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某与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02民初4680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市二轻供销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款款项与佳兴公司无关,原告所主张款项未支付到佳兴公司账户,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工程项目保证金,不能认定转账到法定代表人账户就是公司债务;2、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3、原告向***账户支付款项并非其所称的保证金,而是原告应案外人***的要求代为偿还的***欠被告***的欠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28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工程保证金,而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并未开工,被告佳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返还。 被告***答辩称,该款项与佳兴公司无关,系原告代案外人***偿还所欠***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利息按月计算,每月付息……借款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3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吴某某汇款3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损失,被告***应当其证明取得该300000元有合法依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辩称该款项为原告代案外人***偿还的借款。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履行义务来源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合意,或第三人自愿履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借款,一般是在双方存在较为密切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或者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担同等数额债务情况下发生。本案中原告否认存在替案外人***还款的事实,不存在自愿还款的情况。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三人之间已达成合意,由原告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或存在其它应当由原告还款的正当事由。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该部分也属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虽然***系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佳兴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不能证明***的收款系职务行为,不能将两者之间的债务关系混同,故原告要求佳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