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2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业端,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周,男,土家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兵、谌远,工作单位: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启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冉启周一审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由被上诉人冉启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冉启周并非在上诉人工地摔致肋骨骨折。事发当日即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立即送冉启周前往大亚湾西区医院治疗,当时做DR检查(X光)被上诉人并无任何骨折情况(诊断意见是“心、肺、膈及所见肋骨未见异常”)。随后,在2016年5月27日,冉启周突然提出要去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即惠阳区人民医院)做CT检查。检查结果为“右8-10肋骨不完全骨折”。随后,在2016年6月29日,再次去第六医院做CT检查,检查结果为“右7-10肋骨不完全骨折”。因此,可以认定冉启周并非在上诉人工地摔致肋骨骨折。二、一审裁决结果依据的证据不足,证据时间上前后矛盾,冉启周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虽然冉启周在2016年5月27日在第六医院检查结果为肋骨骨折,但是,事发当日(5月26日)冉启周在大亚湾医院检查是未见任何异常的。前后两次检查相隔了约24小时。所以,在前后证据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也未要求冉启周作出进一步举证,径直采信冉启周后发生的检查结果,认定伤残情况是在上诉人工地摔倒所致,过于草率。三、一审裁决冉启周的误工费过高。一审法院在冉启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收入水平情况下,径直认定误工费每日达l99元。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调整的范畴。应循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以及《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冉启周与上诉人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对象。因此,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应适用劳动纠纷须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冉启周在事发当日检查并无任何异常,隔日检查竟然是10级伤残。望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以震慑故意制作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冉启周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惠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016)粤1302民初9079号判决;二、被答辩人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在超过法定答辩期,提出重新鉴定,惠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冉启周2017年03月21日从浙江义乌到惠州,有火车票,惠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远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报告做好了,被答辩人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缴纳鉴定费,远大司法鉴定所以退函;三、答辩人冉启周一审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答辩人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3000元—5000元,一审惠城区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被答辩人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答辩人冉启周在惠州大亚湾人民法院和惠阳人民法院有很多案件,被答辩人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答辩人冉启周在广东惠州专搞工伤,一审法院支持被答辩人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查询、调查,所有广东惠州的法院没有答辩人冉启周案件,2016年09月12日立案(2016)粤1302民初9079号,2017年05月31日,8.5个月领判决书。被答辩人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016)粤1302民初9079号判决。
冉启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26720元、评残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检查费903元、误工费24180元,合计为65103元。二、被告筒红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原告进入两被告大亚湾工地工作,同日17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受伤,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903.5元由原告自付。2016年6月29日经惠州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右8-10肋骨骨折。2016年8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29日该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冉启周于2016年5月26日因故致右侧第7-10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付。原告遂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之一,赔偿清单51236.5元:伤残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年×20年×10%)、误工费18513元(72659元/年÷365天/年×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903.5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另查之二,庭审过程中,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一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受伤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直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一仍未缴纳司法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所受人身损失,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法,本院予以照准。另外,被告方认为伤残鉴定书为单方委托,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但在本院同意重新鉴定之后,未能缴纳司法鉴定费;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惠州地区法院范围内已发生过类似案件,案情均为工作后当日或不久即发生所谓伤残事件,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冉启周赔偿512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元(原告已预交326元),由两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大亚湾)西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DR检查报告单;2.惠州第六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据1用于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5月26日(即事发日)检查诊断结果肋骨并无骨折;证据2用于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5月27日自行做检查诊断结果只是右侧第8-10肋骨不完全骨折。
被上诉人冉启周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鉴定报告第二页写明27号在第六人民医院是8-10肋骨骨折,后续在第六人民医院检查都是7-10肋骨骨折。
被上诉人冉启周提交新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答辩人主体资格;2.火车票,用于证明被答辩人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在超过法定答辩期提出重新鉴定,惠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冉启周2017年3月21日从浙江义乌到惠州,有火车票,惠城区人民大院委托远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报告做好,被答辩人惠州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缴纳鉴定费,远大司法鉴定所所以退函;3.医疗发票,用于证明远大司法鉴定所重新检查、重新鉴定费用所产生医疗费619.5元;4.报告单,用于证明冉启周2017年3月22日检查结果7-10肋骨骨折。
嘉盛公司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冉启周在被上诉人工地做工受伤,后被送往西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DR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心、肺、膈及所见肋骨未见异常。2016年5月27日,冉启周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其右侧第8-10肋骨不完全骨折待排,建议隔期复查”。之后冉启周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做检查,均显示其右侧第7-10肋骨不完全骨折。2016年8月29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冉启周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为“冉启周于2016年5月26日因故致右侧第7-10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7年3月22日,冉启周在中信惠州医院做检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右侧第7-10肋陈旧性骨折。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冉启周于2016年5月26日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后,因右侧胸部疼痛到西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未见异常;次日,冉启周因右胸持续肿胀压痛前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8-10肋不完全骨折待排;在后续检查中确诊为右侧7-10肋不完全性骨折。可见,冉启周在工地受伤与其右侧肋骨骨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以本案属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调整的范畴作为抗辩事由,本案中***为雇主,冉启周为其所雇木工师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报酬为双方口头约定,并不适用于劳动纠纷的解决程序。故上诉人所述该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于海砚
审 判 员 胡 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卢 烨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