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EN-US>87792.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开始支持。被告关于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的粉刷量进行测量,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视为原告全部履行合同的最终认定,至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合同价款
lang=EN-US>5%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一、被告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lang=EN-US>87792.60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4年
lang=EN-US>6月
27日起按照年利率
5.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二、驳回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案件受理费
2474元,减半收取
lang=EN-US>1237元,由被告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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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lang=EN-US>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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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family:仿宋'>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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