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502执异349号
案外人: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工大街以北甘旗卡路以东通盛综合楼6-7楼。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祥安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3100万股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通辽市政府为推进本市国有金融资产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由通辽市财政局于2021年出资设立的公司。根据《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通政办字[2021]52号)以及《关于将城投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权无偿划转至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通国资字[2022]131号)文件的要求,被执行人应当将其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异议人。去年以来,自治区巡视巡查组及专项审计均对股权未按要求划转至我公司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现3100万股权被冻结,若被执行将造成市委市政府整体部署无法实施,并且导致优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出现。为避免上述情况出现,望法院对被执行股权存在的争议情况进行了解,解除对其的冻结措施。综上,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望法院予以审查。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查封的3100万股权是被执行人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从2023年2月开始,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其公司名下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的资产进行转移,此事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拖欠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又将在内蒙古银行的3100万股权无偿转让给案外人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明显是恶意转让资产逃避执行,且在查封前,股权仍然在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股权变更以变更登记为准,虽然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串通转移财产,但股权尚未进行变更登记,现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无偿受让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3年6月8日对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内05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66752.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35.00元,由原告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1.00元,由被告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7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根据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该案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内0502执3272号。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内0502执327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3100万股。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通政办字[2021]52号),该通知第四条第(二)项内容载明“对现有市属金融资产进行梳理,将有效资产划入通盛公司。具体包括:......4、内蒙古银行股权(市城投集团持有)”。2022年10月12日,通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辽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关于将市城投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权无偿划转至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通国资字[2022]131号),通知要求现将通辽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城投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67%股权划入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次划转基准日为2022年9月30日,该基准日下,城投公司共持有内蒙古银行3129.28万股,占股0.67%,股权总市值3129.2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是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权划入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依据来源,该通知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权利人,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内蒙古通盛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股权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3100万股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