏郡,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镏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姚一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厂区回填工程款2299567.4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总投资4450余万元新建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该工程是县重点工程,由于政府要求工期紧,建设手续是边干边完善,厂区回填工程2013年开始就由案外人王忠学等人施工,因国债与县配套资金使用需要招投标手续,没有这手续,即使活干完工程款也拨不出来,原告便把王忠学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也打包进招投标合同,该情况,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前是明知的,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8661541.67元,其中包含了已经由被告以外的王忠学等人施工完成的回填方(在室外道路、雨水、污水、给水、绿化部分内)。后经审计,该工程审定总金额为8170067.99元,回填方工程审定总金额为2893167.44元。原告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并通知被告将回填方工程款支付给王忠学等。但是被告在支付593600元后,余2299567.44元拒不支付。被告应将剩余未支付的回填方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镏郡辩称:涉案工程由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案外人王忠学支付款项,我们并不知道有这案外人王忠学的情况,因此要求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该工程是由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起诉申镏郡个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共五组。
第一组:
1、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工程土方、配电所、厂区综合等附属设施项目。中标价8661541.67元。
2、原告与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工程土方、配电所、厂区综合等附属设施项目的事实;(2)工程总金额8661541.67元,其中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室外道路、雨水、污水、给水、绿化项目合同金额4761788.88元。
3、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区土方回填投标情况说明。(1)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第二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表—08。证明: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室外道路、雨水、污水、给水、绿化标段包含厂区回填工程金额2827897.3元(不含税);(2)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第二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单》表—04。证明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室外道路、雨水、污水、给水、绿化标段包含厂区回填工程金额2827897.3元,税金96516.13元,投标报价总计2924413.43元。
4、原告支付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证明原告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8038400元。其中2016年6月28日付15万元,2016年8月12日付200万元,2016年11月28日付100万元,2017年9月13日付488.84万元。
第二组:
1、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工程厂区土方回填送审结算书情况说明。(1)《结算书》扉—3。证明工程结算总价8693802.72元;(2)《结算书》表—04。证明厂区回填工程结算价为税前造价2812790.04元,税金9600元,合计2908790.56元;(3)《结算书》表—08。证明厂区回填工程结算为2812790.04元(不含税)。
2、嵩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嵩审(2019)100号。证明被告耀创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8170067.99元。
3、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工程土方、配电所、厂区综合等附属设施项目结算审核报告》。(1)工程审结算核定案表。证明工程审核价为8170067.99元;
(2)《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内扣减。表—07,证明厂区回填项目扣减金额税前造价497103.4元,扣减税16966.14元,合计514069元;(3)《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合同内扣减。表—08,证明厂区回填项目扣减工程款497103.4元(不含税)。
4、《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签证变更。表—07,证明厂区回填项目签证增加税前造价481995.9元,增加税16450.52元,合计498446.42元。
5、《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签证变更。表—08,证明厂区回填项目增加工程款481995.9元(不含税)。
以上证明厂区回填工程应付工程款为:结算价减去扣减项目加上签证变更增加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结算价:税前造价2812790.04元,税金96000.52元,合计2908790.56元;2、扣减金额:税前造价497103.4元,扣减税金16966.14元,合计514069元;3、签证变更增加金额:税前造价481995.9元,增加税金16450.52元,合计498446.42元。厂区回填应付工程款为:2908790.56元-514069元+498446.42元=2893167.44元。
第三组:
1、回填方工程现场图六张。证明回填方工程自2013年开始施工。施工人员为王忠学、王崇跃、杨君现三人。
2、王忠学、王崇跃、杨君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施工。
3、洛阳市盛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回填方工程系王忠学、王崇跃、杨君现三人施工完成。
第四组:
原告与洛阳市盛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合同两份,证明该工程有两个标段,第一标段2000万元,第二标段866万元都是由洛阳市盛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的。
2013-2015年对该工程的监理日记三本,证明第二标段在被告中标之前,已有第三方施工完成,只有部分需要随着工程主体一块进行的也有第三人完成了。
二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第一组证据3以施工合同与招投标为准,对第一组证据4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总工程款是8170067.99元,付了8038400元,剩余131667.99元未付;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现场图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身份证是三个人,并不能证明这三个人在这施工了;对第三组证据监理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据我们了解,真正施工人是王洪江,我们把款项已经全部付给王洪江了;第四组证据,一标段的监理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第二标段监理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15日,而证据2监理日记日期都在合同签订前,与本案无关,也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委托河南亿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工程土方、配电所厂区综合等附属设施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1月13日,被告申镏郡代表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嵩县第二污水处理工程土方、配电所、厂区综合等附属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为8661541.67元,其中,厂区回项目填税前造价2827897.3元,税金96516.13元。工程结束后,嵩县审计局审计工程结算金额为8170037.99元,其中,厂区回填项目税前造价2797682.54元,税金95484.9元。原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款150000元,2016年8月12日付款20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付款1000000元,2017年9月13日付款4888400元,合计8038400元,余款131667.99元未付。131667.99元被告认为系工程尾款,原告认为为质量保证金,不应在本案中扣减。
案涉厂区回填工程到底是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还是由案外人王忠学、王崇跃、杨君现等个人施工,既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也是本案审理的关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事实可信度较大,应予认定,首先,洛阳市盛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厂区回填工程是有王忠学、王崇跃、杨君现施工完成的,不仅有证明,还有监理日记予以印证;其次,王忠学、王崇跃、杨君现施工的内容和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回填投标项目(厂区内砂砾石回填深度从现状标高319.2M,回填到322.0M,厂区土方回填自322.0M回填至323.8M)高度重合,由王忠学、王崇跃、杨君现施工验收单、验收表可以证明,洛阳市盛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验收人员系其监理人员,进一步增强了施工验收单、验收表的可信程度;再次,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否认原告上述证据及认为王洪江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证据;第四,本院通过检索(2019)豫0325民初1869号案件,发现王忠学、王崇跃曾起诉过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来虽然因为王忠学、王崇跃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但基本可以排除王忠学、王崇跃与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同谋损害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可能性,洛阳市盛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受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但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中拥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其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第五,如果涉案工程是由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起诉意义何在,起诉对其有什么利益,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六,由于工程规划、政策决策、行政审批等原因,工程一边建设,一边完善手续的情况,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原告所说的先建设,后完善规范手续的情况有较大的可能性。综上分析,本院对案涉厂区回填工程由王忠学、王崇跃、杨君现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原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593600元的事实,因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也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秉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厂区回填工程的施工,其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该部分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被告申镏郡代表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受,个人不承担责任。纳税是公民与企业应尽的义务,由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涉案工程税金不予返还,同时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的593600元也应当在返还的工程款扣减,返还的具体金额为:2797682.54元-593600元=2204082.54元。尾款131667.99元,原告认为是质量保证金,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也没有据此提起抵销抗辩和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除应当返还2204082.54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04082.54元及利息(利息以220408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7元,由原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承担5197元,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平献
审判员  白宏高
审判员  刘志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