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刚,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霆,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石棉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祥安南大街1699号宜和园20号楼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立刚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霆、被上诉人迅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立刚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⒉依法改判水利公司与迅腾公司给付孙立刚人工费118,256元;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水利公司、迅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孙立刚与水利公司、迅腾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那么水利公司、迅腾公司拖欠孙立刚的是人工费,支付人工费与水利公司、迅腾公司与发包方之间是否结算没有关系,与工程是否验收也没有关系,只要孙立刚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就应该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公司与迅腾公司拖欠孙立刚尾款118,256元处有改动,无法确认拖欠孙立刚尾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孙立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孙立刚为水利公司与迅腾公司施工的工程有水利公司与迅腾公司出具的施工总量单,单价合同双方有约定,总价款是448,411元,孙立刚收款给水利公司与迅腾公司出具了收据(原件在水利公司与迅腾公司处保管),现拖欠人工费118,256元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如有异议双方可以重新对账,不存在无法证明数额的问题。承若书上尾款118,256元中第二个“1”处改动,是因为当时计算错误,数虽然是孙立刚改的,但是手印是水利公司与迅腾公司现场负责人刘道君捺的手印,完全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林甸县水务局因工程没有验收和审计而没有向水利公司、迅腾公司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根据水利公司、迅腾公司与案外人林甸县水务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一标段的合同总价款为678万元,已经付给水利公司、迅腾公司工程款637.74万元,尚有工程款19.26万元,质保金21万元未付。二标段的合同价款为645万元,已经付给水利公司、迅腾公司工程款598.96万元,尚有工程款25.8万元,质保金20.24万元未付。并非因工程未验收和审计没有向水利公司、迅腾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支付完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未经验收和审计为由驳回孙立刚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孙立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利公司、迅腾公司给付孙立刚人工费118,25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水利公司、迅腾公司承担。
迅腾公司辩称,孙立刚起诉的证据是依据我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孙刚出具的结算承诺,无法证实孙立刚在本案中具备上诉人的上诉资格,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孙立刚诉讼请求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孙立刚的上诉请求。
水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水利公司、迅腾公司给付孙立刚工程款及质保金24,390元;⒉由水利公司、迅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林甸县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水利公司和迅腾公司中标,施工地点在林甸镇和四季青镇、鹤鸣湖镇等地。中标后水利公司和迅腾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孙立刚完成。工程于2018年9月1日开始施工,2019年初完成。目前,县防病改水站正在组织验收,审计部门正在做审计准备工作,具体验收及审计完成时间尚未确定。孙立刚以现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水利公司和迅腾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孙立刚,但水利公司和迅腾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孙立刚与水利公司、迅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水利公司、迅腾公司拖欠孙立刚尾款和质保金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孙立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孙立刚承担。
二审中,孙立刚提交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3张,两张孙立刚,一张刘金友,内容显示为迅腾公司向孙立刚和刘金友支付劳务费,从而证明孙立刚与孙刚为同一人。迅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看不出是谁打款,也不能证明孙刚和孙立刚是同一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关于诉辩双方对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孙立刚是否为案涉工程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孙立刚提交的案涉工程承诺书、自来水管网施工合同的落款签名均为“孙刚”,但孙立刚在一审起诉状中示明曾用名孙刚,且一审过程中,迅腾公司与水利公司均未对孙立刚施工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迅腾公司与水利公司亦未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出上诉,结合孙立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应当认定孙立刚系案涉工程施工人。
二、案涉工程尾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水利公司、迅腾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共同向孙立刚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欠付尾款在工程验收、审计合格后水务局拨款支付扣除总完成金额的5%质保金后全部结清。现双方对尾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首先,双方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了尾款给付条件,在尚无证据证实该约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应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共同遵守。其次,双方明确约定了尾款给付条件,孙立刚主张水利公司、迅腾公司支付该尾款的,应对给付条件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孙立刚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林甸县水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和审计,故孙立刚的主张依据不足。
三、关于双方对案涉工程未付尾款数额的异议问题。因案涉承诺书对尾款数额存在改动,且双方当事人对尾款数额存有异议,无法直接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可根据约定,对案涉工程总价及已付款项等重新确认结算,无法达成结算结果的可依托鉴定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尾款未达到给付条件,孙立刚可在尾款给付条件成就时,另案诉讼予以确认相关数额。
综上所述,孙立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孙立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丹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褚晨威
书记员李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