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宏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平凉市宏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蔡永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
法定代表人:韩士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凉市宏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宏宇公司)与上诉人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广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陈淑贞,圆盛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刘晓敏,哈密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凉宏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圆盛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480.1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圆盛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圆盛路桥公司支付平凉宏宇公司劳务工程款500万元,不能弥补和偿还平凉宏宇公司为修建该路段工程所垫付和欠付的债务。案涉两段公路共计77.6公里,路面基层工作中的车辙病害处理(原路基坑槽修整、整平)、天然砂砾底基层、水泥稳定基层的修建任务由平凉宏宇公司组织管理完成,原审法院审核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耗材、油费、进出场拖板费,判决确认的租赁费、运费、外租自卸车、机械、水车、圆盛路桥公司租用平凉宏宇公司车辆、差旅费等费用合计19202732元,圆盛路桥公司仅支付了人工工资4401300元。平凉宏宇公司多方借款或贷款已经向下游支付了11094806元,至今还有8107926元未付清,原审法院判决的500万元不能补偿平凉宏宇公司为该工程垫付和欠付的债务。圆盛路桥公司未与平凉宏宇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分包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导致平凉宏宇公司结算没有依据,其提供不符合事实的项目和机械,造成工程量混同,不能分割,影响判决结果。(二)诉讼费分担不合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分担不合理,加重了平凉宏宇公司的负担。
圆盛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平凉宏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圆盛路桥公司从未与平凉宏宇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口头约定,平凉宏宇公司也从未给圆盛路桥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务,不存在欠其劳务费的问题。陈淑贞提供的工程数量表和借款单上既无平凉宏宇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认定为法人行为。(二)圆盛路桥公司是与陈淑贞劳务队存在劳务关系,而陈淑贞劳务队的劳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有陈淑贞劳务队李福签字及陈淑贞2013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予以证明。从平凉宏宇公司由原审诉求的37422363.19元减到二审的1480.14万元,可见平凉宏宇公司诉讼标的额不明确、恶意诉讼,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圆盛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凉宏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凉宏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圆盛路桥公司再向平凉宏宇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平凉宏宇公司与圆盛路桥公司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平凉宏宇完成工程数量表》、《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结算支付后,平凉宏宇公司虚构37422363.19元的诉求,提供虚假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结算证据清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不公正判决,二审应予纠正。
