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03执28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丰花园水23栋3层01号房A室。
法定代表人:李业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湖、杨湘平,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银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4UJOWB99。
法定代表人:杨志。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惠仲案字第183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1276859元以及利息(以3127685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申请人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1276859元内对被申请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银山工业区的1号、2号、3号、4号生产车间、员工宿舍、设备房、连廊一、二工程的建筑厂房、房产以及附属设施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申请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补偿申请人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265736元,由被申请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待裁决执行时由被申请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申请人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因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执行。立案后,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诉讼阶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惠州市远洋翔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银山工业区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16)第1××9号,使用权面积20251平方米]、预查封被执行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银山工业区的1号、2号、3号、4号生产车间、员工宿舍、设备房、连廊一、二工程的建筑厂房、房产以及附属设施。另,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惠阳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号为7341××××5876、在兴业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号为3371××××3217存款账户,实际冻结金额合共1131.53元。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9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破申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唐路发对被申请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案件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方,申请执行方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对被执行人惠州沃尔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智聪
审判员  李伟锋
审判员  胡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