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超、陈蕾,北京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北环办新台村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飞,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超、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飞通过网络远程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义隆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相关诉讼费用由义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由此作出的判决应当撤销,义隆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提出的全部诉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李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经手的工程款应当全部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中。1.李廷与义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聘用合同,不存在职务上的联系。同时投入施工的团队从管理人员到工人没有一个人是义隆公司的职工或签订任何聘用合同,全部都是李廷个人聘用或雇佣。2.本案所涉工程早在2017年年初就已经开始,整个施工过程中义隆公司没有投入任何一个自己的人员进入,其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出借资质和提供付款账户而已。3.本案中作为施工方处理决定该事务的,只有李廷一人。在工程量清单和工程结算书中,代表施工方(即分包单位)签字的也只有李廷,并未加盖义隆公司的印章。而这两份重要证据均被一审法院认定并采纳,等于间接认可李廷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在判决书中又予以否定是自相矛盾的。4.2017年11月7日六建公司向义隆公司账户转账140万元后,又将其中的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退还六建公司。这一点义隆公司为了证明其只收到100万元,是极力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中对该笔付款认定的也是100万元。殊不知,退还40万元的不是别人,正是李廷个人。这一点足以证明,义隆公司和一审法院都已经在事实上承认李廷就是施工单位,也就是实际施工人。5.对于李廷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审判决专门进行了论述,但却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李廷既然是实际施工人,由其收取的工程款自然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二、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存在多处错误。1.六建公司的银行凭证证明,2019年8月5日,李廷以借支的名义,而且用途为体育馆网架工程款,支取了该40万元。工程款最终结算前,施工方提前支取都是使用借款的名义,根本不足为奇。那么一出一进,六建公司当时支付的140万元并未改变。对该款不予认定是明显的错误。2.两笔案涉工程资料费分别为7000元、3000元,是在李廷明确指令下由六建公司直接向资料员支付的,有李廷的签字,收取人的签字,明确无误,一审判决错误地没有认定。3.2018年4月至6月,六建公司直接给李泉林、代金柱等8人支付工人工资19.3万元,一审判决以未经义隆公司、六建公司及工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其中李泉林是李廷之子,其收取9.3万元后再一一分发给工人,由李廷的签字认可足以认定。其他工人工资都是直接发给个人的,而且有每一个工人的签字,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六建公司直接发放的工资达到同样的证据要求,自然应当认定。4.2020年12月8日六建公司支付的修复防水工程的维修费16.87万元,是因为案涉工程经过第一次维修后又发生漏水而且更为严重。第一次维修就是义隆公司同意后六建公司交由第三方维修,维修款计入已付义隆公司工程款中,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对于第二次维修却不予认定,明显矛盾,是错误的。由于施工质量缺陷的漏水给六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六建公司保留追究施工方及连带责任方一系列责任的权利。5.最后,经与李廷对账,有4671.19元没有结清,按照其要求支付至李泉林账户,一审没有任何理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另外还有义隆公司撤场时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最起码的清理,六建公司请人打扫,产生垃圾处理费2580元,单据及领款人签字齐全,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三、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判决书中对于质保金和安全文明使用费明确认定不予支付,该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在判项判令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中没有将该两笔款项减除,明显属于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以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义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支付义隆公司工程款182415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六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义隆公司与六建公司就互助土族自治县全民健身及体育文化综合馆之体育馆建设项目,分别签订了《钢网架工程承包合同》和《铝镁锰合金板屋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义隆公司承建钢网架工程和铝镁锰合金板屋面工程,其中钢网架工程合同总价为1670000元,铝镁锰合金板屋面工程合同总价为2998310.76元。合同对于付款方式、质保金、设计变更增加及零星工程项目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六建公司。2020年4月20日,义隆公司向六建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保洋办理互助县全民健身及体育文化综合馆之体育馆建设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及相关事宜。2020年5月24日,义隆公司又以短信方式向六建公司发函表示撤回对李保洋的授权委托,变更李廷为委托代理人办理工程维修及催收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期间,义隆公司向六建公司开具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建公司以公司转账的方式向义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3799324.3元,剩余工程款双方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2020年5月25日,因案涉项目铝镁锰合金屋面维修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六建公司先行向陈昌新支付维修费90000元,该款在应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0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案涉工程款总计4730310.76元,其中因铝镁锰合金板屋面尺寸增大增加了工程量62000元。结算单中,列明已付工程款为3399324.30元,扣除安全文明使用费26619.73元,剩余1067851.19元未付,质保金为236515.54元。