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9206号 原告: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69号3幢2层F区2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 被告: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栋885室。 原告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被告***为(2020)沪0118执4891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19)沪0118民初194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执行期间,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但被裁定驳回,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登记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8民初19435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89,731.557元、支付违约金93,950元和材料差价款84,746.44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开具金额为373,968.44元的增值税发票等。因**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以(2020)沪0118执4891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未能查实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于2020年9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3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予以驳回,原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19)沪0118民初19435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8执4891号执行裁定书、(2022)沪0118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在(2020)沪0118执4891号案件执行期间,未能查找到**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而(2019)沪0118民初1943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到期,故可以认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两被告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作为**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个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0)沪0118执48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对被告江***不锈钢有限公司在(2019)沪0118民初19435号民事判决项下欠付原告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