平凉宏宇公司答辩称,(一)圆盛路桥公司《补充上诉状》已过上诉期限,请法庭予以驳回,依法对补充上诉状的内容不予审理。(二)平凉宏宇公司垫资修建了涉案的77.6公里的除沥青面层外的下部三层基层面,圆盛路桥公司称平凉宏宇公司伪造证据,无证据证实。(三)涉案路段没有全部结算完毕。《结算单》是双方结算的唯一凭据,表格内容表明只是结算了劳务工资。《平凉宏宇完成工程数量表》是《结算单》备注栏所附,是对《结算单》中“劳务工资”的附属说明,该表中显示的内容不全面、不完整,恰恰是劳务工资的体现。《承诺书》是对劳务人员工资是否全额发放的承诺,非工程结算价款或总劳务工程价款全部结算完毕。涉案路段基层由平凉宏宇公司完成,有《昆仑监理公司签署意见》、圆盛路桥公司总工李贵存下发的技术交底、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法庭供述、圆盛路桥公司合同部部长王海波提供的施工图纸、平凉宏宇公司的实际花费1920万元原始票据证明,应予认定。
平凉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圆盛路桥公司、哈密广汇公司支付平凉宏宇公司工程款项37422363.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圆盛路桥公司、哈密广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圆盛路桥公司中标哈密广汇公司淖柳公路二期路面工程建设项目第三、四标段,中标价分别为固定总价8992万元、9900万元。双方签订了第三合同段、第四合同段《施工合同》。其中第三标段起讫桩号为K240+000-K336+550,路段长度为96.55km,施工里程为92.510km。第四标段起讫桩号为K336+550-K441+196,路段长度为104.646km,施工里程为102.106km。平凉宏宇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其股东之一的陈淑贞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淑贞全权负责新疆淖柳公路工程的承建工作。之后,平凉宏宇公司自带部分机械参与了圆盛路桥公司承建的K270+000-K296+000及K387+000-K438+600路段的基坑槽修整、整平、天然砂砾、水稳沙砾基层等施工,但该公司与圆盛路桥公司未就施工范围、工作内容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中,圆盛路桥公司提供了施工所需水泥、砂石等材料并租用了部分机械设备。平凉宏宇公司亦提供和租赁了部分机械、车辆等工程设备并雇佣了部分民工,在K270-K296段还提供水稳拌合站一台。2012年8月15日,平凉宏宇公司施工队伍结束案涉路面施工。
2012年10月30日,平凉宏宇公司向圆盛路桥公司提交《平凉宏宇公司请款单》一份。该请款单包括:1、实际已支出费用3020058+51270元(未报票据);2、欠款(外租机械、车辆及民工576275元,公司员工及机械手249100元);3、自有机械租费809000元;4、自有机械返程拖板费约100000元(挖机1台、平地机1台、装载机2台、压路机2台、拌合站、翻斗车1辆、洒水车2辆、平地机1台等);5、项目部租用机械及零活42666元。(1)压路机:55天×666元=36630元;(2)装载机:3.31-4.2,2台,共6天,整平路面,6天×600元=3600元。9.9-9.14,1台,共5天,在K393拌合站上料,5天×600元=3000元;(3)其余车辆及机械项目部使用后已核算在1、2两项中。6、结算外租车辆及机械存在争议的约20000元。平凉宏宇机械公司陈淑贞在落款处签字,上述全部款项合计4868369元。对此,平凉宏宇公司认为该请款单为当月请款单,非全部款项的总请款单。
2013年1月31日,平凉宏宇公司工地负责人陈淑贞与圆盛路桥公司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劳务工资项为4401300元,中间借款项为2001300元,应付款项为240000元。结算单明确注明“截止结算日期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遗留问题,无任何费用,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均由结算人负责”。该结算单有结算人陈淑贞、李福及圆盛路桥公司现场、材料部、质检安全部、财务部、项目经理等负责人签字。同日,双方形成的《平凉宏宇完成工程数量表》对完成的路面基层施工、路面平整及提供的备料、劳务用工、租赁设备的具体数量(包括台班数量)、单价及各项的总价等内容予以了列明,总额合计4401300元。平凉宏宇公司陈淑贞、李福以劳务队名义签字,圆盛路桥公司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亦在该表签字。
2013年2月1日,陈淑贞向圆盛路桥公司作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淑贞在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汇淖柳公路路面工程项目部所有完成的工程量已结算完毕于2013年1月30日全部结算完毕。本人陈淑贞承诺我所在劳务队劳务人员工资及时全额发放,如有劳务人员工资纠纷与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汇路项目部无任何责任,如有违反全部由本人陈淑贞负责。”李福作为证明人签字。以上4401300元,圆盛路桥公司已向平凉宏宇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2012年10月20日,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淖柳公路二期路面工程监理组(以下简称昆仑监理公司监理组)在平凉宏宇公司提供的《淖柳公路工程平凉宏宇公司施工情况表》上对平凉宏宇公司完成工程量情况概述签署“情况属实,该单位工作踏实,能吃苦,是可信赖的施工队伍”的意见。