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宏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宏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继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士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平凉市宏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广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能源公司)、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酒泉市辖区,为方便诉讼,应由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汇能源公司、广汇物流公司并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圆盛公司无权对其他被告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定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达3700余万元,且被告广汇能源公司、广汇物流公司住所地均不在甘肃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属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本案级别管辖权应为本院。上诉人提出为方便诉讼,本案应由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为了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给予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故无论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都应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人提出圆盛公司无权对其他共同被告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平凉市宏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