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咸阳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02民初3865号

原告:咸阳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72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住所地陕**省榆林市横山县经济开发区电厂路厂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1964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垫资承建被告陕西佳福咸阳日产尼桑、启辰4S室内、外工程。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2015年6月15日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619857.09元。被告已付384718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72676.09元。现合同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讨要余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72676.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6页。

证明被告将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价款为264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95%。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

证据二、结算书一份共计51页(附双方工程签证22张)。

证明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室内土建工程结算总价:2809282.45元。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10页。

证明被告将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产尼桑、启辰4S店项目室外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价款为162万元(因无图纸,暂估价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95%。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报价不含大门口施工费用、铁艺栏杆、变压器基础。

证据四、结算书一份(附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产尼桑、启辰4S店项目室外工程清单实测部分第2—7页共6页)

证明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室外土建工程结算总价:1810574.64元。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合同实际价款及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签证单内容属实,量需要我们核实,对51页工程量无异议,但是单价得确认;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室外土建工程结算总价1810574.64元有异议,室外工程7项中,室外雨水管道合同说的单价295元,实际施工没有用合同的型号,实际的DN400不是一个型号,调整变更,他们认可变更,但是单价464元的依据在哪里。增加项目清单结算价:119326.2元,对工程量无异议,但是对单价有异议,原告拿编制说明,他们不接受。泵房控制室土建工程的12467.35元、门房工程的19242.29元、伸缩门洞工程的2009.4元的依据都在哪儿,对工程量无异议,但是单价不合适;对证五,鉴定范围超出了争议范围,超出部分鉴定结果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其中3280元的节能灯施工未施工,但鉴定里计算了进去,另下浮率应为10.65%,土方开挖外有一个扣款金额低于实际金额,超出争议部分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他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47181元,不实不妥,原告所诉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619857.08元不实,原、被告双方对土建工程应付金额尚未确认,不认为在工程质修未达成前提下尚欠工程款。增加部分不认同,一定要和对方商量再确定价格。

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通知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费用报销单、欠条、承诺。

证明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9日除了3847181元,他们还付了267800元。

证据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工程存在问题,他们要扣款百分之五,存在问题他们有记录。

证据三、照片22张、信息记录3页。

证明有以下质:地基塌陷基塌陷、开胶漏水、水泥路面裂痕、管道没回填好出现大坑。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已经过了质保期,质量没有问题;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核实,电话信息水泵早都修好了,2015年6月15日已竣工验收。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一、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四,被告有异议,对无异议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三,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及付款办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按双方约定一次包死,约定价款为264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95%(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工程发票)质保金为总造价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不计息付清。原告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和减少了部分项目。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陕西佳福咸阳日产尼桑启辰4S店项目室外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承包的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包干为162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95%,同时提供全额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合同附则11.3,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附件二为《咸阳日产尼桑·启辰4S店室外工程报价清》一份。该报价清单备注一栏写明,下浮后总价为162万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室外工程有增加的项目。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合同增加变更项目的工程量无异议,被告对其价格有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工程项目实际工程价格总金额为4527040.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14981元,尚欠工程412059.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因增加的项目价格未达成一致,而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工程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其工程项目实际价格总额为4527040.7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2676.09元中的41205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被告已交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土建工程应付金额尚未确认,不认为在工程质修未达成前提下尚欠工程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数额已定,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未有足够证据印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16年1-2月向原告还支付了267800元的工程款,经查属实,故其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2059.75元。

案件受理费11526元,由原告承担4045.1元,由被告承担7480.9元;鉴定费46198.57元,由原告承担16198.57元,由被告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