2013年12月29日,昆仑监理公司监理组向圆盛路桥公司出具《关于“淖柳公路二期路面工程平凉宏宇公司施工情况表”的说明》,内容包括:1、该路段施工为圆盛路桥公司独立完成,工程不存在转分包。2、平凉宏宇公司未提供相关企业证件,监理公司不知情。3、陈淑贞、李福为施工队负责人,是诸多劳务施工队之一。4、《淖柳公路工程平凉宏宇公司施工情况表》工作表内的施工内容、工程量情况、设备使用情况及工程细节,监理公司不知情,不作为核实确定的依据。5、施工情况表中陈淑贞、李福施工标段,其施工内容、工程量情况、具体施工设备使用情况、人员及材料等,以中标单位圆盛路桥公司与陈淑贞、李福结算为准。(二)圆盛路桥公司李贵存的有关签字及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日,平凉宏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表明“我单位施工的淖柳公路二期路面基层工程(K387+000-K438+600)段已按图纸要求完成了全部内容,包括车辙病害处理,级配砂粒基层及水稳砂粒基层工程,请予以确认”。圆盛路桥公司李贵存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注明“施工段落及工作内容属实,其中有我公司提供的机械和设备,包括水稳拌合站两台,发电机两台。租用徐工机械数量台班均以你公司签认的结算单为准(租用徐工机械有摊铺机两台,其中一台不能正常使用,长期处于停运状态,胶轮压路机两台)。施工所需水泥、柴油均由我公司提供,具体数量以签字为准”。2014年10月,李贵存应圆盛路桥公司要求又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李贵存2012年5月以后负责新疆广汇物流园锅炉房工作,未参与具体施工,其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所有的劳务和机械租赁费均于2013年1月结算完毕。本案审理中,李贵存又向平凉宏宇公司提供了为圆盛路桥公司书写《情况说明》经过的录音资料。2015年5月12日,李贵存作为平凉宏宇公司的证人出庭就圆盛路桥公司、平凉宏宇公司争议的两段路面施工中材料、机械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主要涉及:1、摊铺机是圆盛路桥公司租用徐工设备,费用由圆盛路桥公司支付。摊铺施工中使用的人工,圆盛路桥公司与平凉宏宇公司各有提供。2、胶轮压路机是圆盛路桥公司提供的,钢轮压路机是平凉宏宇公司提供的。洒水车辆是由平凉宏宇公司与圆盛路桥公司各自提供。3、圆盛路桥公司提供了工地的水泥、燃料柴油,砂石是平凉宏宇公司就地取材,平凉宏宇公司施工即由其拉水等情况。
一审法院再查明,(一)2013年11月7日,平凉宏宇公司向圆盛路桥公司报送《关于向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报广汇二期路面工程结算报告》,附工程费用计算明细,载明完成工程费用合计总额为41823663.19元。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报送过程予以公证。(二)2014年1月13日,哈密广汇公司作为项目法人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圆盛路桥公司就淖柳公路二期路面工程第三标段、第四标段签订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两标段实际开工时间2012年3月15日,实际完工时间2012年8月31日。2013年9月6日对项目进行了交工验收,2014年9月21日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2015年9月,圆盛路桥公司与哈密广汇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确定二期路面工程三标工程造价为88468882.60元,二期路面工程四标工程造价109068903元,二标水毁工程造价14111055.18元(不在本案争议合同范围内),合计211648840.78元(该三、四标结算价中包含由案外人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与圆盛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价43532653.8元)。哈密广汇公司就前述三标、四标案涉合同及二标水毁工程款累计付款126185446.80元(不含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剩余欠款为41930740.18元。(三)2012年4月,平凉宏宇公司陈淑贞给圆盛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借款171050元。2012年6月,圆盛路桥公司向陈淑贞以银行汇款方式返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因案外人冯云与平凉宏宇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崆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平凉宏宇公司承建淖柳公路二期路面三、四标工程租赁冯云双桥自卸车4辆,扣除燃油费后,平凉宏宇公司应支付冯云租赁费为648355.32元。扣除已付费用,判令支付下欠租赁费271606.32元。同年,平凉路通机械设备公司亦因与平凉宏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前述法院,经审理,确认平凉宏宇公司应付租赁费878320元,拖板车运费121500元,减去已付费用,判令支付租赁费及拖板车运费共计694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陈淑贞与平凉宏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二、平凉宏宇公司主张的施工性质与范围如何确认;若平凉宏宇公司的主张成立,相应工程价款、责任主体如何确认。
