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永靖县人民政府与兰州马力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宝山,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马力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40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永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靖县政府)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马力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力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1日,永靖县政府与圆盛公司签订《永靖至八盘峡国防战备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永靖至八盘峡国防战备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永靖县政府同意圆盛公司投标承建永靖至八盘峡国防战备公路改建工程YBSG3合同段K25+810至K33+000段,开工日期2007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07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8994246元;建设中该标的中标总价的45%的资金由圆盛公司垫付,该工程完成后,永靖县政府通过自筹和申报项目逐步解决垫付资金。合同签订后,圆盛公司按期开工,因拆迁等问题实际于2008年9月竣工,2009年8月10日交工。2010年7月,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9385253元。至2013年2月6日,永靖县政府尚欠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21.5253万元。2014年4月1日,圆盛公司与马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圆盛公司将其享有的债务人永靖县政府债权本金321.5253万元及利息135.93万元,本息合计457.4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马力公司。同时约定,圆盛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马力公司支付实现本债权费用3万元,并协助马力公司于该日前实现不少于50%的债权。2014年5月4日,马力公司向永靖县政府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永靖县政府圆盛公司2014年4月1日已将享有的债权(本金3215253元及利息1359298元)全部转让给马力公司。2014年5月5日,马力公司对其上述邮寄送达过程申请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庭审中,永靖县政府对圆盛公司与马力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异议,但仅对转让协议中债权总额的本金部分予以认可,对于利息部分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圆盛公司应于2007年12月21日交工,但实际在2009年8月10日交工,严重延误工期,应按合同总价款9385253元的10%承担损失赔偿金938523.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靖县政府向圆盛公司清偿了欠付的工程本金3215253元,圆盛公司也已向马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马力公司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利息1359297.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圆盛公司按照与永靖县政府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永靖县政府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圆盛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马力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靖县政府将所欠工程款3215253元支付给圆盛公司,主动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马力公司主张永靖县政府支付欠款利息1359297.76元,永靖县政府认为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其没有承担利息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永靖县政府与圆盛公司签订的《永靖至八盘峡国防战备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标段中标总价的45%的资金由圆盛公司垫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9385253元,马力公司主张利息是所欠工程款3215253元的利息,故马力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并非垫资部分的利息,而是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故永靖县政府答辩认为其不承担利息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永靖县政府对马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有异议,经查,永靖县政府与圆盛公司对利息计算方法在协议中未作约定,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马力公司要求圆盛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的诉请,根据圆盛公司与马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圆盛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马力公司支付实现本债权费用30000元,并协助马力公司于该日前实现不少于50%的债权”的约定,圆盛公司应当支付马力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圆盛公司辩称不再承担30000元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永靖县政府认为圆盛公司延误工期,要求承担938525.3元拖期损失偿金的反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工期延长的原因一是存在工程量变更,二是拆迁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庭审中,永靖县政府亦不能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期延期的相关证据。其作为业主在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决算时以及之后的四年时间里均未提出对方应承担拖期损失偿金的要求,永靖县政府主张马力公司承担拖期损失偿金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靖县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答辩理由,经查,永靖县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答辩期限,故其再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圆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马力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2、永靖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215253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7元,反诉费13185元,合计56822元,由永靖县政府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永靖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拆迁问题,认定马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并非垫资部分的利息而是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只要项目质保期未结束,根据合同垫资比例的约定,未付工程款均是垫资款。永靖县政府拖欠的垫资款(包括***)已经在一审期间付清,但没有承担利息的义务。永靖县政府对拖欠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在持续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按合同违约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交工后,永靖县政府每年安排一部分工程款给圆盛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认定反诉请求诉讼时效的起算有误,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只是永靖县政府有权扣罚工程款或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的量得到了确定,永靖县政府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一审期间垫资款才结清,不可能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假设存在拆迁问题,导致工期延期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永靖县政府没有举证的义务,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只能是马力公司和圆盛公司,永靖县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争议先由项目监理工程师裁决,对裁决有异议或监理工程师不予裁决的,通过友好协商或通过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如果仍然没有解决,由设在项目所在省、自治区或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马力公司没有遵守争议解决机制的约定,没有申请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已经丧失主张权利的权利。
3、永靖县政府提出的反诉,原审法院尽管在本院认为当中作出认定,但在判决中没有作出处理,属于漏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力公司负担。
马力公司、圆盛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实质内容为马力公司主张永靖县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因债权转让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
关于永靖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垫资款利息的问题,永靖县政府与圆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垫资利息,故对于工程交付之前的垫资款,永靖县政府不必支付利息。但工程竣工结算并交付之后,圆盛公司所垫付资金已经转化为永靖县政府拖欠的工程款,马力公司有权要求永靖县政府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对于永靖县政府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永靖县政府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交付之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永靖县政府提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永靖县政府上诉主张的要求马力公司赔偿拖延工期损失的问题,自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交工之日,永靖县政府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当向圆盛公司主张拖延工期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交有关向圆盛公司主张过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永靖县政府主张赔偿拖延工期损失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尽管马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导致拖延工期的一个原因系因施工中存在拆迁问题,但马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永靖县政府当庭自认工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该设计变更亦影响到工期,结合前述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永靖县政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对永靖县政府的反诉请求予以判处,程序存在瑕疵,但已经对永靖县政府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认定,该瑕疵不影响判决结果,故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关于永靖县政府上诉称马力公司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问题,永靖县政府一审中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对永靖县政府的反诉请求予以判处,程序存在瑕疵,但判处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永靖县政府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永靖县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3元,由永靖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