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5执3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杭,系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58号人信汇6栋14层8室。
主要负责人:张志家,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北环办新台村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家,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鄂0105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出资款270,000元;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30,890.96元,并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9日为56,389.3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5,259元,由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义务。
2、2022年1月19日、6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证券、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财产情况如下: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冻结其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有零星存款,本院已轮候冻结其银行账户。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A3××**奥迪牌、鄂AK××**哈弗牌汽车各一辆,于2022年5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C8××**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湖北泰昌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人民币37万元。
3、2022年6月30日,因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4、2022年7月5日,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57,280.28元。因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