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7民初823号
原告**1,男,汉族,2010年4月12日生,住淮滨县。
法定代理人**2,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1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楚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2号2夹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2272622W。
法定代表人潘学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逸,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1诉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宇,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71.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蒋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蒋国路交叉口北侧时撞到被告堆放在路边的路沿石,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头面部皮肤裂伤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各项损失227929.46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91171.78元,现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该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百分之四十划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划分。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同等责任;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5、电动车照片,证明原告财产损失;6、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7、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票据应当出具正规发票为准,没有发票不认可;2、电动车照片无法确定财产损失数额;3、交通票据以发票为准。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21时30分许,原告**1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蒋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蒋国路交叉口北侧时撞到被告堆放在路边的路沿石,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9天,医疗费42755.3元;2021年6月7日至6月9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26元。2021年11月22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头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各方的责任由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可以作为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1到阜阳、北京就医,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根据电瓶车照片显示的电瓶车损坏情况,酌定损失300元。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据诉辩意见、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确认原告医疗费43490.3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60天×134.45元/天=80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094.8元/年×20年×21%=15579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22805.46元。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222805.46×30%=6384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73841.64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5元,由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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