另查明,六建公司代义隆公司向农民工支付人工工资198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该单位或个人即为挂靠人,被借用资质的单位即为被挂靠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劳动关系,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没有相关建设项目的资质,被挂靠人主要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取收益,通常也没有施工管理行为。关于本案中牵涉的李廷的身份问题,六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李廷系挂靠于义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依据义隆公司、六建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记录和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是义隆公司和六建公司,义隆公司以委托授权的形式授权李廷办理该工程维修及催收工程款事宜,其行为代表义隆公司而非个人,故李廷与义隆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关于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案涉工程经义隆公司施工并完工后交付使用,六建公司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向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本案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存有争议。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和已付款。1.对于工程总价款,依据义隆公司、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合同原合同总价为4668310.76元。义隆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防火涂料及屋面施工,增加部分的价款为64517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对“设计变更、增加及零星工程项目等”进行了约定,若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需甲方确认后,乙方才能施工。未经甲方同意私自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认可。另外,义隆公司在庭审中亦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工程量增加的签证和经六建公司同意的书面证明。加之,六建公司向法庭提交施工图纸证明防火涂料包含于案涉工程中。故此,一审法院对于义隆公司主张防火涂料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关于铝镁锰合金板屋面尺寸增大的项目,双方已在结算中以62000元的价款通过结算,故对该项的增量应以62000元计算。另,案涉工程也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730310.76元。2.对于已付款,(1)结合义隆公司、六建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记录,六建公司实际向义隆公司支付3799324.30元,但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中,双方对于已付款以3399324.30元计算,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价款最终应以双方结算为准,且上述已付款支付在前,工程款结算在后,六建公司应对其已付款做详细的计算,故六建公司向义隆公司账户支付的工程款应以结算单中3399324.30元为准;(2)关于六建公司代义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经法庭核实,六建公司提交的人工工资表与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六建公司代义隆公司向六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98900元。对于银行付款回单中付款人为青海月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问题,该公司虽非本案当事人,但替六建公司代付劳务工资的行为,系六建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也归于双方,故六建公司举证证明青海月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六建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六建公司辩称向义隆公司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付农民工工资667851.19元,但除代付198900元的劳务工资得以有效证据证明外,其余代付农民工工资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六建公司向义隆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应以198900元计算;(3)因案涉项目铝镁锰合金屋面维修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六建公司先行向陈昌新支付维修费90000元,该笔款应在六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义隆公司对这一事实认可。综上,六建公司已向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688224.3元。二、关于六建公司欠付义隆公司的工程款。1.承前所述,本案合同总价为4730310.76元,六建公司已支付3688224.3元;2.关于义隆公司应否退还质保金236515.54元的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扣除5%的质保金,竣工2年内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六建公司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但经六建公司和一审法院查询,案涉工程因防火涂料厚度和耐火性能等不符合要求而未验收成功,故根据义隆公司、六建公司间的约定,案涉质保金不予退还,对义隆公司要求六建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26619.73元的扣除,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经结算认可,故应予扣减。三、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义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义隆公司、六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其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086.46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会议签到表》、《分包工程量清单》《分包工程结算书》各一张,证明:1.从参会及作为工程负责人签字的情况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全过程均由李廷负责;2.义隆公司自认李廷有权代表其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也就是承认其对整体工程总负责的身份;3.义隆公司对李廷经手的借支事项是明确知晓和认可的。
第二组:(2021)鄂09民终2390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廷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有先例。
第三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两张、转账明细两张、借据一张,证明:1.六建公司实际向义隆公司转款1400000元;2.义隆公司坚称向李廷个人账户转款40万元,再由李廷转给六建公司,是向六建公司退款,再一次证明其认可李廷工程负责人的身份。
第四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六建公司通过财务人员账户向徐小明支付资料费7000元,向李泉林支付工人工资93000元,通过李廷出具借据的方式,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第五组:《工资表》一张,证明:李廷借支100000元,用于代付工人工资(代金柱20000元、韩涛20000元、石振山20000元、程森20000元,耿元虎20000元)。
