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执异6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69号3幢2层F区2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栋885室。
第三人:***,男,1994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的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8民初19435号民事判决,判令江***不锈钢有限公司应返还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89,731.557元、支付违约金93,950元和材料差价款84,746.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开具金额为373,968.4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13.21元和保全费2,380元。因江***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经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以(2020)沪0118执4891号立案执行,因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同年9月2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执行人的企业登记信息,(2019)沪0118民初19435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8执489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依据被执行人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但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独立于***的个人财产,尚难以确定;故对申请人要求***对(2019)沪0118民初19435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未实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为(2020)沪0118执489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