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91民初545号
原告:常州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良常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利,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天佳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卫东镇84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方建才,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天佳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常州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在预交期内申请缓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常州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婕
人民陪审员 姚二媛
人民陪审员 王长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洁雯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