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9646号
原告:上海诚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检,总经理。
原告上海诚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诚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诚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投资建设的“枫泾镇敷荣公寓单位租赁房项目”的室内环境进行检测,合同总价1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64,000元检测费,后原告依约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检测费。
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检测报告以及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可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投资建设的“枫泾镇敷荣公寓单位租赁房项目”的室内环境进行检测,合同总价128,000元。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费用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检测服务,出具了检测报告,并向被告开具了12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违反该合同的约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起算点自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7月17日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诚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64,000元;
二、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诚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祝佩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