(一)关于平凉宏宇公司与陈淑贞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平凉宏宇公司认为陈淑贞施工队就是代表平凉宏宇公司参与圆盛路桥公司公路建设,圆盛路桥公司则认为陈淑贞施工队仅是劳务队之一,不认可平凉宏宇公司参与提供劳务。一审认为,圆盛路桥公司提交《借款单》上借款部门多次出现“宏宇机械公司”,而且在其提供《结算单》所附的《工程数量表》上也明确载明“平凉宏宇完成工程数量表”,充分证明圆盛路桥公司知晓陈淑贞代表平凉宏宇公司这一事实。审理中,平凉宏宇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明确由陈淑贞全权负责对新疆淖柳公司工程项目的接洽、谈判、承建,其行为及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据此,陈淑贞属平凉宏宇公司授权参与淖柳公路建设,平凉宏宇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平凉宏宇公司主张的施工性质与范围如何确认;若平凉宏宇公司主张成立,相应工程价款、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如下:
1、平凉宏宇公司与圆盛路桥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在审理期间双方就口头约定内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双方均提供了包括大量的证人证言在内的相关证据。平凉宏宇公司认为其完成了K270+000-K296+000、K387+000-K438+600两路段的天然砂砾底基层及水泥稳定基层、车辙病害处理等施工任务,应为工程分包,工程费用经审核核算总额为41823663.19元,并为此提交了昆仑监理公司监理组对其完成工程量情况概述签署“情况属实,该单位工作踏实等”意见的淖柳公路工程平凉宏宇公司施工情况表,圆盛路桥公司李贵存签字的K390+000-K410+000段、K410+000-K438+000段两段施工技术交底,还提交了李贵存2013年11月2日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有李贵存签字的施工工艺和部分购买租赁机械、车辆凭证等证据。圆盛路桥公司则认为平凉宏宇公司仅是在工地提供劳务,且已结算完毕。为此提供了双方结算的相关证据以及李贵存的《情况说明》、昆仑监理公司监理组的《关于“淖柳公路二期路面工程平凉宏宇公司施工情况表”的说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工程专业分包人将所施工工程中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劳务分包人完成,并支付劳务报酬;如无特别约定,提供劳务一方不负责材料、质量等的承包方式。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平凉宏宇公司与圆盛路桥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应结合如下方面认定:(1)材料提供方面。平凉宏宇公司认可水泥由圆盛路桥公司提供,砂石虽系其在当地自采提供,只是相关手续由圆盛路桥公司办理;圆盛路桥公司则提供了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国有土地证、临时用地协议书、购买碎石、水洗沙等证据。据此,争议天然砂砾底基层及水泥稳定基层,车辙病害处理等所需主要材料应认定由圆盛路桥公司提供。(2)平凉宏宇公司是否独立施工的证据方面。昆仑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淖柳公路二期路面工程平凉宏宇公司施工情况表”的说明》中对平凉宏宇公司持有的《淖柳公路平凉宏宇公司施工情况表》明确表示“对工作表内的施工内容、工程量情况、设备使用情况及工程细节,监理公司并不知情,不作为核实确定的依据”。同时,平凉宏宇公司持有的两段施工技术交底、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施工工艺,虽有圆盛路桥公司李贵存签字,但李贵存在该案审理中作为平凉宏宇公司证人当庭说明其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上部分工序并不是平凉宏宇公司完成。与上述情况相关的是,圆盛路桥公司提供的证人恒晟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认为案涉两段施工的全部车辙病害处理、砂砾底基层及水泥稳定基层的摊铺、碾压及全线沥青面层铺筑均由恒晟公司机械在圆盛路桥公司领导下完成,且全部费用已支付完毕。据此,不论在材料提供、施工工序,还是在机械提供方面,均不能证明平凉宏宇公司独立完成了天然砂砾底基层及水泥稳定基层、车辙病害处理全部工程。(3)双方结算方面。平凉宏宇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出具了承诺书;同时,结算单所附工程数量内容包括备料、劳务用工、运输车辆、机械租赁费、台班费等。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结算是以劳务结算,平凉宏宇公司与圆盛路桥公司应为包括机械租赁等内容的劳务分包关系。
