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双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2053号
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7号大通大厦六层B区。
法定代表人:田玉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恩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双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17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洪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双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管理不慎致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全资购买牌照号津GL××××奇瑞瑞虎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其员工孔××名下,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为公司配备用车,归员工尚恩强使用。2016年底,尚恩强的司机郝××将该辆误停放在北辰区××号楼地下车库411号车位(尚恩强车位为408号)。后411号车位业主联系被告要求挪车,被告在未通知尚恩强的情况下,直接联系孔德雲将车辆拖走,并最终导致车辆被变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尚恩强停车管理费,与尚恩强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被告未能充分履行物业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故呈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并以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赔偿。因原告并非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欢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