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364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照岩,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蕊,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南郑州商务内环路众意西路12号楼2夹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学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照岩、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蕊、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077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工地木工,2014年至今一直在息县城关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7日,经舒振中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仓库做木工工作,工资按点工以每天340元计算。11月10日,原告在给仓库南边的一个大门支门头模板时,从架子上摔倒在地上。当时电话通知章老板,章老板到工地后,和舒振中、史立锋等人把原告送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胸骨骨折;3.双侧多根肋骨骨折;4.多发胸椎骨折等多处伤情。经过11月15日,11月21日两次手术后,原告于12月26日出院。现原告在家中休息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又给付了5000元后未再过问。原告的脚趾缺失不影响被告安排的工作,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时间在城区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笔录2份及施工现场图片;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电子票据复印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4.王新海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及谯楼街道将军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雇佣、劳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不能成立。2020年11月份,答辩人承建息县工业园息县豫南低筋小麦仓储物流园41号仓库,本来木工活包给他们干,因之前合作过,答辩人就同意了,当时谈的是支圈梁,一层一付钱,由舒振中负责结算,答辩人把钱支付给舒振中,至于舒振中找谁干活,工钱怎么分配,答辩人一概不清楚,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不清楚他是什么时候到工地干活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2.被答辩人的身体损伤,完全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自身伤害,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事后了解到,被答辩人到工地干活刚三天时间,事发当天,被答辩人和舒振中在支仓库门头,被答辩人站在自己所支的棚子上,一边干活,一边和钢筋工骂着玩。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加之被答辩人的右脚五个脚趾全部被切除(答辩人在医院才发现)导致被答辩人高空作业站立不稳导致坠落。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而且明知自己的右脚没有脚趾(2015年被鉴定为肢体三级残疾),从事高空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故意隐瞒真相,擅自高空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对自身损害负完全责任;3.被答辩人主张的308802元赔偿款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居住在息县,而且作为该村村民,在该村民组承包土地12亩,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只是在农闲时外出打点零工,而且因肢体残疾,享受农村低保,每月领取低保金178元,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每月60元;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救治被答辩人,先后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75565元,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和无过错补偿责任,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费用;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身份证信息也能证明原告是农村人口;6.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城区,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该按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也有异议,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没有依据,司法鉴定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彭店乡史楼村农户花名册复印件一份;2.残疾人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3.被告***垫付的费用明细表一份;4.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事发项目是我公司的中标项目,***是41号仓的负责人。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我们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事发时我们没有在第一时间收到报告,只是在事后知道的。事故发生后,该项目负责人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并安排人照顾原告,我们没有逃避责任;2.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是不同的,原告还在吃农村低保,应该是农村户口;3.关于精神抚慰金,法律有明确规定,必须侵犯的是人身权益,非人身权益不能提出赔偿;4.原告故意隐藏脚趾缺失的事实,高空作业也未佩戴安全带,放任过错的发生,原告自身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息县豫南低筋小麦仓储物流园项目部的41号仓库的建设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架子上坠落。被告***将原告***送至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体表损伤。医疗费花费合计59748.2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21)医鉴字第04195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14000元);(三)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时间)。本次鉴定费用为2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以种地为业,农闲时在建筑工地打零工,右脚五个脚趾缺失,属肢体三级残疾人,享受农村低保政策。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工地做工,由***支付其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被告***辩称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赔偿原告***75565元,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和之后支付的5000元,对于多出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存在肢体残疾,难以从事具有安全危险的支架上支模工作,却隐瞒自身残疾的事实从事该工作,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佩带安全设备,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受到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中进行有效的安全警示教育,并提供切实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就原告的***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9748.2元(被告已垫付);
2、误工费,2019年河南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47272÷365×180=23312元;
3、护理费,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46858÷365×90=1155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46=2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6、后续治疗费14000元。
以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元/日×90=45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90=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属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以种地为业,且享受农村低保政策,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在城区一直居住生活。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16107.93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107.93×20×(30%+2%+1%)=106312元(取整)。
各项损失合计239026.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39183×50%=11951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748.2+5000=64748.2元,被告***还应赔偿5476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476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5658元,由原告***负担2829元,被告***负担2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916元,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豪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