2、平凉宏宇公司劳务分包价款的确定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平凉宏宇公司虽因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圆盛路桥公司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应当认定无效,但就其已完成的部分施工,应当参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平凉宏宇公司认为其实际产生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材料费等合计34335273元,其中人工费为4401300元。2013年1月31日的《结算单》仅结算的是其中的人工工资。庭后,平凉宏宇公司提交其向案外人租赁机械、车辆等的结算和付款证据材料和施工中自行采购油料、耗材等凭据,以说明平凉宏宇公司就案涉项目对外已产生并需实际付款19202732元,已支付11094806元,其中现金支付7826543元,银行转支3268263元,至今对外欠款8107926元,故要求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圆盛路桥公司则以《结算单》、《承诺书》等系列证据认为所有劳务费用包括人工费、机械费等全部结算完毕。对此,一审认为,尽管《结算单》明确“截至结算日期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遗留问题,无任何费用,如有拖欠民工工资均由结算人负责”,平凉宏宇公司于同日亦出具“所有完成的工程量已结算完毕”内容的承诺书,《结算单》备注所附《平凉宏宇完成工程数量表》包括了路面基层施工、原路面平整、备料内容费用,并单独计算了劳务用工、机械租赁费,这与《结算单》中项目明确为劳务工资的表述存在差异。同时,根据庭审中及庭审调查的情况,一审认为有关结算是否全面存疑,主要有:(1)平凉宏宇公司提供了大量与下游出租机械车辆车主的结算凭证及其实际需产生费用的依据,仅手写与第三方车主的结算凭证数额累计即达10805874元,且平凉宏宇公司施工结算期间发生大量贷款,这与结算数额比较存疑;(2)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存在较多争议。如对现场路基整平的施工工艺和施工方有争议;对基层施工方式有争议;对放线、备料、拌合、运输、铺筑、养护的具体施工方、工作数量也存在争议。(3)平凉宏宇公司的具体工程量、支付项目内容等均存在争议,实际发生的费用、人工工资等也无法确认。对上述争议和无法确定的事实,双方均负有过错和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平凉宏宇公司提供实际发生的耗材费用417052元、油费90125元、进出场托板费80000元、生效判决确认的租赁费、运费1648175.32元及租赁自卸车、机械、水车等,共计10920136元。对上述耗材费、油费、托板费、生效判决确认的费用应认定实际发生;对租赁他人的自卸车、机械、水车等,虽有相应的证据,但无圆盛路桥公司的确认,同时已结算中也包含了运输车辆、机械租赁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圆盛路桥公司再行向平凉宏宇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项500万元。
3、哈密广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圆盛路桥公司系平凉宏宇公司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陈淑贞施工队伍作为劳务合同的施工人,并未举证证明圆盛路桥公司缺乏支付能力,故平凉宏宇公司请求哈密广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圆盛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平凉宏宇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00万元;(二)驳回平凉宏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912元,由平凉宏宇公司负担190760元,圆盛路桥公司负担3815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凉宏宇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平凉宏宇公司要求圆盛路桥公司再行支付1480.14万元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平凉宏宇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淑贞系平凉宏宇公司股东,平凉宏宇公司已授权陈淑贞负责新疆淖柳公路工程项目的接洽、谈判事宜,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平凉宏宇公司承担。同时,圆盛路桥公司作为付款凭证提交的《借款单》上亦多次出现“宏宇机械公司”字样,双方所签《结算单》所附《平凉宏宇完成工程数量表》,也对平凉宏宇公司有明确标明,一审法院认定陈淑贞系代表平凉宏宇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事实依据充分。圆盛路桥公司以双方的工程量确认表及《结算单》中无平凉宏宇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认为陈淑贞才是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事实不符。