第六组:《借据》一份,证明:六建公司从自己控制的青海月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资料费3000元,通过李廷出具借据的方式,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第七组:《借据》、《关于互助体育场钢结构项目防水说明》各一份,证明:李廷同意由第三人履行维修义务,维修费168700元由六建公司通过自己控制的青海月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通过李廷出具借据的方式,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第八组:费用报销单及相应明细四份,证明:六建公司承担整体施工现场清理费用后,向义隆公司分摊2580元,该费用包含在李廷出具的1067851.19元的领据中。
第九组:微信截屏一份,证明:六建公司与李廷算账后,除应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质保金外,仅剩4671.19元,应李廷要求向李泉林支付。
第十组:证人李廷证言,证明:李廷与义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挂靠关系,六建公司向现场工人支付工资和班组支付了款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义隆公司质证认为:1.对会议签到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全过程均由李廷负责,也不能证明六建公司对李廷个人借支事项的明知。结合义隆公司发给六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函》,该证据仅证明李廷有权在授权委托书的范围内完成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其超越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义隆公司不认可。《函》中明确说明李廷的授权范围不包括签署文件、收取款项等,同时还指明向收款账户以外的付款均不视为是六建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2.对《结算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义隆公司对于结算书中增量内容及手写部分的扣款并不认可,并未确认过该文件,也没有授权过李廷签署该文件,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在一审法庭上出示的,是用以区别与六建公司所提交的结算书的形式存在差异而提交的,因为六建公司的结算单中“余盟”的签字没有涂改,而义隆公司持有的照片上是有涂改的。该证据并非义隆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也不代表义隆公司认可该证据。一审中义隆公司从未提交过该证据,该证据是六建公司提交的,因此不能证明义隆公司对李廷作为工程负责人的自认,不能证明义隆公司认可李廷有权在结算单上代表义隆公司签字,也不能证明义隆公司知晓李廷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该证据仅说明六建公司在故意歪曲事实。3.对《民事裁定书》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义隆公司无论是在青海,还是在湖北,或者在其他地方,从未否认过李廷在平安项目中借用过义隆公司资质的事实,但这不能证明在互助项目中也同样存在借用义隆公司资质的情形。在互助项目中,不论是李廷还是义隆公司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六建公司无权为李廷及义隆公司设定出借资质情形下的权利义务。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4.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六建公司虽然向义隆公司支付140万元的付款记录,但按照六建公司所称工地需要用钱为由回转给六建公司4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证明了六建公司实际仅支付义隆公司100万元的事实。5.对第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件双方不仅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账户,在发给六建公司的函中也明确列明收款账户,六建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对于该证据所涉款项,义隆公司既不知道也未授权过六建公司代为支付。况且,六建公司也明确说明“青海月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六建公司用于走账的公司,但是根据六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青海岁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样由上诉人财务负责人及其总经理组建的,六建公司与青海月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岁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质上只是名义不同,实质上可视为同一主体。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6.证人记述不清,数额有差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工程有需要进行变更或变动时,双方均是以书面函件交流,不存在无需委托进行工程变动的事项。
义隆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苏0312民初3988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证人李廷与义隆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是挂靠关系,根据本案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及该笔录中李廷的陈述,案涉项目中李廷没有借用义隆公司资质,义隆公司也没有出借资质。
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1.李廷和义隆公司发生矛盾产生了本案纠纷;2.李廷的陈述是虚假自相矛盾的;3.该份证据所涉案件与本案无关;4.李廷和义隆公司的合作方式是提供劳务,李廷在笔录中说没有资金投入,所以义隆投资原材料,李廷投资劳务。
根据六建公司和义隆公司举证质证,并综合全案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六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会议签到表》多次记录李廷签名且身份为义隆钢结构项目负责人,《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量清单》中李廷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义隆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应予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合同中李廷也为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结合义隆公司陈述可知,李廷代表义隆公司向六建公司转回4000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4月18日《借据》,能够证明六建公司按照李廷的指示向李泉林支付工程款93000元、向资料员徐小明支付资料费7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6月2日《借据》,能够证明李廷借支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12月23日银行付款回单,可以证明李廷借支3000元支付资料费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结合李廷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12月8日银行付款回单,可以证明李廷同意将支付给张新安的防水维修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12月2日《领据》,可以证明分摊的垃圾处理费包含在李廷认可的工程款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结合李廷证言,可以证明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已结清。