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2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代理人:贺丰,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市二轻供销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向岳阳楼区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款款项与佳兴公司无关,原告所主张款项未支付到佳兴公司账户,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工程项目保证金,不能认定转账到法定代表人账户就是公司债务;2、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3、原告向**账户支付款项并非其所称的保证金,而是原告应案外人孙大林的要求代为偿还的孙大林欠被告**的欠款。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工程保证金,而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并未开工,被告佳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返还。被告**答辩称,该款项与佳兴公司无关,系原告代案外人孙大林偿还所欠**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利息按月计算,每月付息……借款人孙大林。”
原判认为,原告***汇款3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受到利益而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应当其证明取得该300000元有合法依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辩称该款项为原告代案外人孙大林偿还的借款。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履行义务来源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合意,或第三人自愿履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借款,一般是在双方存在较为密切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或者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担同等数额债务情况下发生。本案中原告否认存在替案外人孙大林还款的事实,不存在自愿还款的情况。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三人之间已达成合意,由原告为债务人孙大林清偿债务或存在其它应当由原告还款的正当事由。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该部分也属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虽然**系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佳兴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不能证明**的收款系职务行为,不能将两者之间的债务关系混同,故原告要求佳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和案外人孙大林的部分聊天记录和孙大林向其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自已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孙大林均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汇给自已的30万元是代孙大林偿还债务。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从没有过经济和业务往来,但都与案外人孙大林相识且互有经济往来,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和案外人孙大林无法联系,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取得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予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被上诉人***起诉称2017年7月28日向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是支付工程保证金,没有提供承接工程的相关证据证实,且支付工程保证金时与收款方相关人员均不相识有悖日常情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不当得利要求上诉人**返还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杨 丰
审判员 :贺志平
审判员 :万久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彭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