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息县鑫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民初2056号
原告:息县鑫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张陶乡余老庄村黄东组门面房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45SMA1M2G。
法定代表人:岳旭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2号2夹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2272622W。
法定代表人:潘学彤,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牛辉,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息县鑫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鑫顺公司)与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耀创公司)、牛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旭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创公司、牛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6436元以及税费3493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鑫顺公司将挖掘机租赁给耀创公司使用,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设备、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义务。合同约定完成谯楼街工程项目,鑫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耀创公司提供挖掘机,项目早已经完工。2019年9月19日,耀创公司、牛辉为鑫顺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总计挖机租赁费用为336436元。耀创公司陆陆续续支付部分费用,尚有116436元未支付。鑫顺公司多次催要剩余的挖掘机租赁费用,耀创公司一直推托,不予支付。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鑫顺公司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耀创公司、牛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耀创公司因息县谯楼街工程建设需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鑫顺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型号为三一75、日立70挖掘机,租赁价格为挖斗160元/小时(不含税,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破碎锤280元/小时(不含税,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每月13号付机械费用80%,机械完工后30日内结清剩余机械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纠纷解决条款。2019年9月19日,耀创公司与鑫顺公司签署名为《文化路挖掘机租赁数据统计》的结算单,总计租赁费为336436元,该结算单上有耀创公司印章,有“牛辉、陶朋”字样签名,牛辉系耀创公司工作人员。鑫顺公司自认耀创公司已支付220000元,尚有116436元租赁费未支付,因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顺公司依照约定向耀创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挖掘机,耀创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鑫顺公司支付租赁款,故本院对鑫顺公司诉求耀创公司给付116436元租赁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3493元税费的诉求,因合同上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围,所以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诉求牛辉清偿费用的诉求,因牛辉系耀创公司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的费用清偿责任应当由其代表的公司耀创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鑫顺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牛辉、耀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息县鑫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16436元租赁费;
二、驳回原告息县鑫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祖鲁法官
书记员  宋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