第十组证据李廷述称其与义隆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但义隆公司委托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义隆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由义隆公司提供主材和人员,李廷提供机械和辅材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六建公司向现场工人支付工资和班组款项,其经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该证言与前面九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义隆公司提交的开庭笔录,结合李廷证言,可以证明李廷与义隆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是挂靠关系,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证人李廷是义隆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由义隆公司提供主材和人员,李廷提供机械和辅材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李泉林系李廷之子,耿静系李廷的财务人员,二人受李廷指派接收工程款代付工人工资。经查,六建公司按照李廷指示支付工程款497671.19元(李泉林、耿静接收)、代付工人工资193000元、代付资料费10000元,支付防水维修款168700元,代付垃圾处理费258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义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建公司应否向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086.46元及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和依据。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互助县体育馆的钢网架工程和铝镁锰合金板屋面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义隆公司,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时,签订的《钢网架工程承包合同》和《铝镁锰合金板屋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六建公司应否向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086.46元及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证人李廷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身份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廷与义隆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义隆公司委托李廷在案涉项目中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并向李廷发放工资和奖金。工程履行过程中由义隆公司负责提供主材、人员,李廷负责提供机械等辅助材料、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签订合同至2018年现场组织人员施工均由李廷及其指派的人员实际负责,现场工人工资等费用均由六建公司按照李廷的指示进行代付,虽然义隆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向六建公司出具的《函》中要求六建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其公司账户,但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1月8日六建公司按照李廷指示向工人代付工资的行为经一审认可后,义隆公司也未上诉,故该《函》中义隆公司要求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未能对双方在案涉工程中形成的工程款支付交易习惯产生影响。该《函》中义隆公司委托李廷办理工程维修及催收工程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故李廷指派人员收取六建公司工程款、代付人工工资、作为现场负责人代表义隆公司进行结算、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等行为的后果均应由义隆公司承担。
(二)关于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经查,本案中,双方对结算中应付工程款为4730310.76元认可。1.双方认可并经一审判决认定的已支付款项:(1)六建公司向义隆公司账户支付钢构材料款共计3799324.30元。2017年11月17日李廷向六建公司财务人员冯艳转账400000元,该钱款双方均认可是李廷代表义隆公司转给六建公司,2020年4月20日李廷与六建公司结算时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双方确认六建公司向义隆公司已转账支付3399324.30元;(2)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1月8日向李泉林、李海晴、褚卫勇等19人代付工资共计198900元。2.双方有争议的款项:2018年4月23日六建公司向资料员徐小明代付资料费7000元,向李泉林支付工程款93000元;2018年6月2日,李廷向六建公司借支100000元,支付代金柱、韩涛、耿元虎、石振山、程森工资;2019年6月17日向耿静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8月5日向李泉林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20年12月23日向资料员李平年代付资料费3000元。以上款项均按李廷的指示代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支付交易习惯,应在义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六建公司已向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4201224.3元。
(三)关于工程款扣除事项的问题
1.质保金236515.54元及安全文明施工费26619.73元,一审认定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两笔费用,但在判项中未进行扣除系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2.代付分摊的垃圾处理费2580元经李廷同意,在义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代付防水维修款。2020年5月21日、8月3日,六建公司向陈昌新支付防水维修款70000元,2020年8月3日六建公司向李廷支付防水维修款20000元,共计90000元,该款项义隆公司同意扣除;2020年12月8日六建公司向张新安支付防水维修款168700元,该费用的产生是施工完成后,六建公司发现漏水,要求李廷进行维修,李廷多次维修后均未修好,同意由六建公司另寻他人维修后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故该费用应在义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六建公司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垃圾处理费、防水维修款共计287899.73元、质保金236515.54元后,剩余工程款4671.19元,六建公司按照李廷指示支付给李泉林。故案涉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已全部付清。义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除质保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外,其余应付工程款项六建公司已付清,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义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8元,由被上诉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王雪静
审 判 员 江喜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蒲春霞
书 记 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