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2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强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马峦街道坪环社区禾场头塘岭路2-2。
法定代表人:常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科伟,广东德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籍匀,广东德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原审被告:胡清山,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原审被告: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龙丰花园水23栋3层01号房A室。
法定代表人:李业端。
原审被告:惠州市立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3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汉军。
上诉人深圳市强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清山、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立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强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需承担相互返还的义务,且上诉人也至今未获得涉案工程款,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21年12月29日争议利息金额为2379.54元)。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胡清山、惠州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立越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建筑工程余款17万元人民币;2、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9日,利息为170000181天3.85%/360天=32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1732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被告强风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嘉盛公司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化粪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强风公司,承包范围为1、2#楼两个无动力化粪池,结算造价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人民币约100万元,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工程进度支付款项,被告嘉盛公司年后按两个化粪池完成后付实际工程量70%给被告强风公司。工程完工(由被告强风公司组织负责单项验收被告嘉盛公司配合),验收完后付到97%工程余款、3%保修金。”
被告强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聘请被告胡清山为现场管理人。2019年12月25日,被告胡清山受被告强风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清山将位于南站附近工地的无动力化粪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独立完成,原告***按被告胡清山的图纸施工,听从被告胡清山的工作安排。约定工程总额为510000元人民币,被告胡清山按原告***的进度支付70%,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97%,余下的3%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胡清山提供的施工图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2号楼楼下化粪池的施工,该工程未经结算,但被告嘉盛公司已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其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元,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原告***、被告强风公司均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庭审时,被告强风公司表示认可被告胡清山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被告胡清山是代表被告强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强风公司确认被告强风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被告嘉盛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原告***、被告强风公司均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清山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强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委托被告胡清山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完成2号楼楼下化粪池的施工,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1万元,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51万元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风公司应付工程总款51万元,扣除被告强风公司已付工程款19万元和被告嘉盛公司已付工程款15万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庭审时被告强风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强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强风公司抗辩主张工程款17万元应由被告嘉盛公司、立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胡清山、嘉盛公司、立越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胡清山是被告强风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且被告强风公司对被告胡清山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追认,故被告胡清山实际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胡清山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嘉盛公司、立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法查明发包方立越公司欠付转包人嘉盛公司及嘉盛公司欠付强风公司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嘉盛公司、立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属《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强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强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强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评述如下:
对于欠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意见,二审不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对于利息的表述,本院在一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表述为“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彩霞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