据此,一审将平凉宏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平凉宏宇公司请求圆盛路桥公司再行支付1480.14万元工程款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提供的证据需达到高度可能性,人民法院方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凉宏宇公司作为原告和工程款主张方,应依法就其参加施工的行为、发生的施工量、结算的价格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其举证明显不足。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平凉宏宇公司虽能证明其参加了施工,但并未就其参加施工的范围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施工与圆盛路桥公司的施工能够明确区分。如平凉宏宇公司虽主张独立完成路面基层、原路面平整、备料、运输等施工活动,但并未对此予以充分举证;相反,平凉宏宇公司所举证圆盛路桥公司李贵存的证人证言却证明,圆盛路桥公司在施工中提供了水泥、沙石、摊铺设备和部分人工,对此,圆盛路桥公司还提供了案外人恒晟公司的证人证言和部分支付款凭证。第二,平凉宏宇公司虽参与了具体施工,但其施工量并无证据证明得到圆盛路桥公司或监理公司的确认。陈淑贞所称收到的施工图纸中没有施工范围的确认,施工过程中没有监理、承包方或业主方的确认。原审中,昆仑监理公司监理组虽在平凉宏宇公司提供的《淖柳公路工程平凉宏宇公司施工情况表》上对完成的工程量情况“情况属实,该单位工作踏实,能吃苦,是可信赖的施工队伍”的意见,但昆仑监理公司监理组未对平凉宏宇公司的阶段性施工进行确认;且昆仑监理公司监理组又出具《关于“淖柳公路二期路面工程平凉宏宇公司施工情况表”的说明》,明确其对平凉宏宇公司的施工内容、施工量等情况并不知情,不能作为核实工程量的依据。据此,平凉宏宇公司的工程量无法确认。第三,平凉宏宇公司庭审后提供的有关支出凭证难以作为其施工支出事实的证据。一审庭审后,平凉宏宇公司提供了其向下游单位租赁机械、车辆的结算和付款凭证以及自行采购油料、耗材等证据,总计192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中的耗材费用(417052元)、油费(90125元)、进出场托板费(80000元)、生效判决确认的租赁费、运费(1648175.32元)属可确认实际发生费用并据此酌情判定圆盛路桥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主要理由,一是,平凉宏宇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支付凭证等虽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发生租赁关系等,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未作出充分说明,即其并未证明耗材、油料、进出场托板等用于了涉案施工或结算的有关单价并不包含上述费用。二是,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平凉宏宇公司就其完成工程垫资的费用来源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公司财务明细并无关于案涉工程收支的内容记载,即平凉宏宇公司主张施工垫资数千万元,证据不足。据此,原审酌情裁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第四,平凉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推翻已结算事实。(1)从时间看,平凉宏宇公司结束路面施工是2012年8月15日,其向圆盛路桥公司提出请款申请的时间是同年10月30日,而双方结算单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平凉宏宇公司陈淑贞向圆盛路桥公司出具承诺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由此可见,平凉宏宇公司是在施工后与圆盛路桥公司予以结算和作出承诺的,其辩称是施工当月的工程结算款,显然与事实不符。(2)从有关工程款的内容看,平凉宏宇公司最初的请款单,其请款支付的总额为4868369元;随后,双方所签结算单及所附工程数量表明确显示结算总额为4401300元。二者比较,相差不大。(3)从常情常理看,合同履行中,平凉宏宇公司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圆盛路桥公司申请了部分工程预付款,但借款总额仅为二百余万元,如平凉宏宇公司在施工中投入或垫资达数千万元而不申请支付施工款或仅借支二百余万元工程款,不合常理。同时,施工完毕后,其辩称只请求部分工程款,即在结算单中明确承认“截止结算日期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遗留问题、无任何费用”、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所有完成的工程量已结算完毕于2013年1月30日全部结算……”,也不合常理。平凉宏宇公司辩称对结算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凉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圆盛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凉市宏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22元,由平凉市宏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江静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