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624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照岩,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信阳市奕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二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1Y9N0L。
法定代表人:***,与上述***系同一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蕊,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商务内环路众意西路12号楼2夹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2272622W。
法定代表人:潘学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奕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奕泽公司)、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耀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豫1528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豫15民终3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重新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追加奕泽公司为被告,本院允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7455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系建筑工地木工,2014年至今一直在息县城关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7日,经舒振中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仓库做木工工作,工资按点工以每天340元计算。11月10日,***在给仓库南边的一个大门支门头模板时,从架子上摔倒在地上。当时电话通知***,***到工地后,和舒振中、史立锋等人把***送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胸骨骨折;3.双侧多根肋骨骨折;4.多发胸椎骨折等多处伤情。经过11月15日,11月21日两次手术后,***于12月26日出院。现***在家中休息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又给付了5000元后未再过问。***的脚趾缺失不影响***安排的工作,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时间在城区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为此,***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调查笔录两份;2.施工场地照片;3.***诊断证明、病历、票据及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5.王新海房屋买卖契约一份;6.息县谯楼街将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奕泽公司营业执照及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告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未查询到奕泽公司申办建筑资质的记录。
被告***、奕泽公司辩称,1.***、奕泽公司与***之间无雇佣、劳务关系,***的诉求不能成立。2020年11月份,***、奕泽公司承建息县工业园息县豫南低筋小麦仓储物流园41号仓库,本来木工活包给别人干,舒振中与史立锋找到章新明说,他们不好找活,让木工活包给他们干,因之前合作过,***就同意了,当时谈的是由舒振中负责结算,***把钱支付给舒振中,至于舒振中找谁干活,工钱怎么分配,***一概不清楚,***根本不认识被***,也不清楚他是什么时候到工地干活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2.***的身体损伤,完全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自身伤害,***、奕泽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后了解到,***到工地干活刚三天时间,事发当天,***和舒振中在支仓库门头,***站在自己所支的棚子上,一边干活,一边和钢筋工骂着玩。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加之***的右脚五个脚趾全部被切除(***在医院才发现),导致***高空作业站立不稳导致坠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而且明知自己的右脚没有脚趾(2015年被鉴定为肢体三级残疾),从事高空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故意隐瞒真相,擅自高空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对自身损害负完全责任;3.***主张的374550.2元赔偿款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是农村户口,居住在息县××乡××楼村××楼组,而且作为该村村民,在该村民组承包土地12亩,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只是在农闲时外出打点零工,而且因肢体残疾,享受农村低保,每月领取低保金178元,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每月60元,应该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金。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只能对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无权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另行主张;4.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救治***,先后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75565元,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和无过错补偿责任,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费用。
为此,***、奕泽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彭店乡史楼村农户花名册复印件一份;2.残疾人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3.被告***垫付的费用明细表一份;4.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耀创公司辩称,1.***与耀创公司即无劳务关系也无合同关系,基于无任何关系的相对方,无论***发生劳务纠纷亦或伤害纠纷均与耀创公司无关,所以耀创公司对于***并不负有法定义务上侵权、所以更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此案于今年6月在息县法院立案,7月息县法院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于8月27日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9月21日信阳市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信阳市中级法院裁定书明确载明,信阳奕泽公司为合法承建,***诉***无资格承包及耀创公司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耀创公司对***无过错也不负有法定义务的担责;3.***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或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得而知,且与耀创公司无关联,在一审与二审答辩举证和质证中,***是受雇于第三人舒振中,更是与耀创公司无关,本次事故中***本身存在过错,隐瞒自身残疾不能从事高空支模的事实(自身三级伤残),加之***违章操作,高空又不佩戴安全带,其隐瞒事实与违章操作是对这次事故发生的故意放任,与出现伤害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自身过错部分承担责任;事发后***没有逃避责任,从及时送医治疗、支付医疗费、从舒振中与史立峰等人书面证言均可直接证明,建设工程是个高危场所,安全事故是以防范为主,在享有自身权利的同时理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依据上述答辩,请求息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耀创公司所有诉请。
为此,耀创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耀创公司与奕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提供的鉴定费用中864元票据,本院认定如下:该检查费票据载明就诊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检查医院为息县人民医院,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受理日期2021年4月14日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派员来息进行查验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被告关于上述864元检查费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该864元为鉴定检查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奕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奕泽公司自认其无相关建筑资质。2020年8月19日,耀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奕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奕泽公司承包耀创公司的息县豫南低筋小麦仓储物流园项目部的41号仓库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上述工程开始建设后,***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由***向其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11月10日,***在施工中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将***送至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体表损伤。***因此住院46天,医疗费花费合计59748.2元,该医疗费由***垫付,***出院后,***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因此起诉来院。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到息县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查验,并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赣求司(2021)医鉴字第04195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14000元);3.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时间)。本次鉴定费用为2700元,鉴定检查费为864元,合计3564元。
再查明,***为农村户口,右脚五个脚趾缺失,息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基本信息显示,***属肢体三级残疾人。2021年11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一、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之日一审已经审结又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三、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经人介绍在奕泽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做工,由***支付其报酬,***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辩称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已赔偿***75565元,***只认可***垫付全部医疗费和之后支付的5000元,对于多出的部分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耀创公司系专业建筑公司,其在发包案涉工程时应当审慎审查承包方的建筑资质,本案中耀创公司在奕泽公司未能提供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奕泽公司,奕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将该工程项目交予***负责具体实施,耀创公司与奕泽公司应当承担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存在肢体残疾,难以从事具有安全危险的支架上支模工作,却隐瞒自身残疾的事实从事该工作,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佩带安全设备,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受到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主的***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中进行有效的安全警示教育,并提供切实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就***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耀创公司、奕泽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及***诉求,本院计算***损失如下:
1.医疗费59748.2元(***已垫付);
2.残疾赔偿金229352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750.34元×20年×(30%+2%+1%)残疾系数];
3.误工费24797元(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502822元÷365天×180天);
4.护理费12100元(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365天×90天);
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8.后续治疗费14000元;
9.司法鉴定费用3564元。
以上费用合计367661.2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其中的60%即22059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4748.2元,***还应赔偿15584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5848.5元(367661.2元×60%-64748.2元);
二、被告信阳市奕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原告***负担3501元,被告***、信阳市奕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人民陪审员  朱金英
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淑娟
书 记 员  宋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