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ine-height:25.0pt'>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style='font-size:18.0pt'>民事判决书

line-height:25.0pt'>
lang=EN-US>2016)宁 0181民初 2994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
lang=EN-US>467号大通大厦六层 B区。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田玉香,该公司总经理。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代理人尚恩强。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能源化工基地宝丰循环经济项目区。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翟福桓,该公司总经理。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lang=EN-US>2016年 8月 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
lang=EN-US>2016年 12月 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恩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 2014年
lang=EN-US>3月 2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墙面进行粉刷施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lang=EN-US>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16434.91元并支付利息;
lang=EN-US>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lang=EN-US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1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粉刷工程施工合同 1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公司墙体进行粉刷,主合同的价格是
lang=EN-US>67998.91元的事实;

lang=EN-US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2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补充协议 2份,签证单
lang=EN-US>2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确认清单、工程结算单各 1份,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产生的工程价款为
lang=EN-US>48436元的事实。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中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认为合同仅是对工程量的预估,不是原告完成的最终工程量;证据
lang=EN-US>2中的补充协议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确认清单、签证单三性认可,其中只有两份签证单确认了 996平米的粉刷面积,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单价为
lang=EN-US>4.1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为 4083.6元,其余粉刷面积仍然未进行确认,已完工程质量确实得到了确认,但只能证明粉刷对象质量合格,除前面的
lang=EN-US>996平米外,不能证明其余粉刷对象的实际完工面积是多少;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本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补充约定了粉刷的对象及单价,不能证明双方对增加的粉刷对象进行了最终面积测量和结算。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约定了单价、施工时间,对于粉刷对象的面积只进行了估算,并约定竣工验收后对实际粉刷面积进行测量确认,之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的
lang=EN-US>95%,剩余 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逾期完工,且一直不配合被告对实际粉刷面积进行测量,导致无法结算,因此不能确定最终价款,基于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在施工面积未测量和未结算的情况下,我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 1,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外墙进行粉刷施工的事实,但从该合同第
lang=EN-US>40页预估工程量为 10405平方米,及合同第
lang=EN-US>2页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为 4.10元计算,主合同的工程价款应为
lang=EN-US>42660.50元,故原告工程款为 67998.91元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证据
lang=EN-US>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 2中的补充协议
lang=EN-US>2份、签证单 2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确认清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对签证单中显示的平米数予以认可,其余的粉刷平米数未经双方测量而不认可。补充协议一显示的粉刷面积为
lang=EN-US>2600平方米,单价为 12.50元,工程款应为
lang=EN-US>32500元;补充协议二显示的粉刷面积为 2085平方米,单价为
lang=EN-US>4.10元,工程款应为 8548.50元,签证单增加的施工面积为
lang=EN-US>996平方米,单价为 4.10元,工程款应为
lang=EN-US>4083.60元,三项相加的工程款为 45132.10元,故原告的工程款为
lang=EN-US>48436元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证据 2中的补充协议
lang=EN-US>2份、签证单 2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确认清单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lang=EN-US>2中的结算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 2014年
lang=EN-US>3月 25日签订粉刷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外墙进行粉刷施工,粉刷施工面积为
lang=EN-US>104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 4.10元。工程的质保期为
lang=EN-US>1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 5%。 2014年
lang=EN-US>5月 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工程量为
lang=EN-US>2600平方米,单价为 12.50元。 2014年
lang=EN-US>5月 2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工程量为
lang=EN-US>2085平方米,单价为 4.10元。 2014年
lang=EN-US>6月 27日,原告粉刷施工的工程经双方验收并合格。
lang=EN-US>2014年 7月 1日,签订现场签证单一份,确认增加外墙粉刷面积为
lang=EN-US>806平方米。 2014年 8月
lang=EN-US>11日,再次签订现场签证单一份,确认增加外墙粉刷面积为 190平方米。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合格,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预估的工程量为
lang=EN-US>10405平方米,单价为 4.10元,工程款为
lang=EN-US>42660.50元;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工程量为 2600平方米,单价为
lang=EN-US>12.50元,工程款为 32500元;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量为
lang=EN-US>2085平方米,单价为 4.10元,工程款为
lang=EN-US>8548.50元。以上三项相加的工程款为 83709元。两份签证单显示增加的工程量为
lang=EN-US>996平方米,虽然原告未提交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但被告当庭对该部分工程量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单价
lang=EN-US>4.10元计算为 4083.60元予以认可,故该工程款亦应向原告进行支付。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
lang=EN-US>87792.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开始支持。被告关于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的粉刷量进行测量,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视为原告全部履行合同的最终认定,至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合同价款
lang=EN-US>5%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一、被告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lang=EN-US>87792.60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4年
lang=EN-US>6月 27日起按照年利率 5.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二、驳回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案件受理费 2474元,减半收取
lang=EN-US>1237元,由被告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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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EN-US>判
汤涛

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
font-family:仿宋'>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
font-family:仿宋'>书
lang=EN-US>蒋荣誉

lang=EN-USstyle='font-size:11.0pt;line-height:115%'>