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北环办新台村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建与其控制公司间的“走账”所产生会计凭证,是***公司的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人**有违法行为且与***建存在利害关系。***建一审称***是涉案项目的现场代表,二审中查明***并非项目的现场代表而仅仅是将银行卡借给**使用,***建虚假陈述。**有权代表义隆公司签署文件没有证据证明。义隆公司在2020年4月20日开具并向***建送达了撤销对**的授权,委托***负责工程的维修保养及结算。对**的授权委托权限中明确写明,**无权签署任何文字性的文件,并再次重申收款账户为义隆公司的公户。***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与义隆公司无关。证人**无权代表义隆公司办理结算并签字,***建将结算书图片发送给义隆公司项目负责人***后,***不认可没有签字并**。***建又与**办理所谓的结算,义隆公司人员的工资在2019年2月份已全部结清。***建所称的付款凭证,义隆公司未授权并认可。二审认定双方约定以义隆公司的公户作为收款账户是自2020年5月24日开始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查明双方早在签订合同已约定义隆公司的账户为指定收款的账户。***建提交的证据十是证人**的证言,证明目的是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是一、二审均查明,义隆公司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二审认定义隆公司与***建存在凡是**签字双方均认可的交易习惯,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既然已查明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没有签署任何书面文字的权利,就不应当认定其签署书面文字的效力。二审认定***建有权扣除质保金没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支持***建所称的***没有修复的能力,结算以后的修复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建验收没有质量问题,支付9万元修理费。***建称此后仍产生质量问题,未通知义隆公司。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查***公司与**之间是委托关系,***建收到授权委托书,依然与**串通损害义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案涉工程2017年7月开工,2019年2月交付。义隆公司委托**在案涉项目中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并向**发放工资和奖金。工程施工中***公司负责提供主材、人员,**负责提供机械等辅助材料、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4月20日,义隆公司向***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互助县全民健身及体育文化综合馆之体育馆建设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及相关事宜。2020年5月24日,义隆公司又以短信方式向***建发函撤回对***的授权委托,变更**为委托代理人办理工程维修及催收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本案从2017年签订合同至完工,现场组织人员施工均由**及其指派的人员实际负责,工人工资等费用均由***建按照**的授意代付,虽然义隆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向***建出具的《函》中要求***建将工程款转入其公司账户,但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1月8日***建代付工资的事实,义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作为现场负责人代表义隆公司收取***建工程款、代付人工工资、进行结算、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等行为的后果均应***公司承担。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扣除5%的质保金,竣工2年内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建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案涉工程因防火涂料厚度和耐火性能等不符合要求而未验收合格,案涉质保金不予退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但在判项中未进行扣除系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认定案涉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建已全部付清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义隆公司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义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义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盼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 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