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4680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市二轻供销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邓乔、被告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款款项与佳兴公司无关,原告所主张款项未支付到佳兴公司账户,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工程项目保证金,不能认定转账到法定代表人账户就是公司债务;2、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3、原告向**账户支付款项并非其所称的保证金,而是原告应案外人孙大林的要求代为偿还的孙大林欠被告**的欠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工程保证金,而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并未开工,被告佳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返还。
被告**答辩称,该款项与佳兴公司无关,系原告代案外人孙大林偿还所欠**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利息按月计算,每月付息……借款人孙大林。”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3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汇款3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损失,被告**应当其证明取得该300000元有合法依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辩称该款项为原告代案外人孙大林偿还的借款。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履行义务来源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合意,或第三人自愿履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借款,一般是在双方存在较为密切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或者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担同等数额债务情况下发生。本案中原告否认存在替案外人孙大林还款的事实,不存在自愿还款的情况。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三人之间已达成合意,由原告为债务人孙大林清偿债务或存在其它应当由原告还款的正当事由。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该部分也属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虽然**系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佳兴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不能证明**的收款系职务行为,不能将两者之间的债务关系混同,故原告要求佳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正亚
人民陪审员  黎继烈
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杜秋阳
书 记 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