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03民初4197号
原告: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业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湖,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平,广东惠泰(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银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合计36398386.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结算后15日内支付,从2019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前2020年7月30日利息为2998927.84元);2、判令原告的债权对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银山工业区的工业用地产权证号为:惠阳国用(2016)第1300029号的土地及地上全部在建工程1号、2号、3号、4号生产车间、员工宿舍、设备房、连廊一、二工程的建筑厂房、房产及附属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惠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惠州市远洋翔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方)承接了乙方惠州市远洋翔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惠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惠阳区良井镇的厂区******、4号生产车间、员工宿舍、设备房、连廊一、二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计68349672.18元,最终应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垫付建设资金组织安排工人、材料进场施工建设,已完成大部分项目施工任务,在原告工程施工后期,被告方一直未能够严格按照工程约定进度进行付款,至2019年3月8日,经被告方建设单位确认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1718386.32元。但工程结算后至今,被告只支付了55320000元工程款,尚有仍36398386.32元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并拖欠至今。
2020年10月12日,被告惠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主管权异议申请,申请事项如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依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6.6条之约定,双方因前述合同发生的相关争议均通过向惠州(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经核实,目前惠州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仲裁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排除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出主管权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6.6条,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向惠州(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惠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明确的,仲裁条款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有效。仲裁与诉讼是不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选择了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就意味着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故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惠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主管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雄文
审 判 员 李小芬
审 判 员 冯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旭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